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允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因妨害風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