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敏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煥鏞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雄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1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文敏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賴煥鏞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朱俊雄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賴煥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文敏(綽號「黑敏」)與賴煥鏞、朱俊雄(綽號「小雄」)為朋友關係。胡文敏因缺錢花用,並知綽號「土豆」之葉順仁有門路可代為聯絡購買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萌生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乘機強盜並持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順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請葉順仁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粒(即1 公斤)事宜,葉順仁不知有偽,乃代為聯絡綽號「南仔」之陳學謀,並約定於翌日(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葉順仁租屋處交易。其後,胡文敏即攜帶長、短槍各1 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玩具假鈔、膠帶等物,先以前往高雄訪友為由,邀得賴煥鏞、朱俊雄同行,並由朱俊雄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文敏、賴煥鏞自雲林縣南下,而於行車途中,胡文敏告知賴煥鏞、朱俊雄此行目的乃為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俟機強盜,賴煥鏞、朱俊雄至此亦萌生與胡文敏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並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胡文敏之計畫。嗣於96年3 月7 日16時45分23秒前之下午某時,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與葉順仁、陳學謀、綽號「阿利」之陳柏宏同○○○區○○○路○○○ 號
8 樓之1 處,先由陳學謀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胡文敏等人推由賴煥鏞鑑定品質,胡文敏、賴煥鏞認為品質可以,葉順仁即以小客車搭載陳學謀外出,於同日16時45分23秒至同日17時19分25秒間,由陳學謀數次與綽號「豬仔」之鄭文德聯繫有關交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葉順仁開車載陳學謀回至葉順仁上開租屋處等候鄭文德,並由鄭文德將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葉順仁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樓之1 租屋處樓下交予陳學謀。同日(7 日)17時19分25秒稍後某時,陳學謀攜帶內裝有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與葉順仁一同上樓,供胡文敏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欲拿取價款(約新臺幣145 萬元),乃胡文敏即與賴煥鏞、朱俊雄將該預藏之長、短槍、膠帶取出,由胡文敏持該長槍抵住葉順仁、陳柏宏,賴煥鏞持短槍抵住陳學謀頭部,朱俊雄則以膠帶綑綁葉順仁、陳學謀、陳柏宏雙手,朱俊雄為避免陳學謀等3 人對外聯絡,並將陳學謀攜帶之行動電話2 支(MOTOROLA牌V171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ZIKOM 牌Z100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柏宏攜帶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SGH-D900型)取走,復再合力將陳學謀等3 人推進廁所內,並翻倒化妝臺自外阻擋廁所門,以防陳學謀等3 人快速掙脫對外求援,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陳學謀等3 人不能抗拒,強取該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得手而持有之。其後,胡文敏、賴煥鏞即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電梯下樓,朱俊雄則走樓梯下樓,並於下樓途中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棄置在該大樓樓梯間轉角垃圾桶內,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至樓下會合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雲林。嗣因上開3 支行動電話於當日約19時許,為李培雯拾獲並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胡文敏、賴煥鏞亦於96年3 月16日另因持有槍枝、海洛因、假麻黃4 大包(驗前總毛9785.07 公克)、新臺幣假鈔計350 萬元等物,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林路口為警查獲,經報紙報導後,陳學謀認出胡文敏為強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於96年3 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取上開行動電話時,向警陳稱行動電話遭取走之原因,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始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至於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就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乙節,被告胡文敏辯以:警詢筆錄是市刑大的警察跟我說,照他們的話講,就可以解除禁見及交保,我去上廁所時,警察有出手毆打我,並表示要我配合,筆錄重新製作,警察也會將筆錄做好一點等語;被告賴煥鏞辯稱:我去警察局時,警察就拿陳學謀的筆錄給我看,要我照著這樣說,並說如我照這樣說,就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被告朱俊雄就其警詢陳述則辯稱:胡文敏、賴煥鏞說警察要他們這樣說,他們要我這樣配合,就可以交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於96年3 月28日接受警詢時間,分別為
