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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成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陳家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村坤

王秋宗王丁輝上三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明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王村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王秋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王丁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蘇明成於民國101年度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高雄市第八選舉區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江玲君,為求江玲君能順利當選,明知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三人為兄弟)與董錦慧(為王村坤之兒媳)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光明里及鳳岡里里長,且同為有投票權人暨選舉之重要樁腳,乃基於交付賄賂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對上開里長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渠等支持以達固票目的之犯意,於101 年1月1日至同月4、5日間某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者致電王村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巷前與蘇明成碰面,蘇明成由吳來順駕車抵達約定地點,並於該車後座與王村坤商談,蘇明成表示擬以每位里長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支持江玲君之代價,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村坤。王村坤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逕行收受其中五萬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王村坤未將賄款五萬元交予董錦慧或轉知上情(蘇明成對董錦慧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王村坤復於同年月4、5日間某不詳時間,先前往王丁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囑由王丁輝不知情之配偶楊寶珍將上述五萬元賄款轉交予王丁輝,再接續於同年月

4、5日間某不詳時間,前往王秋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當場交付賄款五萬元予王秋宗,並告知係為支持江玲君所用,王秋宗遂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支持江玲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另王丁輝由其妻轉交上述五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詢問王村坤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經王村坤表示係為支持江玲君之用,王丁輝亦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同意收受該筆款項,及應允支持江玲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1月12日分別至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住處執行搜索,並各經渠等親屬提領與上述收受投票賄賂同額現金供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說明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被蒐集得後述之諸多且明確之犯罪證據,警方乃對於被告吞吞吐吐、欲言又止或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之答詢,曉諭以合情合理之說詞,如實供明,俾獲有利之法律處遇,自非不正取供可比擬。本件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王秋宗、王村坤、王丁輝於警詢、偵查中有被誘導、利誘、脅迫等情,此部分屬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二)被告王秋宗10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㈠被告王秋宗辯稱:警詢時我說這是便當飲料的錢,調查員說

不要說這些,叫我聽他的就對了,我在回答時,還沒有說,又一直問我,害我沒辦法講;偵訊時檢察官一直逼我,要我配合他說綁樁,一直騙我,叫我照他意思說會給我判無罪云云。惟按所謂誘導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程序,倘主詰問友性證人時,將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適足以誘導證人迎合詰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含檢察官之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除不正之利誘外,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㈡上開筆錄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及103年5月21日勘驗被告王

秋宗於101年1月12日調詢錄影光碟及同日偵訊錄影光碟,並逐字、逐句記載詢問及訊問之內容。辯護人雖以承辦員警刻意無視被告之主張,以「暗示」「詐術」方式虛構「走路工」「聽說那筆錢是針對你個人」「這筆錢於去年11月初交的」「你大哥負責一區,你聽懂嘛,你大哥這次負責一區」「明成交代你大哥這筆錢時,他可能先去周邊先發啦,發完後再轉回你兄弟」「你們那邊算是較尾手了」等錯誤背景不斷以不實的事實虛偽、錯覺誘導被告之陳述,使被告自由意思受到壓迫及承辦檢察官一再以「這五萬元是不是綁樁之用?」「你自己認為這是不是綁樁費?」「這可以依職權不起訴的,這沒有關係,你沒事啦,你里長可以照做啦」等用語脅迫、誘導、利誘、詐欺被告依其所預設之答案加以回答云云。惟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詢問被告,並就已查獲諸多事證,一再曉諭被告,期許其合理解釋或坦白以對,俾得邀合法之寬典。且觀諸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係以「場景」或「話引」之訊(詢)問被告,旨在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過程翔實敘述,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不正訊問或詢問。

㈢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調查員就被告王秋宗上揭

訊問、詢問,均無任何誘之以利,讓王秋宗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王秋宗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承辦檢察官於斯時表示如被告王秋宗陳述所收取款項為感謝費,將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因其所涉投票受賄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案件,檢察官依法本有裁量是否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空間,且觀乎其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因前開選舉而收受被告蘇明成託由王村坤所交付之款項不諱,檢察官本諸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促成被告坦承犯罪,藉以憑為日後偵辦結果(起訴或不起訴)之依據,要難認有何不正利誘情事可言。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及檢察官雖於前揭偵查中,對於王秋宗自王村坤處收受五萬元及該五萬元之用途等情,雖有反覆訊問證人之情形,然此為確認受訊問者之真意而為,亦為喚醒、查知王秋宗所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須,自難認調查員及檢察官於上揭偵查中有以脅迫、利誘取得被告王秋宗自白之情形。況被告王秋宗就有關五萬元為動員費用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不但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㈣辯護意旨又以員警刻意遲延進行正式詢問,而對被告王秋宗

