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勝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勝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已判決確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