當日12時12分至14時5 分、12時5 分至13時40分,筆錄詢問人分別為員警黃興、蔡奇良,紀錄人分別為員警王國華、邱良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17頁),顯見被告胡文敏、賴煥鏞96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係同時由不同員警製作,則被告胡文敏、賴煥鏞若果因員警以「可以解除禁見及交保」為餌,其等於同日之陳述,當會自始毫無隱瞞為供述,惟核之其2 人該日警詢就是否取得陳學謀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數量若干,並非毫無保留為陳述,此觀之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即明。酌以證人即製作被告賴煥鏞96年
3 月28日警詢筆錄之員警蔡奇良於偵查中證稱:「賴煥鏞筆錄是我詢問的,詢問過程平和,沒有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偵卷110 頁),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胡文敏問:當時你是否有表示,賴煥鏞已經承認了,我一定要承認,而且我們被聲押案件的檢察官跟承辦本件的檢察官是同一人,你跟檢察官很熟,一定可以讓我們交保?)沒有這回事。是你要求我們跟檢察官講說看可不可以交保,我說這件案子如果釐清的話,交保的機會比較大,你們如果把這件案子澄清清楚,我們會跟檢察官講說你們犯後態度良好,看是可不可以交保。」、「(被告賴煥鏞問:製作我的筆錄時候,有無自你的抽屜拿出陳學謀的筆錄給我看?)是我們自己在看陳學謀講述的疑點,再來問你。」、「(被告胡文敏問:當時有無講說我們有搶安非他命,被害人都這樣講了,要我們配合?)沒有這回事,你們如果不承認可以拒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6 頁);又原未遭羈押之被告朱俊雄,於96年4 月2 日經拘提到案後,即因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而經原審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定予以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78 號案押票附卷可憑(見偵卷91頁)。顯見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所謂「照著警察這樣說,就可以解除禁見、交保」,尚屬無據。
㈡經被告胡文敏之辯護人聽取被告胡文敏96年3 月28日警詢錄
音後,辯護人陳稱「由錄音錄影內容,沒有聽到有強暴脅迫,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但被告胡文敏於製作筆錄前,在廁所有被警察強暴脅迫」等語(見更㈡審卷一第
167 頁);且被告胡文敏供稱:「警察撞我肚子,會痛一下、會怕,不可能把我撞到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130 頁),顯見由被告胡文敏之身體狀態及96年3 月28日警詢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員警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又經本院更㈡審於101 年5 月28日勘驗被告胡文敏96年3 月28日警詢錄音,被告胡文敏於警詢伊始,即已供承係以玩具紙鈔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持槍壓制陳學謀等人,僅一再否認陳學謀等人有將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 樓之1 處,員警乃質疑「你等既是要交易毒品,何以已將對方制伏綑綁關進廁所裡,何以未將毒品帶走?」因被告胡文敏其後又稱:「我跟他說,土豆兄抱歉,我就跑路,沒辦法遇到了,阿這條工作(指事情)以後再賠回啦,然後又跟另外兩個說那個跟土豆沒關係。」等語,員警乃再質疑「對啊,你們有拿走啊(指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沒拿走,等於你們有拿走啊。」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53頁),其後被告胡文敏於上完廁所後,除供承有取走陳學謀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再供陳「後來,葉順仁的女朋友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一個星期後會跟對方處理。」等語,並稱「因為這個東西我已經有跟他說好了,這應該不算搶吧」、「對我有利的部分就也是這樣而已啊,這就我跟對方都已經說好了工作,為什麼會報案」等語,要求員警要將此一事實記明於筆錄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4至67頁)。則依被告胡文敏警詢過程,被告胡文敏一開始係否認有取走陳學謀之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如其係依照員警指示而為陳述,當應自始承認始為合理;待其後員警質疑其陳述有所矛盾時,始再陳稱有拿取陳學謀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因為這個東西我已經有跟他說好了」等語為己脫罪,復要求員警記明此有利之事項,亦均顯示非如其所辯警詢係依照員警指示而為陳述。
㈢經本院更㈡審於101 年5 月28日勘驗被告賴煥鏞於96年3 月
28日警詢錄音,被告賴煥鏞之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僅爭執員警有誘導詢問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更㈡審卷二第8 至34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賴煥鏞96年
3 月28日警詢詢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並無員警於問題中摻入設定好之答案,而要被告賴煥鏞答以「是、不是」或「有、沒有」之情形,自難認員警有何誘導詢問可言;且被告賴煥鏞固供陳其等有取走陳學謀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數量若干,卻稱「我沒有看到,就放在手提袋裡,我沒有看到」等避重就輕之語,若其上開所辯「警察就拿陳學謀的筆錄給我看,要我照著這樣說」為真,當知陳學謀筆錄係陳稱遭取走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足認被告賴煥鏞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㈣本院綜合上情,爰認被告胡文敏、賴煥鏞該日警詢陳述均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㈤被告朱俊雄固以「胡文敏、賴煥鏞說警察要他們這樣說,他
們要我這樣配合,可以交保」等語抗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朱俊雄於原審已陳稱:「去警察局沒有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被告朱俊雄亦未曾指出員警對其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況強盜係屬重罪,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朱俊雄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朱俊雄係於96年4 月2 日經拘提到案接受警詢,其本身即為犯罪嫌疑人,衡情如供陳超過其親身經歷之犯罪情節,將陷己身於不利,其是否可能因「胡文敏、賴煥鏞要我配合」,即自承未曾為之強盜犯罪行為,亦屬可疑。