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玉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美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坤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善淳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玉曾任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8屆村長,因尋求連任,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第19屆村長選舉而落選,適見當選人許O成因涉嫌賄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吳秀玉認為日後有參加補選之機會,為求勝選,先於99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9 日)以許O成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旋與堂妹吳美月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秀玉提供以其女即不知情之人葉O慧擔任戶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之0 號該戶之戶口名簿供辦理遷入,吳美月則依序向其兄嫂、朋友,即與渠等有前開共同妨害投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潘美秀、楊善淳取得委託書、個人證件及印章等物,於99年7 月8 日,即吳秀玉上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數日後,偕同其姊夫,即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妨害投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黃偉坤,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將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之戶籍虛偽遷入上址,嗣前開當選無效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許O成當選無效,復經第二審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許O成之上訴確定,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0 年12月31日重新舉辦該村村長補選時,其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隨即配合於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旋由吳秀玉於同日稍後開票時,以最高票當選而得逞。迄因該次村長補選落選人潘O智聽聞鄉里傳言而察覺有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潘O智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渠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秀玉對其前揭時地於村長補選前,曾經以上開戶籍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吳美月等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對渠前揭自行或委託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並前往投票;被告楊善淳對其前揭戶籍經被告吳美月遷往上址後,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被告吳秀玉辯稱:伊是在鄉公所的時候,碰到吳美月、黃偉坤,他們說要辦理遷移戶籍,伊等一起回家拿伊女兒葉O慧之戶口名簿供渠辦理遷移;伊不知道其他被告遷移戶籍的事情,只有黃偉坤的太太有跟伊說過,渠等各有遷徙理由,而伊係事後經村民力勸始決定參選,與被告吳美月等人遷籍無關云云(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被告吳美月辯稱:伊是為辦理漁民保險而遷移戶籍,楊善淳因受伊照顧,自己要求與伊一起遷下來云云;被告潘美秀辯稱:伊係為租賃林地蓋房子而辦理遷移云云;被告黃偉坤辯稱:伊係為退休後買地蓋房自住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3 人並均辯稱無妨害投票之不法犯意云云;被告楊善淳則辯稱:伊未曾居住過上址○○路0 之0 號,伊以為吳美月係為幫伊辦理低收入戶,不知道戶籍被吳美月遷移至南部,直到吳美月說要下來投票給吳秀玉時才知情,現已將戶籍遷回臺北云云。各被告之辯護人則均略以:遷徙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被告前開辦理戶籍遷移之時間與本件村長補選顯然欠缺關聯性,原判決遽認其遷移係為妨害投票顯有理由不備云云,為被告等人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本件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間,各有上開親戚或朋友關係,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之生活、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等地,距屏東地區甚遠,亦不曾居住於上址屏東縣○○鄉○○村○○路0 之0 號或同一地區其他處所,被告吳秀玉於前揭時間參選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連任落選,於「99年7 月2 日」對許O成提起選舉無效之訴,6 日後,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之戶籍旋於「99年7 月8 日」經自行、或由他人辦理遷移至被告吳秀玉提供之上址戶籍內,嗣許O成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補選,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即均於投票當日,以渠藉該選區住戶身分取得之選舉權人資格前往投票,同日開票結果,被告吳秀玉並順利當選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供述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等5 人供述,被告吳美月並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是從事服務業,工作地點都是在高雄及臺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他字第29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75頁)等語;被告潘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職業是作業員,公司在臺北,伊都是同一個公司,做了約10年,現在(101 年4 月19日訊問時)還在做,沒有間斷(偵卷㈠第73頁)等語;被告黃偉坤於偵查中坦承:伊現職業是廚師,在臺北君悅飯店,已經當了7 年之久(偵卷㈠第99頁)等語;被告楊善淳:伊之前是在臺北撫遠街做房屋派報員,做了4 、5 年之久,大概是97年開始做的,一直到最近才離職;伊都是住在三重區,從97年開始即住在該處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等語在卷可稽。