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曾逸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2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逸文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曾逸文(下稱受處分人)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在案。

二、受處分人於100 年8 月2 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2 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8 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

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