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瑞湖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瑞湖部分撤銷。
蔡瑞湖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瑞湖於民國89年12月至90年4 月18日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自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為蔡瑞湖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賭博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
二、緣洪旭芳(所犯行賄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89年11月29日起,在屏東縣○○鎮○○路○○○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又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均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分後,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洪旭芳認應拉攏有力警員,以避免「泛亞電子遊藝場」遭警方臨檢、取締,乃於不詳時地向蔡瑞湖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委請蔡瑞湖處理該賭博電玩店免於或減少遭警取締之「公關事務」,使該電玩店得以順利遂經營。蔡瑞湖則為以下行為:
㈠蔡瑞湖於90年1 、2 月間時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
隊長,雖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授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惟其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泛亞電子遊藝場」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時,自應依法調查或通報,卻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
1 月間某日、同年2 月間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泛亞電子遊藝場」設在屏東縣○○鎮○○路○○號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分2 次向洪旭芳均各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賄款,合計10萬元,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取締、通報等偵查行為。
㈡蔡瑞湖依法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查緝賭博
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之一,其明知洪旭芳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行為,竟未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調查或報請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辦,而違背法令,基於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連續2 次出資各100 萬元(「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50萬元共2 股)、70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共2 股)予洪旭芳,而共同經營上開2 電子遊㙯場,並均自出資後第二個月起至被查獲前一個月止,即自90年1 月起至92年1 月止,按月收取「泛亞電子遊藝場」每股股利3 萬元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
3 萬元×2 股×25個月=150 萬元),自90年6 月起至92年
1 月止,按月收取「遠傳電子遊藝場」每股股利2 萬元共計80萬元(計算式: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合計
230 萬元。
三、嗣於92年2 月14日16時許,為警前往上○○○鎮○○路○○○號1 樓「泛亞電子遊藝場」○○○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鄉○○路○○號1 樓「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洪旭芳、張
庭均(原名張英惠)、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本件扣案帳冊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詢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本件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訊
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前審之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證人洪旭芳於警詢、調訊時,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張庭均則明確陳述:「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我有看過內容了,不用再看了。調查站無刑求或非法逼供」、「(提示張庭均全部警、偵訊筆錄)都是我這樣說,警察並沒有逼我」、「在調查站當時我是據我所知實話實說。我所言屬實。(問:是否以當初在調查站所言為準?)(點頭)」等語(見92偵2040號卷《下稱外偵二卷》第672-673 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更㈠卷第233 頁);又證人林靖順、鍾賢宗於偵訊、原審均未陳述其等於警詢、調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等警詢、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係親身經歷「泛亞電子遊藝場」經營,或「公關費」及「股利」發放情形之人,其等警詢、調詢陳述,乃證明被告蔡瑞湖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警詢、調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蔡瑞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⒉本件扣案帳冊─具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帳冊係由證人即會計張庭均記載一節,業據證人洪旭芳於警詢、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張庭均亦於警詢、調詢、偵訊、原審證稱:「洪旭芳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洪旭芳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洪旭芳,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洪旭芳叫我這樣記載」等語明確。證人張庭均既係洪旭芳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工作,即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則該扣案之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張庭均,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無隨意為不實記帳之必要,該扣案帳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帳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㈣卷一第162-166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蔡瑞湖聲請,傳訊證人張庭均、陳思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洪旭芳則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傳訊未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下稱被告蔡瑞湖)固坦認各出資
