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蕙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蕙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每次期日均遵期到庭,鈞院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因故無法回國,惟第二次亦準時到庭,且被告所犯罪名並非重罪,被告顯然無逃亡之虞,鈞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有違,請准予撤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亦有明文。再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為限制住居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限制住居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限制住居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經常赴日本停留,未來有逃避執行之虞,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難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面對即將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6 月,衡諸常情,被告實有逃亡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被告將來能到案執行,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