進行探詢、引導之實質詢問,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因此受到虛偽誘導而不正詢問之陳述,效力已延伸至同日檢察官偵訊,加上檢察官交互錯用被告兼證人之訊問方式,導致被告角色混淆,因而取得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應先告知同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同法第158條之2限於被告受拘捕拘束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王秋宗係接獲傳票主動到案,則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之概括條款加以權衡。然本件並未援用王秋宗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且員警於告知權益前,僅是警方於詢問前,為瞭解案情輪廓而為之調查犯罪之方法,難認有虛偽誘導等不正詢問可言,更無因此而延伸至同日偵訊陳述亦乏任意性之問題。再者,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偵查程序中,本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王秋宗時,因偵查效率及案情需要,將之轉換為證人,均經明白說明,被告亦稱了解,實無混淆角色之情。上述所指瑕疵,無一足取。

(三)被告王丁輝及蘇明成101年1月16日調詢筆錄:㈠被告王丁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丁輝於調詢中被利誘

、脅迫、虛偽誘導,並以休息為由帶被告王丁輝至走廊,調查員並不斷於走廊上誘導、脅迫王丁輝應如何回答,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蘇明成之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蘇明成於調詢中被強烈誘導、暗示應為如何之答覆,並因突遭傳訊,仍處於恐懼狀態,對於調查員之詢問事項之真實意義,逕以「對對」「對啦」等語承認詢問之問題,實已侵害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她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即使法庭上之交互詰問,雖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但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或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均得誘導詰問。兩相比較,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㈡觀之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勘驗王丁輝101年1月16日調詢筆

錄內容及102年12月25日勘驗蘇明成101年1月16日調詢筆錄內容,被告蘇明成前揭約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調查員詢問與被告蘇明成回答聲音均自然,語氣尚稱平和,並無強暴、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事。其針對調查員之問題,其從頭到尾亦稱交付20萬元予王村坤時,已特別聲明不是賄款、不是買票之用云云。是以,其回答時顯然並未受到影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任意性顯未受影響。勘驗王丁輝調詢過程,調查員雖以上廁所休息為藉口,與王丁輝在走廊上交談,似規避溝通內容被全程錄音。然觀諸該次溝通前後之供述,王丁輝咸供稱五萬元是催票之用,連貫一致而未改變(本院卷二第39頁)。

顯見該次調查員溝通,並無何效果,自不生脅迫或不法利誘可言。至司法警察詢問雖有以下誘導詢問之嫌及同樣問題一再重複詢問之情形,惟調查員詢問王丁輝期間,王丁輝仍可自由接聽電話,調查員並不斷以「還是你有這個質疑,我就給你寫清楚一點」「列印給他,先看,你看你有甚麼意見,你自己改,我們照你的意思去那個」話語,與被告確認其真意,且告知被告王丁輝如有何意見,並可更改其內容,均無任何出於脅迫、詐欺、利誘情形。甚且觀諸警詢內容,司法警察均係以「場景」或「話引」詢問被告,旨在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被告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㈠上列被告之辯護人辯以:101年1月16日偵訊開庭前,被告王

秋宗及王丁輝先遭檢察官在庭外指示如配合陳述所收取款項為感謝費,將「刷刷去」同意不起訴處分且不聲請羈押等語,偵訊過程復經檢察官以威嚇語氣予以訊問,更暗示被告王村坤當庭解除委任律師,被告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顯有不正訊問之情;而王村坤所涉犯行,除投票收賄罪外,另有投票行賄罪,該罪並非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之案件,此部分已屬詐欺或不正利誘,故渠等於該次訊問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倘偵查中勸諭被告認罪,由檢察官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得為不起訴。如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查出或判認被告另涉重罪,或更換檢察官承辦,致未依協議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10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及103

