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齊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陳思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在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思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附表編號2 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上開2 罪與附表編號3 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按。
四、聲請人事後又以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其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因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該聲請又非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上開新法規定,無法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
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之聲請;僅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認為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附卷可考。
五、茲檢察官此次則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以受刑人陳思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且揆之上開說明,之前所定前揭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乃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