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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花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高正雄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洪翠英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花係現任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高正雄係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簡東明欲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戴錦花竟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共同基於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正雄於100年3 、4 月間先撥打電話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詢問投標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班之程序及條件後,即以麻里巴協會出名作為投標廠商,並由被告高正雄編造出無履行真意之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開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計劃書,除將被告高正雄、戴錦花及洪翠英列為授課講師外,亦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復於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14日間持計劃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致使該職業訓練中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該協會得標,得標後亦由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前去議價,議定以55萬7,400 元承作,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渠等即以「來跳舞即可賺錢」等語在高雄市桃源區招攬學員,並由被告高正雄及不知情之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一同主持報名參訓者之甄試,因而吸引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等23名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參訓。此培訓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訓時,被告戴錦花即前往上課地點- 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向學員致詞,表示其係簡東明之妻,而此培訓班係其辛苦爭取而來,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連任立法委員等情。又因渠等投標開辦此培訓班之目的係以政府所發之受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發放學員,同時亦可讓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代辦經費,故於該班訓練期間之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2月2 日,並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被告高正雄、戴錦花、洪翠英亦從未前往授課),亦從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該班學員只好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跳舞,或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歌曲,或請顏來福(起訴書誤載為顏金福)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原住民之八部合音,甚至學員有事時亦可不用到場上課,事後補簽到、退即可。此培訓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束後,為了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及代辦經費,即由被告洪翠英在每日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上除簽上自己姓名外,復請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簡英偉(另行偵結)在該欄上簽名,被告洪翠英再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郭梅珍、曾琬容、洪簡廷卉、尤秀珠、李文勳在該欄上之簽名,亦請學員補簽所有簽到退簿,以此方式偽造出所有學員均有按時上課及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被告洪翠英復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琬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蓋在其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另請與之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梅珍(另行偵結)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連同其自己蓋用印章後,偽造出簡東明等人請領教師鐘點費之印領清冊,再請所有學員在「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蓋章,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及23位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津貼,該中心因而於100 年12月9日,將除了顏金珠因不符申請資格而未核發及高春香僅能領得16,092元外,其餘21位學員每人可領得之2 萬1,456 元、共46萬6,668 元之學員生活津貼匯入麻里巴協會設於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復先、後於同年12月12日及12月底,將「代辦經費」10萬6,853 元、29萬9,369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總計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40萬6,222 元之代辦經費及替參訓學員詐得共46萬6,668 元之生活津貼。被告洪翠英取得該筆學員之生活津貼後,即領出現金,再以信封袋分裝後,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逐一發放給學員,因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翠英所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規定。查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見他卷二第223 、226 、230 、235 、279 、26

6 頁、偵1 卷第28頁、偵2 卷第219 頁)而為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卓萬吉、賴文德、許育珊業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簡志偉、洪簡廷卉(見原審法院卷四第10至12頁、第22頁背面),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簡英偉、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應認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有彈劾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洪翠英、高正雄、戴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高中班」學員顏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高中班」學員王美芸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妻尤秀珠、證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子高至聖、證人即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曾婉容、證人即簡東明立法委員屏東服務處助理郭梅珍、證人即被告戴錦花之子簡英偉、簡志偉、證人即曾擔任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洪簡廷卉、證人簡東明、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督導員許育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2011年原住民專班訓練學員名冊、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及所附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審核結果表、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戶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影本、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程標、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就業安定基金原始憑證黏存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綜合標案議價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自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上下載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班級資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錦花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簡東明有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洪翠英曾於100 年2 月間至屏東縣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找伊,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她,伊有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瞭解何時會知道評選結果,並有受被告洪翠英之邀請,於「高中班」開訓典禮時前往致詞等情;被告高正雄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被告洪翠英為辦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標案,至服務處尋求協助,伊有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聯繫,有協助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標案是伊與被告洪翠英投標送件,伊有參與議價、招考,及參加開訓典禮等情;被告洪翠英固坦承伊有至簡東明立委服務處請被告戴錦花協助接洽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標案,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製作計畫書,並請被告高正雄協助投標、議價、招考學員,伊未徵得「高中班」計畫書所列簡東明等人之同意,即將渠等列為講師,伊所列之師資均未實際上課,開訓典禮當天伊有邀請被告高正雄、戴錦花參加,伊為報核銷,偽造每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連同「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領得代辦經費40萬6,222 元及參訓學員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並逐一將生活津貼發放給學員等情,惟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亦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戴錦花等人辯詞分別為:

㈠被告戴錦花辯稱:伊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詢問評選結果,是為服務鄉親,伊不清楚被告高正雄有為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伊沒看過計畫書及任何投標相關資料,伊對於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上之列印資料所留聯絡電話伊曾經使用過,聯絡人是伊之姓名,地址、電話均是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資料,完全不知情,沒有人告訴伊「高中班」將伊、簡東明、簡志偉、簡英偉列為表定老師,不知伊應該去上課,伊是開訓典禮時,始知麻里巴協會有標到舞蹈班;開訓典禮當天伊沒有穿服務處的競選背心,是主持人賴里長請伊致詞,伊沒有提到培訓班是伊辛苦爭取來的,且事實上伊沒有幫麻里巴協會爭取,伊沒有理由說這是伊爭取的。伊是說鼓勵大家多多參與這樣的機會,讓原住民鄉親有工作,站在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立場,非常希望可以提供協助,若日後有問題,可以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大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諸多證人警詢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勘驗光碟後之事實出入極大,且不乏詢問人員不法誘導、斷章取義、對證人說詞移花接木者。⒉學員知悉有此培訓班參加報名,並非出於被告戴錦花特定之邀約,報名後亦經正式筆試及口試甄選,且無因政治或投票立場而篩選之情形,培訓班有上課但未依原報師資及課程實施,早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抽查時已遭發現,並命主辦單位應依規定申請變更,麻里巴協會遲未依規定變更,其申報結訓請領生活津貼等經費時,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自無不知渠未依原報計畫上課之理,仍准予核發經費,顯無陷於錯誤可言,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⒊被告戴錦花就該培訓班之進行僅參與至開訓典禮,不能將培訓班嗣後未依計畫實施歸責於被告戴錦花,該培訓班涉嫌偽造文書及詐領代辦經費與生活津貼等情,與被告戴錦花無關。⒋被告戴錦花在協助爭取系爭培訓班時,無證據足證渠等與被告洪翠英有故意不實際舉辦之串謀,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戴錦花知悉或可以控制招收學員之對象,自不能驟行推認被告戴錦花僅囑託被告高正雄協助被告洪翠英之行為責任應延伸至整個培訓班未實際依計畫書所列上課之範圍。⒌被告戴錦花從未參與本件舞蹈培訓班學員之甄選過程,不知被列為系爭舞蹈培訓班之授課講師,於開訓典禮至舞蹈培訓班發放生活津貼結束期間,無人通知被告戴錦花至該舞蹈培訓班授課,遑論有領取教師鐘點費,被告戴錦花無授權共同被告洪翠英得代刻其私章用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絕無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⒍從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戴錦花有參與該「高中班」計畫書之擬定、投標、議價、筆試等過程,或被告戴錦花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前謀議」之犯行,起訴書以同案被告洪翠英「偽造」、「偽刻」被告戴錦花之簽名及印章於系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即表示被告戴錦花並未同意同案被告洪翠英為上開行為,被告戴錦花亦為「受害者」,何來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形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高正雄辯稱:「高中班」計畫書是被告洪翠英拷貝「牡

丹班」計畫書,伊事先不知情。「牡丹班」部分(另案偵辦),整份計畫書是伊與被告洪翠英合作撰寫,伊有提供部分師資名單;至於「高中班」部分,投標時信封被封起來,伊看不到內容,是得標之後伊才知道有高中班,被告洪翠英沒有告知伊,至修改合約時,伊知道被列為「高中班」老師,伊未要求剔除,但有告訴被告洪翠英要實授實支才合法,若有通知伊去上課,伊還是會去,但開班後,伊就沒有繼續關心。伊有去參加參訓學員之招考,因為伊不會講布農族語,口試部分是高中里里長賴文德進行,100 年10月11日開訓時,伊有到場,伊只有去過這2 次,開課之後,伊都沒有去過,伊沒有授權被告洪翠英於任課老師簽章欄上簽名,沒有授權洪翠英刻伊之印章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章,伊完全不清楚「高中班」之師資均未實際授課,伊不知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之後是否有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

40 萬6,222元之代辦費及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本案未能由表定師資前往授課,亦未依課程表所排定的課程訓練,是因為被告洪翠英當初拷貝自牡丹鄉的計畫書時,未考慮按牡丹鄉設計的師資及課程,會因○○○區○○里路途遙遠執行困難,及所列師資不懂布農族語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因而在學員及導師(即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之建議下,改由當地長老進行布農族傳統舞蹈、音樂之訓練,並非於擬訂計畫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況該計畫書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核通過,該中心亦未發現表定之課程為「排灣童謠練習」,以及排定之師資均為排灣族原住民,是否會有窒礙難行,及與合約精神不符之問題,故縱因原排定之課程及師資窒礙難行,未能按排定課程上課,此乃涉及民事是否違約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⒉被告高正雄幫忙、協助被告洪翠英之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爭取系爭2 標案,係基於選民服務之壓力,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執行面即為麻里巴協會應該負責,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得以被告高正雄因選民服務而幫忙部分工作,即認為涉嫌共同詐欺。⒊被告高正雄於幫忙被告洪翠英取得「高中班」之標案後,未再插手該標案之進行,不能令被告高正雄就後續所發生之事實負全部責任。⒋況且,學員參加舞蹈培訓班因而獲得政府所核發之生活津貼,縱然事後發現學員所上課程就共同訓練科目部分並未真正授課,改以專業技能訓練代替,此乃承辦單位是否違約之問題。

㈢被告洪翠英辯稱:伊辦理此計畫是因為看到原住民部落的婦

女生活狀況,不是喝酒就是打牌,白天沒有什麼工作,伊很想幫忙原住民部落婦女有工作機會,且原住民舞蹈、民謠都已經沒落,伊想得到此標案,第1 次沒標成,故請被告戴錦花幫忙;伊去簡東明立委服務處時,被告戴錦花很忙要出去,她請被告高正雄協助伊,一開始伊想先作1 個班,後來看投標規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說1 個協會可以投2 個班,伊才想要投第2 個班。寫「牡丹班」計畫書時,被告高正雄幫伊撰寫經費概算部分,計畫書裡面的訓練師資、助教名冊有