年2月10日、同年5月21日勘驗當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同日偵訊筆錄內容,堪認承辦檢察官確於訊問前與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在庭外談話之情屬實。然斯時談話內容為何,除被告二人片面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為佐。縱令檢察官於當時表示如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陳述所收取款項為感謝費,即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此為檢察官依法本有裁量權,已如前述。何況陳依伶律師當庭亦曾稱:檢察官你只說會依職權不起訴,但你也可能會起訴,被告有此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再觀乎渠等三人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因前開選舉而收受被告蘇明成託由被告王村坤所交付之款項不諱,檢察官本諸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促成其三人坦承犯罪,藉以憑為日後不起訴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正脅迫、詐欺或利誘情事可言。至依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王村坤之際雖口出「幹」字,固非適宜。但僅係檢察官在勸說過程穿插之口頭禪,難認有何威脅逼供情事,應認其三人所為認罪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要難謂渠等依正當法律程序所應受權益保障,有何遭受不當侵害之情事。

㈢何況本件被告等人因舉發檢察官偵辦用語、不當接觸等瑕疵

,致檢察長令轉另一檢察官承辦起訴,而俱未裁量不起訴處分,不但其三人均起訴投票收賄罪,被告王村坤部分,併予起訴共同投票行賄罪(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益見此部分認定見人見智)。惟參照上開裁量結果與原先協議不同之說明,且因更換檢察官偵辦而有如此裁量結果之作為,自不能以結果逆推而謂先前之協議有何不當,尤不能與不正方法同視。再觀諸上述偵訊過程,檢察官提出質疑俾使被告說明,並就供述內容加以追問、確認,均無礙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見檢察官對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有何不正訊問情事;且被告王村坤對於因前開選舉自被告蘇明成處收受前開款項之情始終一致,僅辯稱係收取動員費,遂由檢察官一再確認動員費用如何計算,同時諭請其提出合理說明,並詳予分析若堅稱該筆款項僅係單純供作選舉造勢活動之用,將依法起訴交由法院認定等法律利害關係,仍無從認定有何脅迫、利誘之用語或情狀。

㈣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

權利,其內涵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的功能。經查,被告王村坤於該次訊問前業經他人為其選任陳依伶律師到場辯護(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曾諭知休庭,由被告等人與陳依伶律師至庭外討論,且依證人陳依伶所述:當時在庭外是討論究係依檢察官所勸諭內容認罪,抑或依實際狀況描述,最後結論係由被告等人仍依渠等所認知之實際情況而為陳述,討論過程並無他人干擾,及當天有二次與當事人在庭外溝通,第一次我們討論是要依照實際情形證述,第二次的是沒有討論出結果的等語屬實(原審三卷第113頁及本院卷二第160頁)。顯見被告王村坤前開自白係在辯護人在場協助,並為其分析法律利害關係之客觀情狀下,始為如此陳述。職是,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101年1月1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對其自身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程序供證之抗辯—

(一)錄音與筆錄不符之問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秋宗10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蘇明成及王丁輝10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等人101年1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第36至44頁、第46至50頁、第88至96頁、第115至119頁、第232至235頁),並有被告等四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四人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二)證人王秋宗、王村坤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秋宗之辯護人稱: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王秋宗如涉其兄王村坤、其弟王丁輝犯罪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未命其朗讀結文並同時具結,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王村坤之辯護人亦稱: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王村坤轉為證人身分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該具結不生效力,此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具結之法定程序

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立法目的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經查,證人王秋宗於101年1月12日之偵查中,先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作證,經證人王秋宗應允後,檢察官復陳稱:「你要都講實話,如果講謊話要處以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此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卷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結文之內容及意義,既經檢察官當庭說明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上簽名,以明責任。據此,證人王秋宗於前揭偵查中具結前,已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意義後簽名,足認證人王秋宗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難認證人王秋宗上揭具結有何瑕疵而不生效力之情。

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

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經查,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於該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初,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有拒絕證言權,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探法規規範目的,此項規定既為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即在保障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所設,非其他共同被告所能主張。況其二人當庭已陳明其願意陳述證言,應可推認已不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即令檢察官疏未踐行告知程序,而有瑕疵,然對其他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釙無不利之影響。應認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此部分證詞,尚不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而遽認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二)實務上之判斷基準,多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或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是否如同審判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下所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陳述所承擔之風險,或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係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犯罪被害人,但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結婚或發生姻親關係,以及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和解,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形,均屬之。