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人名冊、被告吳秀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1日屏滿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螢幕視窗資料列印、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1年1 月6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屏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潘美秀、吳美月、黃偉坤於95年至98年間歷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相關文件及遭撤銷遷出登記之相關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2 年1 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屏東市第
7 屆)及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候選人登記公告、選務工作逐日進度表、被告潘美秀之近5 年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黃偉坤之近5 年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楊善淳之近5 年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吳美月之近
5 年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楊善淳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吳美月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黃偉坤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潘美秀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吳秀玉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潘美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黃偉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美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楊善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秀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2 年4 月24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秀玉之「第十九屆村長出缺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第十九屆村長出缺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十五屆至第十九屆村長選舉結果清冊與第十九屆村長村長出缺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屏東縣萬巒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2 選舉選區缺額補選及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務工作逐日進度表、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九棚村長補選候選人領表簽收、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2 年5 月29日滿鄉00000000000000 號函暨九棚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繳交登記表件(存根聯)原本2 份、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屏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楊善淳戶籍謄本、對於卷附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2 年7 月26日滿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九棚村第19屆村長(含吳秀玉、潘O智、朱O輝)等3 人參選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得民事庭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當選無效事件全卷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3 人就渠前揭辦理遷移之
原因,固各執辯詞如上,被告吳美月並提出小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表影本以實其說(原審卷㈠第79頁),被告吳美月亦於100 年1 月11日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而投保,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可憑(原審卷㈡第318 頁反面),然姑不論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3 人之工作、生活所在處所,與上址渠等前開遷入戶籍所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均相去甚遠,已如前述,客觀上均無任何遷移之實益及迫切性,渠不約而同、大費周章專程趕於上開期日連袜遷往被告吳秀玉提供之上址戶籍所在,與一般常理已然不符,其行為時間又適巧發生於被告吳秀玉對許O成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開始為其參與村長補選計畫而佈局之時點後數日內,猶有可議,茲被告吳美月就其遷移戶籍之動機,於偵查中原聲稱:伊想看這邊(九棚村)有無固定工作;伊有下來找,但是不了了之云云(偵卷㈠第76頁),猶與事理有間,為圓其所辯為辦理漁保而遷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偵查中自承:沒有出過海,因為伊都是在公廟服務,所以沒有出海云云(偵卷㈠第75頁、第76頁)之說,改稱:伊也可以抓漁、坐船,伊還沒有辦漁保前,就有跟別人去海釣來賣云云(本院卷第
