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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抗告 人 林宏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 年2 月7 日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以掛號方式寄交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回執2 份在卷(本院卷第14-15 頁)可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為5 日,至遲應於10

2 年2 月25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乃抗告人遲至102 年2 月26日始行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受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日期戳附於抗告狀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