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連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連城犯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條於民國(以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連城於93年6 、7 月間,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再由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
0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改判有期徒刑2 年,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背信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