117 頁),前後矛盾,無從採信。被告潘美秀就其遷移戶口之目的,雖辯稱係為承租林地云云,然其既自承在臺北擔任作業員、有穩定工作達10年之久,今突然異常積極、迫不及待即遷移戶籍至此窮鄉僻壤在先,嗣後卻全然未見有後續所稱承租林地之舉,縱連探詢承租之林地何在亦全無下文,所辯情詞,顯有可議;另被告黃偉坤雖辯稱:伊遷移係計畫於60歲退休後,欲南下蓋鐵皮屋居住云云,然依常情,其主觀目的苟在建屋居住,首要工作應在尋覓土地,與是否遷移戶籍全然無涉,況其既自承在臺北五星級飯店擔任廚師多年,工作穩定,果有意提前多年即先行計畫退休後居住之所,其所需考量之安養設施、生活環境、醫療資源、交通條件等諸節,何其之多,又豈有全然不問,卻捨本逐末,獨將戶籍遷移至上址而空言退休規劃之理,遑論渠等在所稱計畫之前,即提早多年將戶籍遷離生活所在,並移往偏遠他鄉之結果,除造成爾後數年間,均須隨時注意與生活相關之重要事項,如:稅務資料、健康保險、車輛監理相關通知…等事務之辦理,均以該戶籍地址為核心處所,轉遞代收、臨櫃洽辦均極為不便外,全無任何實益可言,是渠3 人前開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嗣渠果在上開投票之日,專程遠道南來,並為此與其切身實際生活所在毫無利害相關、生態迥然陌生之他鄉地方選舉參與投票,亦與事理迥異,無從採取。
⒉又被告吳美月於95年6 月10日第18屆九棚村村長選舉前之95
年1 月20日,即曾經申請遷入共同被告吳秀玉之現住地址;被告潘秀美亦於該次選舉前之不詳時間,申請遷入同一處所,2 人與被告黃偉坤另於前開99年6 月12日第19屆九棚村村長選舉前,於98年4 月6 日申請遷入九棚村OO路00之0 號,即被告吳秀玉大兒子住處,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㈠第45頁),嗣因3 人均未實際居住,先後遭戶政機關查核屬實而撤銷戶籍登記,亦有前引被告潘美秀、吳美月、黃偉坤於95年至98年間歷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遭撤銷遷出登記之戶籍資料、委託書、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動態表、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查核表、會辦(查)單、遷出戶籍申請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戶籍登記催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偵卷㈠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219 頁),均更早於本件遷移戶籍之時間,申言之,苟渠3 人就遷移之目的果如前開所辯,乃被告吳美月卻遲至100 年1 月方才加入漁保;被告潘美秀、黃偉坤則多年來仍未承租林地及搭建所稱鐵皮房屋,3 人復均遲未實際遷移、居住至滿州鄉九棚村,抑徵渠所辯均不可採信,渠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楊善淳部分(兼續論被告吳美月部分):
訊據被告楊善淳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不知戶籍遭被告吳美月遷到九棚村,並為此事生氣而與吳美月吵架及遷回戶籍,復否認曾在本件遷移戶籍之委託書上簽名云云(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19 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對其嗣後仍配合南來投票之事,猶辯稱:伊已經明示拒絕要把戶籍遷到該址,她(吳美月)仍然將伊的戶籍遷移;吳美月強迫伊去投票,說如果沒有去投票,要讓伊回不了家,就是要把伊賣掉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惟依其在偵查中就前開事實原辯稱:當時伊(住)在泰山(新北市),吳美月要幫伊遷戶籍,伊有跟她說「遷戶籍會出問題」,她說沒有關係,出問題伊可以找她;(為何一起下來投票是因為)吳美月說當做下來屏東玩,順便投票,伊本來拒絕,她說伊如果不配合,她就不再理伊了云云(偵卷㈡第28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把委託書、個人證件、印章交給吳美月,是伊當時認識吳美月時,吳美月幫伊把伊的戶籍遷移到她們家,所以伊就把委託書、個人證件、印章就交給吳美月,一直到現在伊都沒有拿回來;伊有遷移過幾次戶籍伊也不清楚,因為都是吳美月幫伊遷的云云(原審卷㈠第54頁正、反面),除就被告吳美月為其遷移戶籍,是否違反被告楊善淳意願之說詞前後不一外,縱就所辯配合投票係遭被告吳美月脅迫云云之說詞內容,亦有所謂「將伊賣掉」及「不理伊了」,兩種迥然歧異之說法,無從採取,另依被告楊善淳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問:妳當時在吳秀玉選舉時有來投票?】有。」、「【問:是妳自己下來投票,還是有人載妳下來?】跟吳美月他們一起下來。」、「【問:他們還有誰?】吳美月、潘美秀跟蔣O祥。」、「【問:下來後住在何處?】住吳秀玉她們家。」、「【問:妳下來投票這段期間有無花到妳的錢?有沒有吃的?喝的?】花到錢就在吳秀玉他們那邊吃飯。」、「【問:除了妳不用花錢外,有無人給妳錢?就是給妳紅包或是什麼?】吳美月說要幫我出車錢。她說叫我跟她投票那天回來,當做是下來南部玩,叫我請幾天就給幾天的錢。」(原審卷㈡第417 頁)等語,是被告楊善淳顯係配合被告吳美月一同南下投票,並由被告吳美月支出全部費用,與上揭所辯其經得知遭被告吳美月虛偽遷徙戶籍而與之生氣吵架一情不符,縱共同被告吳美月亦自承:「我跟楊善淳講說我要遷移戶籍,因為她在北部時,她的戶籍就跟我在一起,然後我有問他要不要幫她遷移戶籍,她就說要跟我一起遷移,我忘記我是約99年5 、6月的時候問楊善淳是否要遷移戶籍的時間,我記得我有跟她說我要遷移戶籍」(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等語。衡情,前開以虛偽遷移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移外,猶須其本人出席投票,方能完成,是姑不論被告楊善淳辯稱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日常生活常須使用之重要證件,乃至於已經簽立完成之委託書等物,均長期為被告吳美月所持有云云,與一般事理已然不符,苟如被告楊善淳所辯,其前揭時地果已經向被告吳美月明示拒絕遷移戶籍,則被告吳美月縱不顧及因違反被告楊善淳之意思而遭揭發,亦無不知其爾後若非被告楊善淳配合投票,則計畫將全無實現之可能,是被告楊善淳辯稱於不知情、甚至明示反對之情形下,仍遭被告吳美月強行遷籍云云,除有前開矛盾外,猶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秀玉部分:
訊據被告吳秀玉固辯稱被告吳美月等人遷徙戶籍與伊無關,且伊係事後方才決定參選云云。惟查:
⒈訊據被告吳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他被告每年都有回
來屏東,比如掃墓、寒暑假或是比較長的假日,過年過節都會回去,吳美月也都住在那邊比較多。其他被告平常都住在北部,但是會來來去去。我知道她們95年有遷徙戶籍,但是後來又被戶政事務所遷移出去,因為戶口名簿有登記。我不管他們要遷徙戶籍到何處。」(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等語,又「【問:是誰跟你說要把戶籍遷到O慧的戶籍?】他們要下來玩,我女兒葉O慧跟我說阿姨的戶口要遷下來,我問說遷進來要做什麼,我女兒說不知道,我女兒根本也沒有住在九棚村。」、「【問:那天妳碰到誰?】那天我有碰到吳美月和黃偉坤跟她太太吳O玲,他們就說有跟葉O慧說要把戶口遷進來,然後跟我說要拿戶口名簿,我就說要遷戶口怎麼沒有事先跟我講,我就打電話問我女兒,我女兒就說阿姨有跟她講,他們說要辦理漁保。」、「【問:他們要遷進幾個人都沒有關係?】這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541 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吳秀玉明知其他共同被告均未實際居住九棚村而仍提供其女葉O慧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吳美月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初堪認定。
