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睿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2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睿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睿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1 、532 號判決,就其所犯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1 、252號,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及執行刑,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