(三)被告等四人及辯護人均否認各被告於警詢就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核與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參酌渠等三人於警詢時,就其個人是否買票與金錢來源,在與其個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甚且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偵訊時未經詰問,且以證人身分陳述部分,因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具結效力,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審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此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與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分屬兩事。是證人於偵查時,曾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皆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前者已於原審踐行詰問;後者乃程序違失問題,已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違失,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實務上雖有認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不符合該條傳聞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然本件檢察官將被告王村坤等人轉換證人依法命其具結,主要針對行賄之被告蘇明成,已詢問與之關係並得拒絕證言,而疏未詢問同為收賄之被告之關係及拒絕證言之告知,與一般未依法命證人具結之違失情節有別。況被告王村坤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憑信性不若具結證言,但仍得作為證據;或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警詢傳聞例外之法理,審視其偵訊時陳述之外在環境與勘驗情況,具有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之認定

一、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101 年度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八選舉區係由江玲君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被告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及董錦慧是時則分別擔任高雄市第八選區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光明里及鳳岡里里長,且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蘇明成於上開選舉期間在前述時地與被告王村坤見面,囑以依董錦慧及被告王丁輝、王秋宗、王村坤每位里長各五萬元計算而交付20萬元,除自己該份外,委請代為轉交其弟及兒媳。嗣被告王村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轉交五萬元予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收受,惟屬於董錦慧五萬元部分,則未曾轉知或交付董錦慧。迄於101 年1 月12日為警循線前往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住處搜索,且經親屬各自提領與渠等收受款項之同額現金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101 年1 月14日投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王信評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與王怡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有現鈔20萬元扣案可證,且經被告等四人於偵審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董錦慧於原審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四人俱否認犯行,被告蘇明成辯稱:與王村坤係多年舊識,因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前開選舉開銷甚大,基於私人交情予以補貼,又因僅資助王村坤恐對王秋宗、王丁輝及董錦慧過意不去,為公平起見亦各給予五萬元,且交付時已向王村坤言明係作為本次選舉動員之誤餐費及餐飲費,並無交付賄賂之意云云;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均辯稱:收受前開金額係用以支應日後選舉動員造勢活動之便當及茶水費,或補貼已舉辦造勢活動相關費用,事後均已支用完畢,實與賄選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明成於101年1月16日調詢時供稱:「這個是這樣,因

為我發覺到江玲君實在是很沒有錢啦,有時候印文宣甚麼就已經,你看報紙就只能登一報,別的都沒有實在很沒有錢,所以我自己就想,我先墊吧,那以後選完了選上了我們再來說吧,這個錢真的是我我…」等語;被告王丁輝於同日調詢亦供稱:「(調查員:你的意思是你沒有這條四萬五千元的支出啦,是因為緊張講錯了?)是是」等語;被告王秋宗於同月12日偵訊時供稱:「他是沒有這樣講阿,他就是這樣而已,就普普我們心裡面知道阿,對不對?他是有講這個就是請人工發宣傳單的,只有這樣而已拉,其他的都沒有講阿。」「(檢察官:他沒有跟你講拉,我知道他沒有跟你講拉,可是因為我就跟你講這樣了拉,就認為這是綁椿的費用拉,對不對?你說,所以,我才不要理他阿,你剛才是這樣講嘛,所以我才不要理他嘛,才要把錢退給他嘛,是不是?)對拉」等語。

㈡被告王村坤於同月16日偵訊先供稱:「(檢察官:沒關係啊

,你要這樣講我就起訴阿,沒關係啊,你們去辯沒罪啊,你說我有誘導訊問啊,我再問你一次,照你的意思講就好,你覺得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你要不要認罪都沒有關係)我認罪」「(檢察官:你認罪嗎?是不是感謝費用?催票的感謝費用?)是感謝費用。(檢察官:對嘛,有給你誘導嗎?我有一定逼你要承認這個嗎?)無」「(檢察官:大家先講好喔,在這邊先講好喔,你也可以改喔)沒有」。並證稱:「(檢察官:就剛才那些啦,我念一次給你聽,如果有不對的地方你要跟我講,好不好?蘇明成有交付20萬給你,在光遠路136 巷巷口,他開車來的,是在車上交給我的,一共有兩疊,一疊10萬元,共20萬是要給我媳婦和王秋宗、王丁輝的,各五萬元,我要推辭,他不要收,後來我還是有收,我有交給王秋宗、王丁輝各五萬元,我媳婦說不知道啦,我也沒有交錢給她啦,蘇明成他交給你的20萬我問那是甚麼性質啦!你說那是幫江玲君催票的感謝費用,對不對?這樣作證可以嗎?)好」等語。

