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熊宏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2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確定判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