5 人由被告高正雄提供,其他是伊從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電腦資料引用。「高中班」計畫書是伊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不同之處是場地、村長、里長,授課教師是伊自己填載,均是對原住民舞蹈有專長,課表上排定的訓練師資沒有事先經過他們同意,是因為那時時間很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資料聯絡電話、聯絡窗口、報名地點、聯絡地址等資料都是伊留的,因為被告戴錦花較出名,伊山上很會斷線,伊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會跟伊聯繫,伊那邊太遠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的公文有時會很趕,於是伊請簡英偉幫忙處理。開訓第2天即第1 天要上課,伊派不到老師,故是請高中里里長賴文德找老師,他找八部合音的老師顏來福,跳舞是找顏金珠、田高麗珠,學科部分沒有找老師,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因為是舞蹈班,他們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伊自己擔任表定老師,有去上3 次課。伊本欲以代課老師簽名之實際上課日誌核報經費,但伊打電話去職訓局詢問,小姐說一定要按照表定師資申報,伊才重作簽到簿並重新給學員簽名;伊自己去發放生活津貼;那時講師費還沒有下來,伊先以自己的錢墊給講師,之後職訓局告知伊經費已核發,但伊於100 年12月28日就被收押,交保後至101 年3 月有將鐘點費全數發給代課老師,若伊不申請講師經費,就沒有辦法支付代課老師的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翠英本具有原住民身份,且具有此方面之才藝,基於原住民之使命,得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有此標案,且桃源區尚未有此培訓班之設置,出於為原住民盡力之目的參與投標,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師資部分,固與當時陳報之計畫書不符,惟因本件標案於100 年4 、5 月間已著手進行,被告料想原陳報師資簡東明等人均係原住民知名人士,且負有歌謠舞技才藝等專長,因時間緊迫未及一一徵詢其同意,但仍自信若將來正式開班,渠等基於公益考量亦當允諾充任,殊不料渠等因當屆原住民立委選舉選情緊繃而無暇前往任課,事後亦因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表明請領講師費須依原陳報名冊始可為之,被告洪翠英始迫於情勢,再利用渠等名義申報核銷,惟所得款項亦轉發給實際任課教師,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故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參訓學員證述,經過此培訓活動,學會舞蹈、歌謠,並去表演還有賺錢,完全符合當初設立培訓班的初衷,被告洪翠英辦理培訓班並非虛假。被告洪翠英辦理此培訓班過程中,師資無法按照原計畫實行,此情形有向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反應,並由懂得布農族歌謠之長老為教師。依照職訓局函文內容,可知師資並非不准變更,而是需要經過控管,換言之,變更僅係遵守契約的程序,並非沒有按照表定師資上課,即無法請款,學員都有領到生活津貼,老師也都有拿到錢,被告洪翠英並無詐欺情形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被訴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洪翠英為址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巷0 號之「屏東縣麻

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排灣族原住民。緣洪翠英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欲以麻里巴協會名義爭取該標案,而於民國100 年2月間至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戴錦花尋求協助,戴錦花遂請服務處主任高正雄協助洪翠英,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在政府採購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網站上公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投標期間為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4日,高正雄即協助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為投標廠商,製作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下稱:「牡丹班」,上課地址: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訓練計畫書,以屏東縣牡丹鄉為招生地區,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洪翠英因該招標案每投標廠商可投標2班,另拷貝「牡丹班」訓練計畫書,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或「桃源區原住民專班」,上課地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以高雄市桃源區為招生地區,仍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除將自己及戴錦花、高正雄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婉容(簡東明之助理,起訴書誤載為「曾琬容」)、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課程表未安排高至聖之課程),而與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一同持「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5萬7,400 元承作「高中班」,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麻里巴協會在高雄市桃源區宣傳招攬學員,並甄試錄取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共23名原住民(下稱顏賴秀蘭等23名學員)參訓。惟「高中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課後,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見此情形以電話與洪翠英聯絡後,得知因屏東縣至高中里路途遙遠,無老師願意前往,賴文德考量高中里當地之原住民為布農族,洪翠英為排灣族,其尋找之教師為排灣族,而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文化均不同,且從屏東縣調派指導老師路途遙遠,道路交通不便,建議洪翠英找高中里當地老師上課,洪翠英為履行前開契約,並尊重當地原住民部落所屬族群之文化差異,遂請其協助尋找授課教師,賴文德即請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指導學員布農族之舞蹈,亦請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指導布農族之歌謠,並請當地長老顏來福指導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在此培訓班上課期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2 次派員前往高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現授課教師均為顏金珠,非排定之教師,有師資不符之情形,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遂通知麻里巴協會,表示須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惟洪翠英遲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教師之變更。「高中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訓後,洪翠英為辦理申請訓練經費事宜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聯繫,至始得知申請資料須與課程表一致,方能獲得核撥代辦經費,洪翠英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課程及教師變更,竟為順利領得訓練經費,用以支付其開設課程之實際支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高中班」每日須由學員及任課老師簽名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另請簡英偉(另行偵辦中)、郭梅珍在該欄位上簽名後,在其住處即麻里巴協會,接續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以此方式偽造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卉」之誤刻)、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後,洪翠英接續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內蓋章以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另向郭梅珍(另行偵結)拿取印章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其自己亦在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印章後,以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於10

0 年12月13日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第2 期訓練經費而行使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乃因麻里巴協會有實際實行計畫,而於100 年12月23日函覆麻里巴協會同意如數撥付第2 期款項計29萬9,369 元至麻里巴協會設於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訓練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麻里巴協會理事長卓萬吉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相關業務,均是被告洪翠英經手承辦。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2 人協助被告洪翠英之情形,及事先均不知被列為「高中班」之授課教師;證人即表定教師郭梅珍、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簡志偉於警詢、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證人洪簡廷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高中里里長賴文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講師兼學員田高麗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講師兼學員顏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講師顏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輔導員許育珊於調查局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里)與本中心(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信往返紀錄簡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工作期程進度表】及招標文件、評選結果序位一覽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29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8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 卷第35至38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10 0年7 月14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

