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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神居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戒護就醫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神居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己分別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見其對於所涉犯罪並無隱諱、脫免等行為,且本案已判決並無相關證人或被告再行到案說明作證之必要。㈡被告除有憂鬱症狀外,前所罹患之睡眠呼吸中止症,已日漸嚴重,羈押期間已併發有呼吸急促、困難、嚴重咳嗽等情狀,經至看守所內就醫,目前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已無法提供必要醫療。為此請求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准予戒護就醫,以維持身體健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 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自己可能面臨重罪刑責執行下,不無因脫免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其罹有疾病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

部調查局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健康及醫療照護情形,該所函稱:「經本所醫師診察,目前有咳嗽、喉頭異物感情形,生命徵象穩定,本所將安排外醫進一步檢查;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本所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此有該所102 年6 月26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有健康不適之情形,然收容之看守所已安排醫師診療,依目前之情形並無停止羈押之必要,至於日後若有必要時,看守所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是被告執此請求准予保外或戒護就醫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