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梁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2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正宗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梁正宗(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5、
436、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在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以102年10月 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前開函文、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記載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惟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部分應係贅載,不影響本案聲請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