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許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志昌(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3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1 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並檢具法務部10
2 年7 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
三、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