是被告朱俊雄上開所辯,尚乏事證可佐,應認其於96年4 月2 日警詢陳述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即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就其等是否於96年3 月7 日強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不同;且本院認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警詢陳述均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復就其等警詢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亦無何可認其等陳述係非出於「真意」;再其等於原審均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證人即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於警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各共同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陳學謀就其是否與證人葉順仁先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曾交予證人葉順仁,於警詢、本院更㈠審所證不同;而證人葉順仁就於被告胡文敏等人為強盜行為時,其係在客廳中目睹或當時已在廁所內,於警詢、原審所證亦有歧異,暨就其是否先陪同陳學謀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及本院更㈡審、更㈢審所證亦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學謀、葉順仁警詢各係以被害人、證人身分前往應詢,除指陳被告胡文敏等人之犯罪事實外,對其等可能涉犯刑責之販賣、仲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亦無隱瞞;且其等亦未曾於偵訊或歷審審理時指出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復就警詢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亦無何可認其等陳述係非出於「真意」;再者,其等接受警詢時間屬案發之初,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權衡失真之考量,其等於警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開部分所為之說明,自應認證人陳學謀、葉順仁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㈢審卷第79至8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固均坦認有於96年3 月7日與葉順仁、陳學謀等人洽談購買1 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朱俊雄並取走陳學謀等人前揭3 支行動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本件係購買毒品糾紛,渠等並未強盜陳學謀攜帶來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開3 支行動電話,亦非渠等向陳學謀及陳柏宏所強取,渠等要離開時,有跟陳學謀等人說手機會放在樓下管理員那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文敏有於96年3 月6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土豆」之證人葉順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順仁接洽購買1 公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約定96年3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葉順仁租屋處取貨,當日被告賴煥鏞、朱俊雄即隨同被告胡文敏前往證人葉順仁前揭租屋處。又96年3 月7 日當天,被告朱俊雄確有攜帶陳學謀、陳柏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 支離開證人葉順仁前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租屋處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更㈢審卷第83頁),核之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且經證人葉順仁於警詢證陳明確(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葉順仁因前開被告胡文敏等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乃代為聯絡綽號「南仔」之陳學謀,並約定於96年3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葉順仁租屋處交易之情,業經證人葉順仁於警詢、本院上訴審,證人陳學謀於警詢證述明確(葉順仁部分見警卷第123 頁、上訴審卷第193 頁;陳學謀部分見警卷第24頁、第28至29頁);又當日下午,證人陳學謀並曾先行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胡文敏等人推由被告賴煥鏞鑑定品質,亦經被告胡文敏自陳在卷(見更㈡審卷第193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0000000000門號係證人鄭文德所使用,業經證人鄭文德證
陳在卷(見更㈢審卷第144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MOTOROLA牌V171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ZIKOM 牌Z100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陳學謀所使用,亦經證人陳學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201頁);0000000000門號,係證人葉順仁所使用,亦經證人葉順供結證在卷(見更㈢審卷第147 頁);而0000000000門號則係被告胡文敏所使用,亦經證人葉順仁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並為被告胡文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據被告賴煥鏞於警詢(依更㈡審勘驗筆錄為準)供稱:「3
月初在高雄市○○路8 樓○○○區○○○道,有我、胡文敏、小雄(指朱俊雄),是胡文敏聯絡土豆要買那個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跟我們見面,他們有3 個人,後來土豆與其中一個人出去,半小時多又進來,拿回來之後,我們就給他黑吃黑。」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8 至34頁勘驗筆錄);被告朱俊雄於警詢供稱:當天是由胡文敏聯絡土豆,約好在土豆家「高雄市○○區○○○路○○○ 號8 樓」。我們到土豆家時,發現土豆有另外2 位朋友。