㈢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首次警詢時,原不願全盤托出而堅不吐

實,嗣因檢調循循勸說,曉以大義,因實無法合理解釋該五萬元之用途,乃於其後101年1月16日偵訊時選擇據實供述。

除均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復各自行提領原收受款項數額,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村坤等人長期擔任里長職務,均為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士。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王秋宗更要求陳依伶律師提出請求,要找王村坤至庭外溝通,與律師了解其間法律利害關係,於檢察官重新訊問時,承認該筆款項乃幫忙奔走之答謝費用,對收賄部分予以認罪(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再依渠等先前所辯,可徵主觀上俱已知悉選舉期間任意收受或給付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從而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或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自白。稽此情狀,足認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101年1月16日偵訊中所為供述應較事前避就、事後飾卸之詞更為可信,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蘇明成另辯以每位投票權人五萬元之賄款,明顯過高而悖於常情,難以證明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或與王村坤等人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㈠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若一般選民之賄選,致送現金五百、千元,或招待用餐、出遊,固屬常態。然社會上所稱「綁樁」賄選,乃候選人為求當選,常於選舉期間或正式活動前,積極拉攏有影響力之樁腳,致送賄賂以尋求票源;而候選人間以加碼賄賂方式互相收買對方之樁腳,亦時有所聞。被告蘇明成給予賄款之對象是現職里長,里長可謂係基層之樁腳,與里民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能發揮之影響力顯較一般選民為大,以每位里長五萬元加以拉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蘇明成自知交付20萬元賄款,係屬有違法紀之情事,乃

刻意選擇於車內以私密方式面交現鈔,避免遭檢調查察致陷囹圄,自非情理之外。其於選舉期間,提供每位里長各五萬元之現金,應期使收受賄款之里長認知與該選舉有所聯結,其主觀上自有約使被告王村坤等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江玲君之賄選犯意,客觀上已足認該五萬元之提供,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收受五萬元賄款時,除被告王村坤經由被告蘇明成面告外,被告王秋宗、王丁輝則經王村坤轉知而知悉提供賄款之蘇明成,係要求其將選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江玲君。渠等三人對被告蘇明成有交付賄賂之意,而欲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應已了然認識。縱令該等賄款兼含委託樁腳從事其他助選活動之對價,亦無礙於成立本罪之認定。綜觀被告蘇明成、王丁輝、王秋宗及王村坤上開供述或證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忠誠之抗辯:被告均辯稱:被告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均為資深國民黨員,歷來選舉亦皆支持國民黨所推出之候選人,實無因選舉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必要,該筆款項亦無改變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支持之意向云云。並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獎章證書、中央委員會通知單、黨員證等影本為憑。

㈠惟按投票行賄罪祇要行為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除所交付之對象並無投票權人之資格外,至其黨派屬性為何、有無承諾支持或不投票,均非所問。尤以投票行賄之目的,本既為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鞏固原有支持票源而行賄,不在少數。尤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制度,甚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更增加行為人對於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行賄之誘因,故所謂投票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跑票情形,時有所聞,益見行為人所預備或交付之對象,並無必然或結構上之限制,此於重視人情、派系之選舉尤然。因此,自非以賄賂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其判斷標準,縱然投票人原本支持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交付賄賂,仍然構成賄選。

㈡社會上所稱「綁樁」之情形,係指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常

於選舉開始前或進行過程中,致送賄賂予部分具有影響力之投票權人(通常係具有一定政治能力及人脈之地方有力人士,俗稱「樁腳」),藉此拉攏尋求支持,一方面希冀鞏固投票意願,他方面亦期待樁腳得以向外發揮個人影響力,為候選人增加票源而提升當選機會。有鑑於樁腳於選舉過程中所發揮者乃兼括前述功能,是倘行為人基於前開目的而交付財物予樁腳,客觀上已堪認此舉該當上述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要件。被告蘇明成既係基於綁樁以鞏固投票意願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王村坤等人,則其交付每人各五萬元,即足使正當選舉程序受影響,要不因收賄者究屬何黨籍、原係支持何候選人而異其認定,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俱無足取。

