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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軍上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上訴案件(本院102 年軍上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登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非僅在確保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及於確定後刑罰權之實現,而被告如已受重刑判決,基於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逃亡蓋然性必然增加,則審查此一羈押之實質正當性,在認定是否有逃亡之虞之標準上,當較被告所犯非重罪而單純以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寬鬆。是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係犯重罪,且已受重刑判決時,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為必要。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登輝(下稱被告李登輝)前因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洩漏國家機密、洩漏國防上應秘密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之執行之情形,而裁定執行羈押,並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該院於102 年8 月15日將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於羈押期間在102 年11月14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其有極大逃亡之可能性存在,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羈押期間在103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屆滿前,經本院先後裁定,應自103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經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所謂逃匿復不以避居國外及永久逃匿為必要,一時之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前既已受重刑判決,依首揭說明,自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蓋然性,至被告家庭狀況並非延長羈押所必須審酌,為確保將來刑罰權之執行,本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