0 年9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0、43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程表(桃源區)(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9 月1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招生簡章、口試及筆試試題(見偵1 卷第44至45頁背面)、100 年10月17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8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變更上課時間為10月11日至12月22日,見偵1 卷第49、51背面至5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0月25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4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7、5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計畫綜合招標案議價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見他卷二第177 頁)、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前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見他卷一第36頁)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投標廠商授權書1 份(見原審法院卷㈢第81至8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2 本(桃源高中班、屏東牡丹班,均外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

1 份【說明第三項表示:「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內容顯示,高中班於訓練期間內僅有申請變更訓練期間,無其他作業變更情事,見原審法院卷㈢第80頁】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⒉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謂本件「高中班」計畫書係被告高正雄編

造,除將被告3 人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此等師資均與簡東明、被告戴錦花、高正雄關係密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顯然知悉自己有擔任該培訓班講師,也排有課程,卻始終未前往上課,其餘師資均供稱未有事先被徵詢擔任講師或助教一事,顯見培訓班於撰寫訓練計畫書投標時,即無按照課表教學之意,堪認係基於不法意圖云云(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然查,本件「高中班」計畫書,應係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修改課程表及訓練地點、訓練期間後,另行製作而成,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寫

「高中班」計畫,計畫的內容是伊想的等語(見他卷二第

253 至254 頁),但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計畫書原來是伊幫牡丹鄉的班寫的,伊比較瞭解的是牡丹鄉的舞蹈班,伊寫的計畫書伊認為是寫給牡丹鄉的舞蹈班用,桃源班的計畫書是拷貝伊牡丹班的計畫書;牡丹班的開課比較早,之後桃源班所使用的計畫書,伊之了解是沒有請伊再修改適合桃源班的計畫,因為牡丹班是以排灣族為主,桃源班是布農族,但是桃源班後來拿給職訓局的計畫書課程內容還是牡丹班的課程內容,沒有修改,也沒有更換老師,就是整個計劃書拷貝過去而已;伊就桃源班課程計畫書撰寫過程沒有與洪翠英接觸過,伊就是只有撰寫牡丹班的計畫書傳給簡東明屏東縣服務處後,後續如何進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14至15頁),已說明其所寫計畫書之針對「牡丹班」,於10

1 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麻里巴協會投標辦理的原住民人才培訓班,伊只有寫牡丹鄉,高中里該班不是伊寫的,高中里班是伊投標,送去投標時它是彌封,故伊不知道高中里的班;牡丹鄉的師資是伊寫的,可是高中里的部分不是伊寫的,「牡丹班」上的師資簡東明、郭梅珍、簡志偉等人都是伊決定,然後洪翠英照抄資料拿去辦理高中里班等語(見偵2 卷第229 至230 頁),則尚難僅以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認定「高中班」之計畫書、課程表係被告高正雄編寫。

⑵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12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原住

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計畫書均由伊1 人製作,師資和課程表也都是伊擬定;伊有拜託高正雄幫伊填寫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投標標單相關表格,因為該計畫必須依照標案金額,以伊安排的課程時數換算師資終點費用及學員的生活津貼等相關費用,伊才請教高正雄,並由他製作「經費明細表」,但該計畫檢附之學科課程訓練、師資及助教名冊及課程表,是伊依照他換算的結果排定製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供述「高中班」課程表是其製作,而被告洪翠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麻里巴協會有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100 年度原住民職前訓練之標案是伊決定的,投標屏東縣牡丹鄉和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皆由伊決定,投標時伊準備兩份企劃書,「牡丹班」之企劃書是伊與高校長(即高正雄)一起製作,因牡丹班的企畫書先做,有一部份伊不會寫,所以請高校長幫忙;「高中班」之企劃書係伊拷貝「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之企劃書;伊有修改「牡丹班」計畫書之一部分,「牡丹班」課程表先做好,因為職訓局說一個協會可以辦兩個地方,伊就再辦「高中班」,所以「牡丹班」的課程表先做好後,再修改後複製至「高中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3

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證述其部分修改「牡丹班」計畫書後,製作「高中班」計畫書,均表示「高中班」課程表是其製作。

⑶佐以比較「高中班」之訓練計畫書(見外放附件1 ,第14

3 至189 頁)與「牡丹班」之訓練計畫書(見外放附件2,第143 至190 頁),其不同之處僅為:①培訓單位基本資料表之「4.訓練期間」:「高中班」為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1月18日;「牡丹班」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0年10月14日,「5.訓練地點」:「高中班」之地址為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負責人為賴文德(見外放附件

1 ,第143 頁);「牡丹班」之地址為屏東縣牡丹鄉○○村0 鄰00號、負責人為林一江(見外放附件2 ,第143 頁)。②計畫書分類總表之「地區」與「上課地址」:「高中班」為「高中村」、「高雄市○○區○○里○○巷0 鄰00號」(見外放附件1 ,第149 頁);「牡丹班」為「牡丹鄉」、「牡丹鄉○○村0 鄰00號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見外放附件2 ,第149 頁)。③開班計畫表之「開辦班次及訓練起迄日期」、「報名起迄日期」欄之記載,「高中班」為「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1月18日」、「100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見外放附件1 ,第150頁);「牡丹班」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10月14日」、「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5日」。④學科術科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名稱」、「面積」、教學環境資料表之照片,「高中班」部分為「桃源區高中村活動中心」及照片(見外放附件1 第175 、177 至182 頁);「牡丹班」部分為「活動中心」及照片(見外放附件2 第176 、17