(二)造勢之抗辯:被告均辯以該20萬元並非賄款,而是用於動員里民參加造勢活動,購買便當、茶水等物之費用,被告蘇明成因感於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選舉出錢出力,私人給予渠等造勢活動之貼補,屬於貼補辦理選舉造勢所支出之動員費,並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云云。

㈠被告蘇明成並未擔任江玲君候選人競選總部任何職位,且20

萬元係其自其配偶帳戶領出,已據其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又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從未以金錢資助王村坤、董錦慧、王秋宗及王丁輝,與之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原審三卷第8至9頁)。則被告蘇明成卻於選舉期間,無端交付20萬元現金資助被告王村坤等四人,非無疑竇。倘20萬元確係動員造勢之用,何以未與競選總部或候選人商談費用之使用方式、核銷及助選方法加以確認,卻以私下隱密之方式,於車內面交現鈔?顯見被告蘇明成應知此舉不法,為免遭他人查覺引起追查,始採取如此交款方式。再佐以其既稱與董錦慧、王秋宗及王丁輝僅為點頭之交,若其僅係出於私人情誼而資助王村坤,他人未必知悉此情,自無擔憂其他三人感受厚此薄彼之慮。是被告蘇明成所辯私人自掏腰包資助之情,要與常理有違,實難憑採。

㈡證人董錦慧於原審雖稱:選舉動員之開銷支出,均由王村坤

負擔,至於王秋宗、王丁輝部分則不知由何人支付云云,並提出相關造勢花費說明及單據為憑;證人吳來順於本院證稱:在車上聽到蘇明成與王村坤談論贊助每位五萬元,係補貼動員之費用云云。然就被告蘇明成交付現金數額觀之,係不分里別大小、辦理造勢活動數量及是否已有實際活動支出,一律逕給予各該里長每人五萬元,亦未要求被告王村坤等人提出憑據以供核銷,或一併告知前開款項若有剩餘或用罄時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此觀被告蘇明成於原審證稱:交付前揭款項予王村坤時,並未交代將來須提供單據如實核銷,亦未硬性規定王村坤等人須交付單據等語自明(原審三卷第8 頁)。況被告王村坤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明稱:到目前為止,我收到這筆10萬元動員費用,我都沒有動過等語。倘如被告蘇明成所辯僅係為贊助舉辦相關造勢活動始行支付該等款項,其本可依法捐贈江玲君競選總部,再由該總部統籌運用,斷無私下交款予個別里長之理。

㈢綜上可知,被告蘇明成所交付前開款項,乃聽憑被告王村坤

等人任意自行使用,不問事後實際用途為何或剩餘與否,顯見其僅係假借私人資助名義,實則以俗稱「綁樁」給付賄款之方式,除針對前開選舉鞏固被告王村坤等人投票意願外,更意圖藉由渠等之人脈及影響力穩固或增加支持候選人江玲君之票數。是以被告蘇明成主觀上乃基於約定被告王村坤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亦均明知此情,猶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仍予收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關係,殆無疑義。縱證人吳來順在車上聽到蘇明成與王村坤談論贊助每位五萬元係補貼之語屬實,惟賄選乃係嚴重犯罪行為,於投票行賄、受賄者之對話、行止,未肯明目張膽指明用意,而出以交付、收受金錢係作為補貼之用等藉口,本屬通常可見情形,而與其真正用意無涉。至於被告蘇明成、王村坤於原審所稱:有剩再還、多退少補云云,同係臨訟飾卸砌詞,不足採信。

(三)憑信之抗辯:辯護意旨以共犯或對向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其他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扣案之20萬元,並非行賄當場所查扣之物,與犯罪不具關聯性,且該筆款項乃被告王村坤等三人嗣後自行提出,仍屬其三人單一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稱共犯之自白,舉例言之,甲否認犯罪,而乙則自白與甲共犯,法院不得僅以乙之自白為甲有罪之認定。雖乙之自白就甲而言,係屬證言,惟因共犯關係而有誤判之危險(為減輕自己罪責而諉責於他人,或為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之供述),乃特設自白證明力之限制。實務上更擴張解釋,謂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猶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就被告蘇明成而言,其否認犯罪,而本件認定其有罪之憑據

