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二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二郎所犯重利罪,共81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書之附表),如易科罰金,除附表四編號39部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外;其餘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二郎前因犯重利罪(共81罪),經本院以10
1 年上訴字第732 號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書之附表);又因同案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嗣上開重利罪(共81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而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則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重利罪(共81罪)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因其中附表四編號39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折算標準,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且其最終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時,仍應全部適用舊法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利罪,共81罪,故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人是否准予以易科罰金折抵徒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亦仍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