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吉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2 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係限制被告人權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審慎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且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必要性要件,倘斟酌比例原則或其他客觀情事,認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為維護被告人權,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未經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惟被告許宏吉自偵審
迄今仍持續羈押中,被告雖因本案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2年,然刻在上訴中,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家族世代務農,且被告亦為高樹鄉產銷
班之一員,並非居無定所之人,可知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其經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調查,且願意於停止羈押後,隨傳隨到,配合本案之審理,是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況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闡述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故不能僅因被告涉犯5 年以上重罪就推定會逃亡,原審所謂重罪就會伴隨逃亡疑慮,即係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自違前揭解釋。故本件實無任何理由臆測被告具保後將有逃亡之虞。
㈣爰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原處分,詳如後述),請將原裁定撤銷,俾維權益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宏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處分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明定(現行刑事訟訴法第279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121 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110 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408 第1 項第
1 款之處分(現行刑事訟訴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102 年5 月24日之羈押處分不服,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原審均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5 月24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物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刑期甚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2年,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不因被告是否為產銷班之一員或家族世代務農,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