,為王丁輝於警詢時、王村坤與王秋宗於偵訊時不利之供述,此三人與被告蘇明成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之賄賂對向犯,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則此三人所為審判外自白,俱屬證言之性質,並無上開自白證明力限制之適用。且王村坤等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非僅單一之供述,而係三位對向正犯之陳述,且主要事實情節彼此尚稱一致者,自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判決參照)。其三人所為自白,乃損人且不利己之結果,又未能解套卸責,參諸偵訊過程之反覆避就、數異其詞,益徵實無誣陷被告蘇明成之可能。

㈢就被告王村坤而言,除其本人上開偵訊之自白外,另有王丁

輝、王秋宗於警詢、偵訊不利於王村坤之供述;就被告王丁輝而言,除其本人上開警詢之自白外,另有王村坤、王秋宗於偵訊不利於王丁輝之供述;就被告王秋宗而言,除其本人上開偵訊之自白外,另有王村坤、王丁輝上開不利於王秋宗之供述,且其三人並非共犯關係,並無上述誤判之危險。渠等除本人審判外自白外,另有其他二人之供述,應具證人之適格,咸可互為補強,衡酌其三人為親兄弟關係,彼此無何怨隙,當無虛偽供述之情,而得資為認定本人自白或他人陳述究否真實之佐證。

㈣按替代性財物,得否宣告沒收,與得否作為補強,固屬二事

。上開款項,既由被告王村坤等人案發後因偵辦需要而自行提出,雖非獨立之物證,不能作為本件之實質證據。然依上揭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蘇明成確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王村坤,被告王村坤旋轉交給被告王秋宗、王丁輝各五萬元,被告等四人所述互核相符,並願自行提領上開款項扣案。該扣案現鈔,雖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但此舉得以佐明渠等前述情節之真實性,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此等認定,猶如被告辯以被害人未曾去過其住所,被害人卻得以翔實描述與履勘相符之擺設格局;或一般人難以窺見,被害人卻能指出被告個人隱私之特徵,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是被告等人上開所指,仍嫌乏據。

參、論罪與無罪

一、論罪之依據—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蘇明成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予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請王村坤轉交之賄款尚未告知董錦慧,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則犯同法第99條第

2 項之預備行賄罪。本件雖有三次交付賄賂及一次預備行為,惟被告蘇明成主觀上既是以江玲君該屆立法委員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四位里長,僅因分居他處而須透過王村坤分別轉交,行為時間在101年1月初,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蘇明成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其預備行為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其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彈劾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蘇明成警詢供述而認係由江玲君競選總部指派專車供其使用,並在該車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村坤,惟此節已據被告蘇明成於原審否認。本院綜觀被告王村坤警詢時僅稱:當時係某不詳男子來電表示蘇明成有事相談,其後蘇明成便乘坐該男子所駕駛車輛至伊住處附近路口等語(偵二卷第44至45頁),並未言及該車與江玲君競選總部有關,佐以證人即江玲君之胞弟江泳杰亦到庭證稱:江玲君競選總部僅有六輛宣傳車,並無公務車,選舉期間亦未出借任何車輛予蘇明成等語(原審二卷第210 頁)。故除被告蘇明成先前警詢供述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起訴書所指此情屬屬,是本院乃認被告蘇明成應係在某不詳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王村坤,應予敘明。

三、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村坤除收受投票賄賂五萬元外,復與蘇明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代為交付賄款15萬元,乃先前往王丁輝所經營花店內,請王丁輝不知情之配偶楊寶珍將上述賄款五萬元轉交予王丁輝,王丁輝事後即向王村坤詢問該款作何使用,王村坤即告知係為支持江玲君之用,王丁輝即應允支持並收受上開賄款。嗣王村坤再前往王秋宗住處,當場交付賄款五萬元予王秋宗,並告知係為支持江玲君所用,王秋宗遂應允支持江玲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王村坤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嫌。

