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玲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該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