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黃阿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判決案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阿蘭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阿蘭(原名侯黃阿蘭,下稱受處分人)自94 年12 月6 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嗣經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8年5 月12日至99年9月24日止,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採刑後強制工作,並明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分別經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則採刑前強制工作,如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
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準此,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處分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後處分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處分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職是,本院應審究受處分人是否得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6 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1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有其在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護字第462 號保護管束卷宗可證,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