(二)爭點判斷:㈠本件客觀事實乃被告王村坤代收被告蘇明成所交付之賄賂合

計15萬元,其後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各五萬元。然被告王村坤則辯以其分別轉交五萬元給王秋宗、王丁輝,僅屬單純使者之性質,應不構成交付投票賄賂之罪等語。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王村坤是否與被告蘇明成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僅單純基於收賄之意思,而代予收受被告蘇明成交付之賄款,其後雖轉知並交付上開賄款,但尚無與被告蘇明成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此攸關被告王村坤是否另成立共同投票行賄罪。

㈡按共同正犯除一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具有相互利用他

方行為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申言之,須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作為共同評價之對象。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該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即不成立共同正犯。所謂「意思合致」與「知情」並不相同,前者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後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

㈢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村坤該評價為何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考量行為之動機與彼此之關係,本於經驗法則而為認定。查被告蘇明成將投票行賄之款項交予被告王村坤,除其自己五萬元外,另包括另三位投票權人之里長。此三位里長與被告王村坤並非選民與樁腳之關係。王秋宗、王丁輝乃被告王村坤之弟,董錦慧則係其兒媳。被告蘇明成為免舟車勞頓,且與三人未熟識,而委由被告王村坤代收轉交,被告王村坤與王秋宗、王丁輝等人間,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被告王村坤應僅係單純代親人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被告蘇明成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村坤自無從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肆、撤銷之原因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四人罪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證據方面:㈠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

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本件被告於原審已抗辯其偵訊非出於任意性,在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就此先行調查,始符合程序。然原審於進行證人陳依伶之交互詰問後,旋調查其他證據,置相關非任意性抗辯之事證,如被告偵訊供述或勘驗筆錄於最後調查(原審卷三第132至139頁)。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既敘明所謂特別可信性,須審究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與判斷。自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查無違法訊問,即謂其外部狀況較可信。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恆具證據能力之結果;復未明察任意性乃所有供述證據之前提,而混淆任意性與特別可信性之區別。然原判決僅以時間接近,以及無違法不正訊問,即認符合特別可信性,顯有未洽。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董錦慧,及提出造勢活動照片及單據等,咸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攸關該筆20萬元款項,究屬造勢動員之補貼,或有對價之賄款,乃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率行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王村坤除收受自己賄款五萬元外,另代收其兒媳董錦慧

五萬元之賄款,惟王村坤尚未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董錦慧,因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董錦慧,此部分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原判決卻認定王村坤與董錦慧為翁媳關係且同居共財,乃逕以二名里長計算收受十萬元,疏未適用預備行賄之罪,即有未當。

㈡行賄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犯罪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

成要件之該當性。除應於事實明確認定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惟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王村坤等人均係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王村坤僅單純代其弟、兒媳收受賄款,並無與被告蘇明成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卻判認其另犯共同投票行賄罪,同有違誤。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衹要

係預備之賄賂,縱該賄賂已脫離行賄者手中,法院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王村坤雖代董錦慧收下五萬元賄款,自非其收受取得,而王村坤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被告蘇明成此部分僅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則此五萬元賄款,仍應在被告蘇明成罪刑項下沒收,始稱適法。原判決卻於被告王村坤投票收賄罪刑項下沒收該五萬元,不無可議。

二、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詳述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王村坤與被告蘇明成不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為詳究,論以被告該當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王村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部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部分經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均無理由。此外仍有上列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與沒收

一、主刑之裁量—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審酌被告蘇明成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每位里長各五萬元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及綁樁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非少。再斟酌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三人身為里長,對於所轄里內具一定影響力,竟仍予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蘇明成係擔任本件主要支配角色,被告王村坤除自身收受賄賂外,亦負責發放賄選資金,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四人犯後皆不知反省,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為端正選風,實不宜寬縱。姑念渠等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因未考量前開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分別求予量處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各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二、從刑之諭知—

(一)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四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㈠被告等人辯稱:查扣之現金並非先前蘇明成所交付,或蘇明

成託由王村坤轉交之原款,而係家人另行提領交予員警扣押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且如前所述渠等收受各該款項既不論其實際用途為何及是否用罄,於收受之際主觀上即係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為,要不以其後該筆款項剩餘多少,及為警查獲時是否交出原始受領之現鈔而異此認定,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

賄賂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不得於交付賄賂者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沒收。本件被告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分別收受之賄款五萬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王村坤尚未轉交之五萬元,係被告蘇明成預備交付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針對被告王村坤部分)、被告蘇明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