2 股100 萬元、70萬元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從一開始就有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但有申請合法執照,不是一開始就是賭博性電玩,是後來他們才這麼做的;在遊藝場要開業之前,洪旭芳有拿錢託我幫他買茶葉,並不是『公關費』;我只有向洪旭芳收取投資的股利,但每個月沒有像洪旭芳說的那麼多,泛亞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至3 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萬元,有時不到2 萬元只有1 萬多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瑞湖之職務及身分認定⑴被告蔡瑞湖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8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小隊長,於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小隊長,主要負責流氓與肅槍等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而刑事小隊長之職務係刑事警察基層幹部,平時負責帶班執行刑事偵防勤務與任務並負所屬小隊成員考管之責等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瑞湖人事資料、屏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屏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上訴卷二第160-170 頁,更㈣卷一第137 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員警發覺他轄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更㈣卷一第13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㈣卷一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2月18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具刑事小隊長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賭博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
⒉被告蔡瑞湖收受「公關費」部分⑴「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內容為擺設
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①依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證稱:「泛亞、遠傳電子
遊藝場經營方式是客人來消費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供客人作玩機台的籌碼,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請現場小姐洗分來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遊戲卡向當班主任或店長兌換現金」等語(見92偵439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頁),證人即本件電子遊藝場會計張庭均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都是可以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行為,由現場值班的幹部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見外偵二卷第579 頁反面-580頁)、「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都是賭博性電動玩具」(見更㈣卷一第231 頁反面)等語,證人即本件電子遊藝場員工黃文章於原審證稱:「我在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工作。泛亞、遠傳是賭博性電玩,因為分數可以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證人即「泛亞電子遊藝場」夜班主任鍾賢宗於原審證稱:「泛亞、遠傳2 家都是賭博性電玩,因有洗分的話可以用分數換現金,有用1 比1 到1 比50不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及證人即「遠傳電子遊藝場」店長石顯耀於原審證稱:「泛亞、遠傳是賭博性電玩,因為有交付金錢,若有洗分就給客人計分卡,要走的時候就可以用分數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等語在卷,核其等所述相符;又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內容確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無訛。
②被告蔡瑞湖上開辯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
遊藝場』有合法執照,不是一開始就是賭博性電玩,是後來他們才這麼做」云云,而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另證稱:「蔡瑞湖是否知道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情形,我並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並沒有告訴他們」等語(見更㈡卷一第218 頁勘驗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筆錄)。惟由證人洪旭芳上開於92年8 月15日調詢內容整體觀察,證人洪旭芳並未否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僅就被告蔡瑞湖就此一事實是否知情,未為肯認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洪旭芳就「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是否自成立之初即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事涉其本身賭博犯行犯罪時間之長短,而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若確非自成立之初即有賭博情事,自會加以爭執,當無坦認有賭博行為之理,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應自成立之初即有從事賭博情事,再由被告蔡瑞湖自承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100 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70萬元,金額非少,其自係希望營業有利得,而警方確實於92年2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規模非小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洪旭芳另支付「公關費」(詳如後述),衡情被告蔡瑞湖豈有不知上開2 遊藝場經營情形之理。是被告蔡瑞湖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蔡瑞湖自「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成立之時,即知該2 遊藝場之營業內容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
⑵被告蔡瑞湖確有收取「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費」①依證人張庭均於92年2 月14日、2 月25日、11月17日警詢均
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每月支付公關費為5 萬元,90年1 月起公關費5 萬元均由蔡瑞湖經手,我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給洪旭芳,由洪旭芳親自轉交,蔡嘉和接手後才分裝為3 萬元、2 萬元2 包;警方查扣之帳冊內所記載『倉庫』都是公關費的紀錄,是洪旭芳叫我以『倉庫』作為公關費之代號,我從89年底起受洪旭芳僱用時每月都有該筆費用」等語在卷(見外偵二卷第580 頁反面、
582 、697 頁);且對照扣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71 號編12帳簿「東7 、枋7 、東8 、枋8 、9東、9 枋、東10月份、枋10月、東-11 月份、枋-11 月份、東-12 月份、枋12月份、東元月份、枋元」14份,其中有關「東」字帳簿,除「東7 」帳簿記載「倉庫40000 」外,其餘月份均記載「倉庫50000 」,並經證人張庭均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扣案帳簿,應該是被查獲前(92年2 月)往前推的月份帳冊資料」(見更㈢卷二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71 號編12帳簿都是我記載的,是記載東港、枋寮的收支情形」等語(見更㈣卷二第15、52、53頁反面),及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證稱:「扣案帳簿,會計於91年7 月1 日將我的薪水4 萬元誤寫在『倉庫』名義,把應記載在『租金』名義下的5 萬元記載在『倉庫』名義下」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應認上開扣案帳簿記載之內容為「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91年7 月至92年1 月之收支情形。則由上開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91年7 月至92年1 月帳簿均記載有「倉庫50000 」(其中91年7 月部分誤載為「租金50000 」),及證人張庭均之證述,因之,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成立後,即有按月支出代號為「倉庫」之公關費5 萬元無訛。
