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積祥上列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所涉101 年上訴字第
65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7 日宣判,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欲播放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判日期之錄音,顯已逾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須於辯論終結(即101 年
7 月17日)後7 日內為之,縱依法庭錄音辦法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亦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前為之,今本件聲請均已逾上開期限,自難准許。而本案業已確定,若被告有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