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富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富元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柯富元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31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仍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0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2 月2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