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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典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典頤雖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但其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係以替同案被告黃綜崴扛罪之意思及行為,且被告坦承起訴所指犯行,依此舉止顯無逃亡之意念及可能,被告又無逃避刑罰執行之跡象,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能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遽以羈押被告。本案並無被告逃亡事實之主、客觀因素,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依法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云云。

二、被告黃典頤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典頤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褫奪公權7 年;有期徒刑9年2 月,褫奪公權7 年;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7 年;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

4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在案。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後,仍於102 年9 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上開有罪判決),足見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刑之執行或更審審判,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則被告黃典頤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