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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君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奕(下稱聲請人)因犯重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為第二審有罪判決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提供前開案件101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0分、101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102 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等期日之錄音紀錄,除未據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外,所請復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