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菖酉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菖酉(下稱聲請人)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
101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 號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本案盡速終結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 號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亦無庸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