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 年度執字第100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執峽字第10080 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有期徒刑,惟該指揮書之「羈押折抵日數」欄記載有誤。聲請人自100 年5 月13日開始羈押,至10
1 年8 月29日由高雄看守所發交至高雄監獄執行期間,聲請人並未停止羈押或執行他刑,故羈押折抵日數應自100 年5月13日至101 年8 月29日共475 日,惟上開指揮書卻誤載,僅折抵445 日,致影響聲請人權益,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5條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分數,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01 年執峽字第1008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罰(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羈押自100 年5 月13日至
101 年7 月30日止計445 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 月31日。執行期滿日:115 年5 月11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0080 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甲○○之刑期應自101 年7月31日起算,受刑人所指其係於101 年8 月29日由高雄看守所發交高雄監獄執行,並於同日接獲本案執行之指揮書,故羈押折抵日數應自100 年5 月13日至101 年8 月29日共475日云云,將收受指揮書之日,與刑期起算日混為一談,實有誤解。又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受刑人所謂累進處遇如何計算,造成執行單位行政困擾云云,亦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刑期計算與指揮執行,既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