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國龍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以現行犯身分被逮捕,嗣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無傳

喚未到或抗傳即拘之情事,實無「相當理由」推定聲請人於釋放後有逃亡之虞。102 年8 月23日押票上僅在羈押理由欄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則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記載。對此,顯無法判斷本件押票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要件,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應認有不備理由之可議。

㈡聲請人固然犯罪,但未曾有逃避國家刑罰權或追訴權之跡象

,未曾因未到案而經通緝在案,於假釋期間亦定時報到,難謂本案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警方係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故聲請人無逃逸之情形,亦未曾試圖短暫逃離。原審於102 年

5 月7 日所為之押票上羈押理由欄並未勾選「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照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考量羈押處分乃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措施,難認移審法院接押時得增添「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期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是以本件應無羈押理由。

㈢又依聲請人先前執行歷程觀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替代

刑罰,對於聲請人而言仍屬有效,基於比例原則,本件或有「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可代羈押之正當性存在,而非予以羈押不可。況且,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磚之方式,是透過共犯黃振義與上手連絡,黃振義既已死亡,復無其他具體之事實,可合理推測聲請人釋放後會再次透過他人購買毒品或販毒行為,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遭逮捕後即被聲請羈押,聲請羈押理由為「本件尚有

共犯黃振義及謝文一在逃,為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請鈞院並予羈押」,並由原審於102 年1 月22日押票上羈押理由觀之,足見當時聲請人遭羈押之理由,並無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於同年3 月15日裁定延押2 月並禁見。惟依卷內偵查卷資料所示,共犯黃振義早於同年3 月5 日至偵查庭接受訊問,羈押裁定卻昧於事實竟謂:「另因本案尚有共犯黃振義、謝文一迄未到案」,是否過於牽強,似有疑義。

㈤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法官於102 年8 月23日為延長羈押被

告之處分時,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及被告倚賴律師實質辯護權之辯護制度精神而屬違法。今被告於5 日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羈押處分,停止羈押被告,並立即釋放被告,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上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之1 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 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分由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885 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狀誤認係「延長羈押處分」,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且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法官於102 年8 月23日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已載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係現行犯遭逮捕,未逃亡或躲藏,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定時報到,係以自己之說詞,認無從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誤會。

㈡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法官於押票上所列之羈押理由,核無違誤,並無未妥適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聲請意旨以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替代刑罰仍屬有效、共犯已死亡復無其他具體之事實,可合理推測聲請人釋放後會再次復行透過他人買受毒品或販毒行為云云,即謂無上述情節,同有未洽。

㈢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程序之主導者,由檢察官移轉至法院

。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若所憑之證據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法院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原先主張之拘束,自行決定羈押之相關處分;又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法院羈押原因之拘束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院法官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判決結果,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是否為羈押之相關處分,並不受檢察官或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聲請意旨以本案先以重罪及串證之虞等理由羈押被告,嗣本院法官於102 年8 月23日押票上記載羈押理由變更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屬違法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㈣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辯護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尚無違法可言。蓋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雖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法官於

102 年8 月23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2 年8 月23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