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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梁永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2 年度執聲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永春因盜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梁永春因盜匪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梁永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三、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梁永春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業經修正,第97條則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則規定「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刪除第97條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予執行有期徒刑及刑後強制工作,且修正後刑法第90條已無刑後強制工作及免其繼續執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自100 年

7 月31日執行起,至101 年7 月31日已滿1 年,考核其在場表現,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 年8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8 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前開函文、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意旨雖記載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惟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部分應係贅載,不影響本案聲請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