8 至183 頁)。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洪翠英證稱「高中班」之計畫書是拷貝自「牡丹班」計畫書,即非無據。

⑷又「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之「訓練師資、助教名

冊」及「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表」均有列「高至聖」(見外放附件1 第162 、173 頁,外放附件2 第163 、174 頁),「牡丹班」課程表有編列高至聖之課程為「鼻笛教唱與製作」(見偵1 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但「高中班」課程表卻無安排高至聖之課程(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倘若「牡丹班」與「高中班」之課程表均為被告高正雄製作編列,被告高正雄在「牡丹班」既已排入高至聖之「鼻笛教唱與製作」,在「高中班」之計畫書當無將高至聖列為師資,卻在課程表排除高至聖之理。被告洪翠英證述「牡丹班」之課程表做好後,其有修改再複製為「高中班」課程表,與「牡丹班」、「高中班」課程表之情形相符,應屬可採。「高中班」之計畫書應為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班」計畫書而製作。

⑸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洪翠英僅國中畢業學歷,無能力擬定此

培訓班之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洪翠英既有被告高正雄編寫之「牡丹班」計畫書,其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之內容,僅就訓練期間、地點、課程表略作修改,以製作「高中班」計畫書,尚非難事,不能僅以被告洪翠英之學歷,認定被告高正雄為「高中班」計畫書之製作人。且被告高正雄學歷為國立臺灣師大教育研究所,擔任過國中、高中校長,有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表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附件1第165 頁),若其知悉麻里巴協會欲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開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依其學識、經歷,當會考慮高雄市桃源區當地之原住民為布農族,而調整計畫書之課程內容,但本件「高中班」計畫書卻一樣編列排灣族歌謠、舞蹈之課程,更可佐證被告洪翠英供稱其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之內容,略作修改而製作「高中班」計畫書乙節為可採。

⒊其次,被告洪翠英撰寫「高中班」計畫書投標時,未先徵得

簡東明等人同意,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教師,並排定課程表,致「高中班」開訓後,無表定教師前往授課,而係由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請當地長老顏來福、亦為學員之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授課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但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洪翠英係以無履行真意之計畫書,對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施用詐術,而使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陷於錯誤,予麻里巴協會得標,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翠英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時,所提出之「高中

班」計畫書,其緣由載明「『排灣、魯凱』的歌謠、舞蹈均代表著部落、族群生命歷史及生活記憶,也是保存語言最多的部分,... 為傳承民族命脈、延續民族生命發展契機,積極配合相關機構之推動策劃,開設『原住民歌舞人才培訓班』,期結合地方文化特色,賦予前瞻性及時代性,來進行歌舞的創作設計與延伸應用,再現文化生機。」等語(見外放附件1 ,第151 頁),「術科及實習課程」之「項目」欄載明「排灣童謠練習、排灣」傳統舞蹈練習」,「綱要」欄載明「以排灣為主之歌謠習唱、以排灣情歌教材為主」(見外放附件1 ,第155 頁),其「訓練計畫書分類總表」載明:地區「高中村」、上課地址「高雄市○○區○○里○○巷0 鄰00號」(見外放附件1 ,第14

9 頁),有「高中班」之訓練計畫書存卷可憑(見外放附件1 ,第143 頁以下),而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主要為布農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不同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均有差異,麻里巴協會計畫至高雄市桃源區,向布農族原住民傳授排灣族歌謠、舞蹈,其計畫書之內容本身,客觀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經過評選程序,卻未察覺此課程計畫內容荒誕之處,卻仍讓麻里巴協會標得此「高中班」計畫,已足顯現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問題重重,事後又未據實核銷,詳如後述,是否涉及不法,本院固無從得知,然尚不能認定被告洪翠英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時,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

⑵依據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7 月15日簽定

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6項規定:「計畫變更:本案執行期間,廠商對本案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變更之」

(如附件1 委託契約書頁5-6),又需求書第參點第14項第

3 款「課程內容及訓練人數變更者:1 、培訓單位應於預訂開訓日期7 日前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本中心核定,惟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該班次之經費亦不得超出原核定經費,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又培訓單位於簽訂契約後,倘於訓練期間內有課程內容及師資變更需求,須依規定徵得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變更,故變更原則應以變更事實發生前

7 日申請,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倘有當日突發臨時異動之情況(如原排定教師因故無法上課等情事),培訓單位應至少於事實發生當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洽方式敘明理由通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作業變更項目及內容,並於事後盡速補送正本公文及變更申請書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變更內容係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依照訓練需求內容依職權進行書面審查,無明確變更比例之限制。惟於旨揭訓練計畫公告之招標需求書第參點第9 項第

4 款課程安排注意事項中規定「學科與術科課程比例以25﹪至30﹪:70 ﹪至75﹪為原則」(如附件1 委託契約書頁56,此為職業訓練學術科時數安排之原則),其餘(如師資人數) 則無變更比例之限制;另有關教師資格乙節,培訓單位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本件「高中班」業務委託契約書1 本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㈣第175 至176 頁,及外放附件1 ),可知「高中班」之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非不得變更。

