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志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5 月16日雄檢瑞嵩96執539 字第3874
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志清(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該案執行期間檢察官按月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中金額扣繳抵償,僅留500 元維持基本所需之生活費,迄今已繳納12,758元,雖尚未全數繳納完畢,但異議人已降低個人消費慾望省吃儉用,減少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費用,按月持續繳納以供犯罪所得之扣除中,顯已有悛悔之實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5 月16日雄檢瑞嵩96執539 字第38744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對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納完畢,仍保有犯罪所得,無悛悔實據,應列假釋審核參考等語之處分,對於異議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所憑之證據為何?未予說明,徒以尚未繳納完畢為由即率以認無悛悔實據,該處分即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對於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未全部繳納犯罪所得為由,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假釋審核之事宜,係屬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執行處分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