胡文敏就跟土豆談好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土豆就跟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出門去取貨,約半小時後,他們2 人就把毒品帶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葉順仁於警詢證稱:當天是胡文敏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要從斗六南下高雄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當天中午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人到我的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找我,後來剛好陳學謀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過來我家坐,不久陳學謀到我家,陳學謀和胡文敏2 人聊天後,胡文敏說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學謀就告訴胡文敏他有地方可以買,此時陳學謀又叫了2 人進來(其中一個就是「利仔」),一個是開賓士銀色車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之後陳學謀就叫我載他回去成功路的小吃店裡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拿不到,我與陳學謀又返回住處,我們上去後開賓士的男子就先行離開,後來陳學謀又聯絡另一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和陳學謀就下樓在建國路即大樓門口向該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均表示有證人葉順仁與陳學謀於96年3 月7 日下午,一同外出後約半小時,即攜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胡文敏、賴煥鏞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先前即已先鑑定過證人陳學謀提供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證人陳學謀攜回之物是否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具相當之辨識能力,苟證人陳學謀當日所攜回者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等殆無於警詢供陳證人陳學謀攜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證人陳學謀前開攜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即綽號「豬仔」之鄭文德,業經證人陳學謀證陳在卷(見更㈠審卷第158 頁反面);而96年3 月7 日當天下午,經證人陳學謀數次聯絡鄭文德後,係由鄭文德將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 樓之1 樓下交予陳學謀,業經證人葉順仁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3 頁),證人陳學謀於警詢亦明確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豬仔」於「高雄市○○區○○○路○○○ 號」樓下交付(見偵卷第24頁、第28至29頁)。佐以由附表所示之證人陳學謀、葉順仁、鄭文德與被告胡文敏等人於96年3 月7 日當天相互間通聯紀錄(見偵卷第
171 至188 頁、第193 至206 頁)以觀,於當日0 時27分41秒至15時43分17秒止,證人葉順仁分別與證人陳學謀及被告胡文敏各有數次通聯,斯時證人葉順仁之基地臺位置約略分布在建國二路100 號、大同二路23號附近或六合二路279 號、自強二路171 號等處(詳附表所示),而證人陳學謀之基地臺位置約略在青年二路212 號、大同二路23號、六合二路
279 號、中華三路77號、建國二路268 號等處(詳附表所示),證人鄭文德之基地臺位置則位於民生二路160 號(詳附表所示),直至當日15時46分3 秒,證人葉順仁之基地臺位置在建國二路100 號、證人陳學謀之基地臺位置則在建國二路268 號,由此佐以前開被告賴煥鏞、朱俊雄及證人葉順仁所述,可認證人葉順仁、陳學謀此時係聯絡至葉順仁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租屋處會合。再自當日16時45分23秒起,證人陳學謀再與證人鄭文德聯絡時之基地臺位置為八德一路194 號,通話10秒後,陳學謀於同日16時55分30秒、17時7 分24秒,又與鄭文德聯絡,斯時陳學謀基地臺位置均位於六合二路179 號(見偵卷第205 頁),而葉順仁於同日16時55分15秒與胡文敏連絡時,葉順仁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亦在六合二路279 號(見偵卷第205 頁)。可證葉順仁確有搭載陳學謀外出之事實。又鄭文德基地臺位置則位均位於民生二路160 號附近,直至17時19分25秒,陳學謀再於建國二路268 號附近、鄭文德則於七賢一路428 號附近通聯(均詳附表所示),而建國二路268 號附近與七賢一路
428 號附近,距離並不遙遠,此有網路地圖附卷可稽(見更㈢審卷第166 至167 頁),且為高雄市民眾所週知之事,而由證人鄭文德及當時移動位置以觀,可知其係自民生二路、七賢一路,漸次朝建國二路方向移動,而足以佐證證人葉順仁、陳學謀前開所稱:96年3 月7 日當天下午,經陳學謀次聯絡綽號「豬仔」之鄭文德後,係由鄭文德將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 樓之1 樓下交予陳學謀等語之真實性。是96年3 月7 日16時45分23秒前之下午某時,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與證人葉順仁、陳學謀、綽號「阿利」之陳柏宏共同在葉順仁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 樓之1 租屋處,先由證人陳學謀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胡文敏等人推由被告賴煥鏞鑑定品質後,再由證人葉順仁以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學謀外出,於同日16時45分23秒至同日17時19分25秒間,由陳學謀數次與綽號「豬仔」之證人鄭文德聯繫有關交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葉順仁開車搭載陳學謀回葉順仁前揭租屋處,等候鄭文德,嗣由鄭文德將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上開建國二路192 號8 樓之
1 樓下交予陳學謀等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3 人辯稱:當天陳學謀並未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無可採。
㈤證人鄭文德固否認其有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學謀販賣
予被告胡文敏等人(見更㈢審卷第145 至146 頁),惟雖證人鄭文德涉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見更㈢審卷第71至72頁、第73頁),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檢察官自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雖證人鄭文德前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若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非無再遭追訴之可能,故證人鄭文德為維自身利益,免受刑事追訴、處罰,因而為不實陳述,非無可能;況其前開所述,亦核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據證人鄭文德所述,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胡文敏等人見陳學謀攜回該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遂
與被告賴煥鏞、朱俊雄將預藏之長、短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膠帶取出,由被告胡文敏持該長槍抵住葉順仁、陳柏宏,被告賴煥鏞持短槍抵住陳學謀頭部,被告朱俊雄則以膠帶綑綁葉順仁、陳學謀、陳柏宏雙手,被告朱俊雄為避免陳學謀等3 人對外聯絡,並將陳學謀攜帶之行動電話2 支(MOTOROLA牌V171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ZIKOM 牌Z100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柏宏攜帶之行動電話
