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上訴案件(本院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登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登輝(下稱被告李登輝)前因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洩漏國家機密、洩漏國防上應秘密等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之執行,裁定執行羈押,並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 日修正,該院於102 年8月15日將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於羈押期間於102 年11月14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其有極大逃亡之可能性存在,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羈押期間在103年1月14日屆滿前,經本院裁定,應自10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