⒉被告吳美月、潘美秀2 人曾有虛偽遷徙戶籍而遭撤銷之紀錄
,並為被告吳秀玉所明知等情,除已如前述外,猶有甚者,渠2 人前於95年間虛偽遷入戶籍之所在,即為被告吳秀玉位在「屏東縣○○鄉○○路0 之0 號」之住所一節,亦有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查核表1 紙及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0 頁),今被告吳秀玉對於被告吳美月、潘美秀再行遷籍,時點猶在其甫對許O成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後數日內,豈有不知之理,況其遷入者除被告吳美月外,尚有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及被告吳美月之子蔣O祥(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以單一戶籍之方寸間所設籍人口而言,已屬眾多,被告吳秀玉推稱因誤信其他被告係為辦理漁保等事由而遷入上址云云,顯有不實,遑論渠嗣後於村長補選時,亦果然不遠千里而前來投票,申言之,以前開九棚村村長歷來選舉,其得勝者所需不過約一百票,被告吳秀玉與許O成前次勝負差距亦僅20餘票,此觀卷附該村村長選舉結果清冊自明(原審卷㈡第381 頁至第393 頁),以被告吳美月要求遷入之外來人口達5 人(連同被告吳美月之子蔣O祥)之多,若參與投票,就不同候選人之取捨間,來往消長即可高達10票差距之譜,至為關鍵,凡此利害,自為甫因落選而卸任之被告吳秀玉所知甚詳並不能不問者,是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⒊又前揭時地被告吳美月、黃偉坤等人南下辦理戶籍遷移時,
均為專程前來,並同時攜帶被告潘美秀、楊善淳之相關證件等情,業據2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58頁、第69頁反面),其中被告黃偉坤並供稱:「我下來屏東之前,我老婆有通知吳秀玉,說我跟吳美月要遷移戶籍,然後徵得吳秀玉的同意之後,再南下屏東,然後直接去吳秀玉她家拿戶籍謄本,然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原審卷㈠第58頁)等語,衡諸被告吳美月、黃偉坤均遠居臺北,與地處偏遠之滿州鄉相距甚遠、往來不易,被告吳美月、吳秀玉復有親屬關係,已如前述,是若渠等為遷移戶口而來,遷入處所並為被告吳秀玉提供之女兒戶籍,則雙方已有共識並先行聯繫,原屬常情,則被告黃偉坤此部分所言,自堪採信,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等係於事務所前「巧遇」、「未事先約定」、「去那邊問要帶什麼資料」、「要問看要帶什麼證件」、如未備妥文件,再回臺北拿也沒關係云云(原審卷㈡第524 頁、第525 頁),要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吳秀玉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等人就前開虛偽遷移戶籍,嗣並據此而參與投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⒋另就被告吳秀玉雖辯稱其原無參與上開補選之意,所領申請
表格係潘新富領取後轉交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村長補選候選人領表簽收以實其說(原審卷㈡第422 頁、第442 頁),然依我國社會歷來文化,於各種選舉時,其有意參選者,基於各種選舉造勢策略之考量而忸怩作態、自抬身段,並假由他人出面領表,甚至佯以三顧者,所在多有,所謂陳橋兵變、黃袍加身,原無從僅以是否自行出面領表等表面功夫,遽認其有無參與角逐之真意,遑論被告吳秀玉曾先後參選95年第18屆及99年第19屆九棚村村長選舉,並均與候選人許O成競逐其位,志在必得,其中第18屆村長經吳秀玉當選後,第19屆復由許O成勝出,2 人就各次選舉結果之差,相距均僅在20餘票,有歷屆選舉結果清冊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89 頁、第391 頁),瑜亮不容,嗣被告吳秀玉於第19屆村長選舉落選未幾,復以許O成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不甘落敗之態度,尤已顯明,則其在前開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數日之內,旋即安排被告吳美月等數人遠來,虛偽辦理戶籍遷入,主觀上顯有日後參與補選之認識及意欲,至堪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吳秀玉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楊善淳
、黃偉坤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吳秀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且一旦行為人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為使被告吳秀玉當選村長,由彼等共同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4 人之戶籍虛偽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 之0 號,並均參與投票。故核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人間,係由潘美秀及楊善淳委託吳美月遷徙戶籍,並由吳美月及黃偉坤一同南下向吳秀玉取得戶口名簿前往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就上開犯行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一同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等人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 之
0 號之吳美月等人(即俗稱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為可議,況吳秀玉身為村長候選人,既嚴詞指訴競選人許O成涉嫌賄選,自應以身作則,維護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竟與吳美月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影響投票之正確,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且渠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楊善淳坦承經吳美月指名投票給吳秀玉一情,並自行遷址,尚有悔意,並考量上揭被告等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秀玉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各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楊善淳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刑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對渠5 人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而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