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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炳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7日發送至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茲據該監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2 年2 月22日起應予結案,函請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再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 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 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後段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該條項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然查,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特定性侵害犯罪者之強制治療,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前已述及。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是否包括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宣告之刑前強制治療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為:「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 項後段一併明定之」,再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足徵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而增列,自難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亦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有該判決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在卷可參,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臺灣高雄監獄函陳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刑前治療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

102 年2 月22日起應予結案,換發指揮書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已達「治癒」之程度,而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