1 支(三星牌SGH-D900型)取走,復再合力將陳學謀等3 人推進廁所內,並翻倒化妝臺自外阻擋廁所門,以防陳學謀等
3 人快速掙脫對外求援,並取走該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俊雄取走前開3 支行動電話後,即將之棄置在該大樓樓梯間轉角垃圾桶內後離去現場,返回雲林等情,業據被告胡文敏於警詢(以更㈡審勘驗筆錄為準)供稱:「當天是跟土豆接洽要買1 顆糖果(指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好像是建國二路大樓裡面,下午差不多4 、5 點,連絡對方說東西已經拿到樓下,叫我們錢拿給他們看,結果錢我們拿不出來,我們只有準備玩具鈔票,我們3 個,他們也是3 個,他們要求要點錢,結果我們就拿槍起來,叫他們進去廁所,把他們手綁一綁,用桌子把廁所堵住,讓他們沒辦法那麼快出來,方便我們離開,後來我和賴煥鏞坐電梯,小雄(指被告朱俊雄)走樓梯,下樓會合後就回來雲林」、「我跟土豆兄說抱歉,說我就跑路,沒辦法遇到了,這條工作(指事情)以後再賠回啦,然後又跟另外2 個說那個跟『土豆』沒關係啦」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34至37頁勘驗筆錄)。被告賴煥鏞於警詢(以更㈡審勘驗筆錄為準)供陳:「3 月初在高雄市○○路8 樓○○○區○○○道,有我、胡文敏、小雄,是胡文敏聯絡土豆要買那個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跟我們見面,他們有3 個人,後來土豆與其中一個人出去,半小時多又進來,拿回來之後,我們就給他黑吃黑」、「他們說要拿錢,我們沒有錢,就拿槍出來,小雄拿膠帶,小雄沒有拿刀,我們的槍也沒有把他們抵住,只拿出來而已,他們就把毒品交給胡文敏,小雄有把他們綁起來,只有綁手,之後叫他們進去浴室怕他們報警,小雄也把他們的手機拿起來」、「搶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就是手提袋,放在手提包裡面,我就沒有看到;被害人說有1 公斤,但被害人也可以說是2 公斤、3 公斤,我是認為沒那麼多啦;胡文敏說(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嘉義找一個叫阿其(音譯)的處理」、「槍枝、膠帶我上車時就都在車上」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8 至34頁勘驗筆錄)。被告朱俊雄於警詢供稱:
胡文敏就跟土豆談好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宜,土豆就跟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出門去取貨。約半小時後,他們2 人就把毒品帶回來了,該戴眼鏡的男子就把毒品交給賴煥鏞及胡文敏驗貨,胡文敏看完貨之後便從背包拿出手槍,控制土豆與該2 名男子,並向他們說:「不好意思,因為現在艱苦,借用一下,麻煩大家配合一下」,之後賴煥鏞不知從何拿出一捲膠帶綑綁3 人的手腳。當時我看到戴眼鏡的男子手插在外套口袋內,我怕他會拿出武器,我有把他的手拉出來,之後發現他手上是行動電話,我因為擔心他們會報案,所以便將他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然後將他們3 人關進廁所。賴煥鏞與胡文敏就搭電梯離去,我因來不及搭電梯就走逃生梯,而我在逃生梯奔跑時,因為行動電話一直響,於是匆忙之中,我便隨手將那幾支行動電話丟棄在逃生梯內。之後3 人在樓下會合,就帶著強盜所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開車走了。當時是我開著胡文敏朋友的BMW 自小客車先回嘉義找胡文敏之友人,之後便回去雲林斗六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胡文敏找我去,並且要求朋友要相挺,我就跟胡文敏、賴煥鏞一起去。一開始我們先看毒品,陳學謀就把毒品交給胡文敏、賴煥鏞看一下,後來胡文敏就拿玩具槍出來,就跟土豆說『抱歉,配合一下,東西借我一下,過1 、2 個星期就還』,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6聲羈378 號卷第4 至5 頁)。核之其等就有持槍枝脅迫,並以膠帶綑綁陳學謀等人,而強取該甲基安非他命,復強行取走陳學謀、陳柏宏之前開3 支手機之所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學謀於警詢證稱:我進入房內時,該3 名男子分持兩支長、短槍,其中持短槍之男子抵住我的頭部,持長槍的人對著阿利(指陳柏宏)及土豆,持長槍的男子說「跑路,抱歉,以後再會」,並跟土豆說「對不起,一個禮拜之後跟你處理」,另一位持刀之男子先將土豆及阿利推往廁所,後又用大版的膠帶將我綑綁並推往廁所,並將我的外套上手機2支取走後,他們就離開(見偵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 月7 日下午,在建國二路地址發生強盜事情,我方有3 人,我中途與另1 人有離席,當時氣氛還很好,當我與另1 位再回到現場時,就被站在中間那位被告(指賴煥鏞)拿槍抵住我的頭,我面朝地板,另外2 人也被押著。朱俊雄就拿膠帶綁我們3 人的手,我的手是背在後面被綁的,因為我們之後都站起來,都被押進廁所,他們用化粧臺抵住廁所的門(見偵卷第110 頁)各等語。證人葉順仁於警詢陳稱:我和陳學謀就下樓在建國路即大樓門口向該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上樓後,陳學謀就將毒品放在桌子,賴煥鏞看完後,胡文敏從身上、賴煥鏞從背包被分別拿出1 支手槍控制我、陳學謀、阿利3 人之行動自由。胡文敏有說「抱歉,以後再會」,我就先被賴煥鏞用膠帶綑綁雙手陸續被推進廁所,我不知道他們被綁膠帶,我當時有聽到胡文敏他們有叫陳學謀及利仔將手機交出來,之後胡文敏他們就走了,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都拿走了,我們3 人自行將膠帶慢慢撕開,陳學謀跟利仔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
123 頁)明確。是被告3 人辯稱無強盜該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無可採。且由前揭所述時點,亦可推論被告3 人係於96年3 月7 日17時19分25秒稍後某時,下手強盜證人陳學謀攜回證人葉順仁前開租屋處之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上揭各被告及證人就有關何人持何種槍械,何人持膠帶、綑綁之位置等些微差異之處,當係其等因當時緊張、匆忙、慌亂,且各人感受、角度所見不同,又時隔已久記憶有差所致,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㈦雖被告3 人辯稱,當天朱俊雄係溫和的方式向陳學謀、陳柏
宏取走該3 支行動電話,且有告以將放置於管理員處,因為沒有管理員,所以朱俊雄就將行動電話放在樓梯間等語。惟該3 支行動係被告朱俊雄以前開方式強行取走,業經說明如前,且前開3 支行動電話,係經人棄置於該大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垃圾桶內之情,業經證人即拾獲人李培雯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0 頁)。核之證人李培雯不論與被告3 人,抑係證人陳學謀等人,均無任何恩怨糾葛,衡情並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僅係就拾獲該3 支行動電話之過程予以陳述,是其前揭所述,當可信實。而苟被告3 人確有返還該行動電話予陳學謀等人之意,衡情其等實無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之可能,由之足見被告3 人係於匆匆離去時,因不欲渠等強盜犯行曝光,始將該3 支行動電話予以棄置,兼免證人陳學謀等人,得以迅即與外界聯絡、求助甚明。故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證人陳柏宏固證稱:96年3 月7 日那天我看到有人因毒品或
