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王天賜
張宗瑤龐雅宣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074號被告林威成等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頃接獲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通知聲請人王天賜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張宗瑤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龐雅宣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於該銀行之上列帳戶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泰道(容)99他字第5419、5513、5518號等命令予以扣押凍結。然聲請人等均無任何不法行為,上開帳戶純係經營富爺壹零壹視聽社營業之用,對於上開帳戶遭扣押至感莫名,且上開甲存帳戶係聲請人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之用,今遭扣押將致使員工薪資之發放產生困難,影響員工權益,且廠商無法如期兌現貨款支票亦影響權益,更嚴重損及所經營富爺視聽社之信譽,為此聲請解除扣押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有上開帳戶,於偵辦被告林威成等涉犯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帳戶。而被告林威成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容留猥褻等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雖原審就上述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林威成等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上述扣押物係在被告即總會計莊月霞(已更名為莊馥榛)身上查扣,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