⑶證人郭梅珍於警詢時證稱:洪翠英跟伊聯繫,並邀請伊去

擔任講師工作,她打伊的手機,告知伊入聘該培訓班之授課講師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頁),雖未能明確表示被告洪翠英與其聯絡之時間是在「高中班」投標前或得標後,但可知被告洪翠英確有向郭梅珍徵詢師資之舉動。又被告洪翠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實際到課3 天(見他卷二第165 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供稱:伊有去上課,上了3 個半天,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學員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因為是舞蹈班,他們認為舞蹈班就是跳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證人賴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洪翠英有去看過兩次,第1 次原本上課前一個月每天上課時間是上午8 點到12點,洪翠英那一次來就說要將上課時間延長,期間縮短,之後就改成上整天;第2 次就是來發津貼等語(見他卷二卷第278 頁),證人即學員顏清香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洪翠英有跟伊等講過一次話,是課程期間,內容關於屏東的跳舞文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11 頁),證人即學員顏賴秀蘭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洪翠英有幫伊等上過1 堂課,告訴伊等跳舞的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25 頁背面),可知被告洪翠英於「高中班」開班後,非如起訴書所稱從未前往授課。再者,本件「高中班」課程計畫客觀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已說明如前,被告洪翠英仍委請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代為在當地尋找教師為學員上課,督導學生上課情形,且顏來福、田高麗珠及顏金珠確實有按時到場上課,而23名學員中,除證人王美芸自陳只上1 個月(見他卷二第11

2 頁),證人張惠玉自陳有請過很多次假(見他卷一第14

2 頁),證人高春香自陳因生產上課至100 年11月14日(見他卷一第224 頁),證人林清秀自陳有於11月15、16日兩天請假(見他卷一第187 頁)外,其他學員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娟、王秀英、吳君茹、顏金珠、余秀英、謝賴蓮花、胡嘉薇、潘夢林、簡美花、謝阿嬌田高麗珠、吳秀英、張潘玉英均證稱渠等有按時到場上課,由證人胡嘉薇於偵查中證稱:每日8 小時都在唱歌、跳舞,有時會休息,不想跳舞就可以休息,但不可先離開,班長會控制,不行都不跳舞,一直在休息,班上老人會罵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可知「高中班」確實有每天按時上課,學員之間亦會互相約束,非如起訴書所稱「該班學員只好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跳舞,或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歌曲,或請顏金福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原住民之八部合音,甚至學員有事時亦可不用到場上課,事後補簽到、退即可」云云,佐以本件「高中班」上課之「訓練日誌」影本1 本(外放)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洪翠英有變更「高中班」之師資與課程,而有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之情事。

⒋關於被告洪翠英未依排定之課程表及師資執行此培訓班,卻

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之行為,是否係對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抑或僅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

⑴被告洪翠英未依前揭業務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向南區職業

訓練中心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即逕行委託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請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教授參訓學員「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及舞蹈、歌謠,事後亦未依規定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師資變更,其上課內容雖與「高中班」計畫書排定之「排灣族」歌謠、舞蹈課程內容不同,但同為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傳承,及使學員能有布農族歌謠、舞蹈之專業技能,與該計畫之目標並無違背,但因被告洪翠英履行之內容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應認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被告洪翠英以偽造之「高中班」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各1 份,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之行為,固屬可議,但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乃係請求給付其履行「高中班」培訓課程之對價,且證人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收到講師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72頁背面至74頁、原審法院卷㈢第26頁),復有證人顏來福、顏金珠領取講師費之收據2 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見被告洪翠英辯護人102 年5 月31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後附之證1 ),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洪翠英未實際支出各項經費而將領得之訓練經費中飽私囊,即不能認為被告洪翠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嚴格禁止培訓單位未經該中心同意任

意變更甚或偽造不實契約內容,違者經查獲屬實,將依情節輕重按契約書契約終止及違約處罰等相關規定,處以驗收減價、解約或暫停給付等罰則,並將缺失事項列為該培訓單位次期參與投標之評核參據;有關訓練經費之核發審查,依本案契約書第6 條及需求書第參點第15項經費給付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依核銷期數以書面方式審查各項核銷文件後辦理撥款(詳附件1 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5至69頁);未經審查同意及未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練計畫表…等內容提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者,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係本案需求書第參點第14項明文規定(詳業務委託契約書頁64)。倘該中心查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依職權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㈣第175 至176 頁)。依證人許育珊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1 卷第14頁背面、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60 頁)、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法院卷㈢第80頁),可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及100 年11月16日前往「高中班」培訓地點查訪上課情形,且均發現有師資變更,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變更之情形,證人許育珊亦有通知麻里巴協會須辦理師資變更,被告洪翠英仍未辦理師資變更。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上開101 年10月3 日函文雖表示該中心核撥訓練經費係依規定逐項進行書面審查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㈣第176 頁背面),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既有上開實地查訪紀錄表2 紙及「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可供查核,卻竟未能查知麻里巴協會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而准予核撥訓練經費,難謂係全然因為被告洪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所致。

⒌綜上所述,被告洪翠英上開未依排定之課程表及師資執行此

培訓班,卻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之行為,並不能證明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培訓,亦不能證明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與被告洪翠英(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洪翠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