要拿錢在爭吵,我感覺氣氛不好,所以就先離開,我在現場約20分鐘左右。我始終都沒有看到毒品,他們有拿錢給南仔(即陳學謀)看,包包有拆開,100 萬元以上有吧,差不多
100 萬元。當天我沒有被關進廁所,手機是因我急忙要走,沒有帶走等語(見更㈡審卷一第251 頁正面至254 頁正面)。惟被告胡文敏已於明確供稱:阿利(指陳柏宏)當天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193 頁反面),且證人陳柏宏前開所述,顯然與被告3 人及證人陳學謀、葉順仁前揭所為陳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且由其陳述內容,明顯可見證人陳柏宏急欲撇清與本案關聯之心態,自難憑據其前開所言,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葉順仁於原審、上訴審、更㈡審、更㈢審審理時,固或
稱:「南仔的(甲基)安非他命被胡文敏搶走時我沒有看到。陳學謀被推入廁所時,他的手並沒有被膠帶捆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3 頁);或稱:「之後陳學謀回來後,就拿一個袋子放在桌子上,之後我就去廁所,我去廁所後我的門被擋住出不來,等我出來時,陳學謀告訴我他們被搶,但我沒有看到,也不知被搶的詳情。(問:該袋子何人拿走?)我沒有看到,我從廁所出來時大家都已經走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4 頁);或稱:「我沒有看到毒品,只看到南仔有拿1 個袋子回來。我下去帶南仔上來後,我去廁所時,南仔及另1 名不知名的人被推進來廁所,手被用大版的塑膠帶綁起來。」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174 頁正面至第178 頁反面),而與其於警詢所證有關:「為被告胡文敏仲介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遭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持槍控制、膠帶綑綁、推進廁所、取走陳學謀及陳柏宏手機,及強取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
125 頁),有所出入。然核之證人葉順仁於本院更㈡審經詰問時,就有無「遭槍抵住、被控制、被綑綁」等為其自身所遭遇、嚴重危害己身安全之事,竟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更㈡審卷二第179 頁)。顯見證人葉順仁前揭於法院為陳述之過程,確實有所顧忌,以致就案發過程,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又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既與被告賴煥鏞、朱俊雄及證人陳學謀所述,大致符合,有如前述,即難以證人葉順仁事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而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可採,進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3 人固質疑本案可能係因警察機關為求績效,而由證人
陳學謀、葉順仁配合虛構情節陷害被告胡文敏3 人。惟本院審酌,依證人陳學謀警詢、偵訊及證人葉順仁警詢證述內容,其等本身均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其等於警詢、偵證述時,本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若非真有其事,其等當無僅為配合警方取得績效,而甘冒自己將遭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3 人此部分質疑尚屬無據。
本案因未扣得前開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亦以此
為由,就證人陳學謀、葉順仁、陳柏宏、鄭文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於證人陳學謀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度回到證人葉順仁上開建國二路租屋處時,確實攜帶有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遭被告胡文敏3 人強行取走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且亦不得以未扣得毒品,即認犯罪無從證明,否則任何財產犯罪得手後將贓物花用殆盡,便可以未扣得贓物為由而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自非合理。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不得執為被告胡文敏3 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學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7 日17時19分25秒後之同日17時37分54秒,曾撥出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同時亦自鄭文德持用之0000000000受話(時間均為1 秒);同日18時3 分34秒,曾撥出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同時亦自0000000000門號受話(時間均為24秒);同日18時32分43秒,曾撥出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同時亦自0000000000門號受話(時間均為25秒),基地臺位置復均無法顯示(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即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陳學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一時間處於「發話」與「受話」之狀態,可見證人陳學謀持用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係處於非正常運作之情形,是尚難因該電話於該期間仍有通聯紀錄,即遽為該電話並未經被告3 人強行取走之認定。況且,證人李培雯於拾得前開3 支行動電話後,亦曾接獲1 名自稱係行動電話主人妻子之女子來電,亦經證人李培雯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益可徵僅憑該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後,仍有通聯紀錄乙節,尚無從據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3 人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件強盜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增定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3 人強盜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公斤,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增定)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
