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誼婕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誼婕(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經該署於102 年3 月25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抄錄、影印證物」(如附件聲請狀),依前開說明,固不限於在審判終結前為之,惟前開全案卷宗既因審理終結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已如前述,依法其卷宗已非屬本院管理保存,無從提供閱覽,並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遑論本件聲請人既非辯護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復非法之所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