如前(見六之㈠之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高正雄坦承將自己列為講師之一,且始終未曾到場授課,參以其亦將自己之妻子尤秀珠排為講師,卻未事先徵詢尤秀珠是否同意,得標後亦未敦請尤秀珠前去授課,顯見被告高正雄撰寫投標書時及排定課表時,即無讓此培訓班有講師前往授課之真意,參以被告洪翠英仍敢以投標書上之課程及講師名單申請講師經費,益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戴錦花係簡東明立法委員之妻,被告高正雄係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主任,被告高正雄在撰寫培訓班之投標書及投標時,倘未事先徵得被告戴錦花甚至是簡東明之同意,豈敢擅自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而被告洪翠英倘未事先徵得戴錦花甚至簡東明之同意,亦豈敢擅自冒用簡東明等人之名義去申請教師鐘點費云云(見起訴書第20至22頁),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洪翠英偽造被告戴錦花、高正雄、簡東明之署押、偽刻渠等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內容,已與上開論述互相矛盾,蓋若被告洪翠英有徵得被告戴錦花及簡東明之同意,其所為即非「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觀之,均僅係被告洪翠英1 人所為,或被告洪翠英與郭梅珍、簡英偉共同登載不實(郭梅珍、簡英偉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均與被告戴錦花、高正雄無關。亦不能僅因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與被告洪翠英一同持「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並完成簽約之在前行為,推定被告高正雄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被告戴錦花於原審法院供稱伊應被告洪翠英之要求,有打電

話去職訓局詢問「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之投標結果,有參加100 年10月11日「高中班」開訓典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176 頁),被告高正雄於原審法院供稱:於合約擬定過程,伊有看到完整的「高中班」計畫書,才看到伊之名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65 頁),供承於「高中班」得標後,知悉伊被列為表定教師,但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均否認渠等於「高中班」開訓典禮之後,有後續參與「高中班」課程之相關作業,而證人許育珊於原審法院證稱:開班後,高校長叫伊班級庶務方面找洪小姐;開班前一切窗口都是找高校長(即被告高正雄),開班後,庶務要的東西找洪小姐(即被告洪翠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60 頁),未提及開班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有再與其聯絡,且被告洪翠英供稱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其1 人所為,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行為,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則不能僅因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之關係,空言臆測推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渠等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分別犯有上開罪嫌。

