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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軍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明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初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簡明遠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游象發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足見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有不同,乃原審就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殊違軍事審判決第17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再者,苟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亦請斟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報警,並於警方到達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偵、審中亦一再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從此開車前滴酒不沾,可見上訴人犯後已知錯悔改,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遭管訓懲處期滿後,曾多次探視被害人家屬並積極洽談和解事宜,雖因被害人家屬堅持須450 萬元現金始願和解,以致和解過程略有遲滯,惟經上訴人積極向銀行及親友調借現款,終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透過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益見上訴人犯後確有真誠懺悔之心。另上訴人之母中度殘障、父親已從薪水微薄之工廠作業員退休、哥哥長期待業,家中尚有2 名稚齡幼女嗷嗷待哺,上訴人之妻則未工作,上訴人實為家中經濟支柱,倘上訴人入獄服刑,再加上本案和解借貸本利追償,家人將有斷炊流落街頭之虞,爰請准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件原審維持初審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身為現役軍人,明知國軍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竟置若罔聞,不顧自身及公眾生命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至少達0.08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同時嚴重斷傷國軍聲譽,而案發後逾半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益令家屬哀慟逾恆,堪認上訴人未有積極、真誠懺悔之意,兼衡上訴人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及其學歷、經濟暨生活狀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維持初審所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並考量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7月14日,即曾有因駕駛行為過失致案外人鄭○瑜(詳細姓名詳卷)受有傷害,嗣因與鄭○瑜成立調解,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乃其仍未以此為訓,無視酒後不得駕車及開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誡命及規範,復於2 個月後之101 年9 月23日違反法之期待,心存僥倖,違犯酒醉駕駛罪,顯未記取教訓,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悔悟自新或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並非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事實審法院自有依職權裁量之權,而上訴人於首次車禍事件後,猶未能牢記教訓,並無視於媒體及部隊宣導嚴禁酒駕之法令規章,進而肇生本件憾事,縱令家有殘母稚女,尚待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因本案和解借貸,亟需工作償還借款,然尚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違犯關乎國民生命、身體、健康等保護社會法益之刑法誡命後,予以期獲得獎勵自新,因而不為緩刑之宣告。核之此等均為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