3 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之罪,惟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3 人係強盜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起訴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強取甲基安非他命時,綑綁葉順仁、陳學謀、陳柏宏,並將之拘禁在廁所內,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被告賴煥鏞、朱俊雄於自雲林南下高雄行車途中,被告胡文敏即已告知此行係為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再俟機強盜,其等未為反對,其後並擔任持槍、以膠帶綑綁、推入廁所、拿取手機防止對外聯絡等工作,顯與被告胡文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賴煥鏞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 人本案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詳如後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3 人之所為,應論以結夥三人強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原判決就其等所犯,漏未論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以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綑綁、推入廁所等方式強盜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具高度暴力性、手段惡劣,且強盜之物為高達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如流入社會,勢必將增加毒品散播之危險,又其等初則坦認犯罪,其後則一再砌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胡文敏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賴煥鏞、朱俊雄則居於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之胡文敏為輕,被告胡文敏、賴煥鏞均有前科犯行(被告胡文敏不構成累犯),被告朱俊雄尚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職業則分別為商、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均為小康(此均見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胡文敏有期徒刑12年、被告賴煥鏞有期徒刑12年、被告朱俊雄有期徒刑11年。至被告3人持以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長、短槍各1 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然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朱俊雄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學謀,惟陳學謀經
本院屢次傳拘無著,且未在監押,所在顯然不明,自無從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
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8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發話方向):
┌────────────────────────────────────┐│陳學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除特別說明之門號外,其││餘陳學謀部分均係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順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胡文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文德(使用門號0915││350598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7 日之通聯過程 │├──────┬──────┬───────┬─────┬────────┤│通話時間 │通話時間(秒│調閱對象(基地│通話類別 │通話對象(基地臺││ │) │臺位置:高雄市│ │位置:高雄市) ││ │ │) │ │ │├──────┼──────┼───────┼─────┼────────┤│00:27:41 │ 28 │葉順仁(建國二│ → │陳學謀(青年二路││ │ │路100號) │ │212號12樓頂) │├──────┼──────┼───────┼─────┼────────┤│00:34:11 │ 76 │葉順仁(建國二│ → │胡文敏 ││ │ │路100號) │ │ │├──────┼──────┼───────┼─────┼────────┤│01:24:46 │ 53 │胡文敏 │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 │ │100號) │├──────┼──────┼───────┼─────┼────────┤│02:32:46 │ 87 │陳學謀(大同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3號11樓頂)│ │100號) │├──────┼──────┼───────┼─────┼────────┤│02:40:47 │ 3 │葉順仁(六合二│ → │陳學謀(大同二路││ │ │路279號) │ │23號11樓頂) │├──────┼──────┼───────┼─────┼────────┤│03:09:33 │ 61 │葉順仁(六合二│ → │陳學謀(大同二路││ │ │路279 號) │ │23號11樓頂) │├──────┼──────┼───────┼─────┼────────┤│03:12:58 │ 11 │葉順仁(建國二│ → │ 胡文敏 ││ │ │路100號) │ │ │├──────┼──────┼───────┼─────┼────────┤│03:59:19 │ 78 │胡文敏 │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 │ │100號) │├──────┼──────┼───────┼─────┼────────┤│04:06:02 │ 126 │胡文敏 │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 │ │100號) │├──────┼──────┼───────┼─────┼────────┤│04:12:34 │ 20 │胡文敏 │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 │ │100號) │├──────┼──────┼───────┼─────┼────────┤│09:05:49 │ 20 │葉順仁(建國二│ → │胡文敏 ││ │ │路100號) │ │ │├──────┼──────┼───────┼─────┼────────┤│09:13:48 │ 18 │陳學謀(大同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3號11樓頂)│ │100號) │├──────┼──────┼───────┼─────┼────────┤│09:23:06 │ 29 │陳學謀(大同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3號11樓頂)│ │100號) │├──────┼──────┼───────┼─────┼────────┤│10:27:37 │ 26 │陳學謀(中華三│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1號11樓頂)│ │100號) │├──────┼──────┼───────┼─────┼────────┤│11:05:57 │ 13 │葉順仁(建國二│ → │陳學謀(大同二路││ │ │路100號) │ │23號11樓頂) │├──────┼──────┼───────┼─────┼────────┤│11:07:31 │ 32 │胡文敏 │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 │ │100號) │├──────┼──────┼───────┼─────┼────────┤│11:08:26 │ 26 │葉順仁(建國二│ → │胡文敏 ││ │ │路100號) │ │ │├──────┼──────┼───────┼─────┼────────┤│11:32:02 │ 179 │胡文敏 │ → │葉順仁(六合二路││ │ │ │ │279號) │├──────┼──────┼───────┼─────┼────────┤│11:35:41 │ 26 │葉順仁(六合二│ → │胡文敏 ││ │ │路279號) │ │ │├──────┼──────┼───────┼─────┼────────┤│11:44:47 │ 172 │胡文敏 │ → │葉順仁(中山一路││ │ │ │ │200號) │├──────┼──────┼───────┼─────┼────────┤│13:47:03 │ 12 │陳學謀(六合二│ → │葉順仁(中山一路││ │ │路279號) │ │200號) │├──────┼──────┼───────┼─────┼────────┤│14:01:50 │ 22 │葉順仁(六合二│ → │胡文敏 ││ │ │路279號) │ │ │├──────┼──────┼───────┼─────┼────────┤│14:08:53 │ 20 │胡文敏 │ → │葉順仁(六合二路││ │ │ │ │279號) │├──────┼──────┼───────┼─────┼────────┤│14:19:27 │ 7 │胡文敏 │ → │葉順仁(自強二路││ │ │ │ │171號8樓) │├──────┼──────┼───────┼─────┼────────┤│14:55:11 │ 11 │陳學謀(使用門│ → │鄭文德(民生二路││ │ │號0000000000號│ │160號5樓頂) ││ │ │行動電話,中華│ │ ││ │ │三路77之號樓頂│ │ ││ │ │) │ │ │├──────┼──────┼───────┼─────┼────────┤│15:08:01 │ 24 │葉順仁(建國二│ → │陳學謀(15:08:││ │ │路100號) │ │26收簡訊,基地臺││ │ │ │ │位置在大同二路23││ │ │ │ │號11樓頂) │├──────┼──────┼───────┼─────┼────────┤│15:10:47 │ 17 │陳學謀(大同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3號11樓頂)│ │100號) │├──────┼──────┼───────┼─────┼────────┤│15:27:33 │ 15 │葉順仁(建國二│ → │陳學謀(大同二路││ │ │路100號) │ │23號11樓頂) │├──────┼──────┼───────┼─────┼────────┤│15:30:35 │ 20 │陳學謀(大同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3號11樓頂)│ │100號) │├──────┼──────┼───────┼─────┼────────┤│15:35:47 │ 13 │陳學謀(六合二│ → │鄭文德(民生二路││ │ │路160 號12樓頂│ │160號5樓頂) ││ │ │) │ │ │├──────┼──────┼───────┼─────┼────────┤│15:42:26 │ 28 │陳學謀(忠孝一│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91號6樓頂)│ │100號) │├──────┼──────┼───────┼─────┼────────┤│15:43:17 │ 16 │陳學謀(八德一│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89 號11樓頂│ │100號) ││ │ │) │ │ │├──────┼──────┼───────┼─────┼────────┤│15:46:03 │ 8 │陳學謀(建國二│ → │葉順仁(建國二路││ │ │路268 號12樓頂│ │100號) ││ │ │) │ │ │├──────┼──────┼───────┼─────┼────────┤│16:45:23 │ 11 │陳學謀(八德一│ → │鄭文德(民生二路││ │ │路194號) │ │160號5樓頂) │├──────┼──────┼───────┼─────┼────────┤│16:46:29 │ 17 │葉順仁(建國二│ → │胡文敏 ││ │ │路100 號) │ │ │├──────┼──────┼───────┼─────┼────────┤│16:48:46 │ 12 │胡文敏 │ → │葉順仁(七賢二路││ │ │ │ │178號) │├──────┼──────┼───────┼─────┼────────┤│16:49:42 │ 37 │葉順仁(七賢二│ → │胡文敏 ││ │ │路178號) │ │ │├──────┼──────┼───────┼─────┼────────┤│16:51:57 │ 115 │胡文敏 │ → │葉順仁(六合二路││ │ │ │ │279號) │├──────┼──────┼───────┼─────┼────────┤│16:55:15 │ 68 │胡文敏 │ → │葉順仁(六合二路││ │ │ │ │279號) │├──────┼──────┼───────┼─────┼────────┤│16:55:30 │ 6 │陳學謀(六合二│ → │鄭文德(民生二路││ │ │路279 號12樓頂│ │160號5樓頂) ││ │ │) │ │ │├──────┼──────┼───────┼─────┼────────┤│17:05:21 │ 28 │葉順仁(六合二│ → │胡文敏 ││ │ │路279號) │ │ │├──────┼──────┼───────┼─────┼────────┤│17:07:24 │ 18 │陳學謀(六合二│ → │鄭文德(民生二路││ │ │路279 號12樓頂│ │160號5樓頂) ││ │ │) │ │ │├──────┼──────┼───────┼─────┼────────┤│17:19:25 │ 5 │陳學謀(使用 │ → │鄭文德(七賢一路││ │ │0000000000號行│ │428號屋頂) ││ │ │動電話,建國二│ │ ││ │ │路268 號12樓頂│ │ ││ │ │) │ │ │├──────┼──────┼───────┼─────┼────────┤│17:23:35 │ 10 │葉順仁(建國二│ → │胡文敏 ││ │ │路100號) │ │ │├──────┼──────┼───────┼─────┼────────┤│19:05:06 │ 265 │葉順仁(建國二│ → │鄭文德(五福三路││ │ │路100號) │ │59號) │├──────┼──────┼───────┼─────┼────────┤│19:20:33 │ 6 │葉順仁(建國二│ → │鄭文德(五福三路││ │ │路100號) │ │59號) │├──────┼──────┼───────┼─────┼────────┤│19:30:31 │ 7 │葉順仁(六合二│ → │鄭文德(五福三路││ │ │路279號) │ │59號) │├──────┼──────┼───────┼─────┼────────┤│19:39:55 │ 8 │葉順仁(六合二│ → │鄭文德(五福三路││ │ │路279號) │ │59號) │├──────┼──────┼───────┼─────┼────────┤│20:10:58 │ 7 │葉順仁(六合二│ → │鄭文德(五福三路││ │ │路279號) │ │5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