七、原審因而為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被告高正雄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投標時,牡丹班與高中班的企劃書是我與洪老師(即被告洪翠英)一起去送件。議價與簽約也是牡丹班與高中班一起。送投標時,我就知道洪翠英要成立兩個班,是被告洪翠英將兩份企劃書封在一起,封在類似包裹裡投標。」等語,足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一同去送投標計畫書時,即知係投標兩班。再依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於審理中所陳(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洪翠英僅請高正雄製作牡丹班計畫書乙份,高中班計畫書則係洪翠英自行拷貝牡丹班計畫書而來等語(此由卷附兩份計畫書之師資、課程內容相似度近99% 亦足知),綜合以上2 人之供詞,被告高正雄、洪翠英明知投標時係投標牡丹班、高中班2 班,按規定本應送兩份計畫書,渠等卻又僅製作乙份計畫書(高中班計畫書乃拷貝牡丹班計畫書而來,實質上形同乙份計畫書而已),以乙份計畫書投標兩個不同標案,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訓練經費,豈非無詐領款項之嫌?㈡又「高中班」培訓計畫開訓後,一直無講師來授課,直至課程中間,始由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主動找學員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3 人來擔任講師乙情,此業經證人賴文德證稱:「他們沒有派老師給我們,老師是從學員中產生的。我問過洪老師,協會不是應該有老師來指導,洪老師說不是有耆老,那就請耆老來教大家八部合音。學員沒有辦法學到什麼,可是他們沒有派老師給我們,我們也沒有辦法。」、「有一次在課程中間,洪翠英來探視舞蹈班,那一次我還問他為何不給我們指導老師,因為沒有老師我們才不得不請學員出來充當舞蹈導師,不然的話這個班不知道要怎麼繼續下去。」、「已經2 、3 天了,我們的指導老師還沒來,我問洪老師我們指導老師要不要來,若沒有來的話,學員有給我意見,不如就地取材。」、「開訓後第3 、4 天我確實有打給洪翠英,問她屏東指導老師何時來,她說她在找,我就說若老師還沒到,我就先找我們的長老直接教我們。在電話中我還有跟她說,排灣族根本無法教我們布農族,因為文化完全不同」、「是學員自己選老師」等語(見101 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9、41、42頁);證人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亦證稱:「係賴文德找他們擔任講師」等語明確,是「高中班」課程之講師並非被告洪翠英所找,被告洪翠英甚至在開訓後3 、4 天,竟仍以還在找老師等語回覆賴文德,足見被告洪翠英自始至終根本無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之意,況後來從學員中推選出講師3 位,亦係不得不之權宜之計,否則課程無法繼續下去,是原審判決認高中班計畫書雖係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班計畫書而來,因排灣族與布農族文化不同,師資與課程完全無法執行,但被告洪翠英後續仍有變更「高中班」之師資與課程,而有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云云實昧於實情。㈢況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之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課程內容及訓練人數變更者,培訓單位應於預定開訓日期7 日前函送訓練計劃變更相關資料至本中心核定,惟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 . . ,本中心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若未經審查同意及未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練計畫表. . 等內容提報本中心者,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又變更內容,學術與術科課程時數比例以25% 至30% :70% 至75% 為原則,其餘(如師資人數)則無變更比例之限制,惟培訓單位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仍須按上開規定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本中心審查」等語,足證「高中班」之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雖非不得變更,但仍須符合上開比例之限制,且就師資部份,尚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面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否則該中心得不予核發訓練費用,被告3 人於得標後,明知課程與師資窒礙難行,竟未依規定附具變更申請表及相關書面資料經該中心審查同意,即私下便宜行事,按規定該中心本得不予核發訓練費用,則被告3 人隱瞞變更高中班課程與師資乙事,獲取訓練費用,豈非施詐術,使該中心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取訓練費用?㈣復以,學員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是否真有領得除生活津貼外之講師鐘點費實豈人疑竇,查證人顏金珠、田高麗珠、顏來福於審理中雖證稱:「有領到講師費」等語,惟證人顏金珠證稱略以:僅領取1 筆費用,而經詢問其領取的係生活津貼或講師費,其回稱就是講師費,其認知上所領取之該筆金額名目是教跳舞的錢,就是結訓那天給的;證人田高麗珠則證稱:其有領取2 筆費用,領完生活津貼後,顏金珠有再將講師費核發予我等語;證人顏來福證稱:「只有拿到高中班講師費用,沒有拿到一般學員在領的生活津貼」等語,是3 位證人證詞已有所齟齬,則核發之金額究係1 筆或2 筆?係講師費或生活津貼?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田高麗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課程結束後,有一個女子發了現金21,000多元給我們」等語,亦與其前揭證詞有收到2 筆費用不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付出勞務所獲得之代價應不至於如此漠不關心,豈會對於給付講師費用之款項、時間完全失去記憶?益徵證人田高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詞僅收到1 筆生活津貼21,000元始較符實情。是以,綜合前揭3 位證人證詞來看,照理每位學員得領取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核發之21,456元一筆費用,若此3位講師兼學員均係領得1 筆費用為真者,是否僅係3 位證人對於渠等所領取款項之名目認知不同所致?㈤被告高正雄自南部職業訓練中心上網公告投標案起,負責撰寫投標計畫書,並從投標、評選、議價、簽約及開班前行政作業等事務,參與程度甚深,且其坦承「高中班」計畫書將自己列為講師之一,且始終未曾到場授課,另其亦將自己之妻子尤秀珠排為講師,卻未事先徵詢尤秀珠是否同意,得標後亦未敦請尤秀珠前去授課,顯見被告高正雄撰寫投標書時及排定課表時,即無讓此培訓班有講師前往授課之真意,參以被告洪翠英仍敢以投標書上之課程及講師名單申請講師經費,益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戴錦花係簡東明立法委員之妻,被告高正雄係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主任,被告高正雄在撰寫培訓班之投標書及投標時,倘未事先徵得被告戴錦花、簡東明之同意,豈敢擅自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而被告洪翠英倘未事先徵得戴錦花甚至簡東明之同意,亦豈敢擅自冒用簡東明等人之名義去申請教師鐘點費,是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不能推諉不知。」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查:㈠公訴人雖認被告高正雄、洪翠英明知投標時係投標牡丹班、高中班2 班,按規定本應送兩份計畫書,渠等卻又僅製作乙份計畫書,以乙份計畫書投標兩個不同標案,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訓練經費,豈非無詐領款項之嫌,但被告洪翠英標得牡丹班、高中班2班後,確有分別在屏東縣牡丹鄉及高雄市桃源區二地,分別舉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及「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亦確有發放生活津貼及講師費,已經本院敘述如前,自無詐領款項之情形;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洪翠英自始至終根本無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之意,況後來從學員中推選出講師3 位,亦係不得不之權宜之計,否則課程無法繼續下去云云,但該培訓班確有實行培訓計畫,並已完成該培訓,足認被告洪翠英自始即有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之意,僅係過程草率,仍難認被告洪翠英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㈢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於得標後,明知課程與師資窒礙難行,竟未依規定附具變更申請表及相關書面資料經該中心審查同意,即私下便宜行事,按規定該中心本得不予核發訓練費用,則被告3 人隱瞞變更高中班課程與師資乙事,獲取訓練費用,豈非施詐術,使該中心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取訓練費用?惟該培訓班確有實行培訓計畫,並已完成該培訓,已如前述,而便宜行事,僅是與合約規定不符,屬於債務不履行,更何況被告洪翠英確有發放講師費,僅是發放對象不同而已,已如前述,難認發放講師費予不同之人,即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㈣公訴人雖質疑講師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是否真有領得除生活津貼外之講師鐘點費實豈人疑竇一節,經查證人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收到講師費等語,復有證人顏來福、顏金珠領取講師費之收據2 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洪翠英未實際支出各項經費而將領得之訓練經費中飽私囊,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翠英未實際發放講師鐘點費,尚無從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㈤公訴人認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戴錦花係簡東明立法委員之妻,被告高正雄係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主任,被告高正雄在撰寫培訓班之投標書及投標時,倘未事先徵得被告戴錦花、簡東明之同意,豈敢擅自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而被告洪翠英倘未事先徵得戴錦花甚至簡東明之同意,亦豈敢擅自冒用簡東明等人之名義去申請教師鐘點費,是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不能推諉不知云云,但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縱所列講師與實際之講師不同,但「高中班」之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非不得變更,已如前說明,不能因其後講師變更,即認其在前之投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至於所指被告「高正雄在撰寫培訓班之投標書及投標時,倘未事先徵得被告戴錦花、簡東明之同意,豈敢擅自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而被告洪翠英倘未事先徵得戴錦花甚至簡東明之同意,亦豈敢擅自冒用簡東明等人之名義去申請教師鐘點費,是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不能推諉不知」一節,均僅係推測之詞,更何況縱使被告戴錦花、高正雄知悉有該標案,並同意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均僅係投標前之作業,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事後亦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洪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及洪翠英、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行求賄選無罪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