②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蔡瑞湖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公
關,並曾向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公關費」之事實,業據:
Ⅰ證人洪旭芳於調詢、警詢、偵訊分別證稱:「警方扣案『泛
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張庭均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是指該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見偵四卷第22頁)、「『泛亞電子遊藝場』一開始,我拿5 萬元給交蔡瑞湖叫他幫我買東西,看要送給誰,幫我打點一下的意思,公關幫我做一下,之後又陸續按月再交付給他現金5 萬元1 、2 次;開幕後沒幾個月,公關角色就由蔡嘉和來接,是蔡瑞湖介紹我認識蔡嘉和,因蔡瑞湖說蔡嘉和人不錯,對地方人士很熟」(見更㈢卷一第187-189 頁勘驗洪旭芳92年8 月15日調詢筆錄)、「支付公關費給蔡瑞湖,是在當月5 號左右」(見92偵緝20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2 頁)、『東倉庫5 』是從交給蔡瑞湖開始,經過4 、5 個月再轉交給蔡嘉和」(見偵緝卷第138頁)等語,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Ⅱ證人張庭均上開於92年2 月14日、2 月25日、11月17日警詢
均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每月支付公關費為5 萬元,90年1 月起公關費5 萬元均由蔡瑞湖經手,我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給洪旭芳,由洪旭芳親自轉交,蔡嘉和接手後才分裝為3 萬元、2 萬元2 包」等語,並於警詢證稱:「蔡瑞湖替洪旭芳處理公關費,是洪旭芳本人告訴我的,蔡嘉和接替蔡瑞湖處理公關費的事,也是洪旭芳帶我到蔡嘉和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由蔡瑞湖介紹蔡嘉和給洪旭芳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洪旭芳何以蔡瑞湖要找蔡嘉和接替,洪旭芳告訴我,蔡瑞湖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等語(見外偵二卷第646 頁),其先後供述一致,亦無矛盾之處。
Ⅲ觀之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所述「泛亞電子遊藝場」之「
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蔡瑞湖收受,嗣後因被告蔡瑞湖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而蔡瑞湖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其2 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張庭均係聽聞洪旭芳轉述有關被告蔡瑞湖按月收受5 萬元公關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張庭均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導出蔡瑞湖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證人張庭均確曾親自見聞「洪旭芳帶我到蔡嘉和家中,由被告蔡瑞湖介紹蔡嘉和給洪旭芳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且「泛亞電子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代號為「倉庫」之「公關費」5 萬元,係由張庭均點算後交給洪旭芳,再由洪旭芳交付被告蔡瑞湖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士,此點由張庭均之上開證述應可得證,堪認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所證,均屬真實。
③綜上所述,「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成立後,即有按
月支出代號為「倉庫」之「公關費」5 萬元,且由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互核一致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之「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蔡瑞湖收受,嗣後因被告蔡瑞湖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之證述」,足認被告蔡瑞湖確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按月向證人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之「公關費」。
④至於證人洪旭芳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我沒有交錢給蔡
瑞湖,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上訴卷第16頁,更㈠卷第226頁)。然上開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者為洪旭芳,而其他所謂股東,觀之扣案股東名簿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等人,均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林靖順等人成為電子遊藝場股東,係因洪旭芳為鼓勵林靖順等人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並由洪旭芳指定股分,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林靖順等人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便洪旭芳多取部分盈餘,林靖順等人亦無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證人洪旭芳於原審亦證稱:「(你寫倉庫5 、7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則上開電子遊藝場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則洪旭芳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之必要;且洪旭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案發前,我與蔡瑞湖並無不愉快」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3頁),而以貪污罪刑甚重,被告蔡瑞湖具警察身分,並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事資料表),對於東港地區之人、事、物仍有一定之影響力,洪旭芳按月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蔡瑞湖為其處理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事務,亦屬合理,洪旭芳既與被告蔡瑞湖無深仇大恨,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洪旭芳上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復與證人張庭均上開所證不符。是應認洪旭芳上開翻異之詞,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瑞湖之詞,不足為被告蔡瑞湖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蔡瑞湖收取「公關費」之次數①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蔡瑞湖確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按月向證人
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之「公關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就:
Ⅰ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支付之起始月份
證人張庭均於92年3 月20日、4 月3 日警詢證稱:「我負責包裝公關費,公司成立第1 個月沒有,從第2 個月開始就全部都有了」(見偵四卷第45-48 頁)、「泛亞、遠傳公關費自各店開幕之次月就開始支付」(見外偵二卷第656-658 頁)、「洪旭芳所經營之遊藝場,均自開幕的隔月起支付警察公關費,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90年1 月起警察公關費均由蔡瑞湖經手,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交給洪旭芳」等語(見外偵二卷第695-699 頁)。本院審酌,「泛亞電子遊藝場」雖自89年12月開始營運,但其正確營業日期可能接近12月底,故自90年1 月起,方開始支付「公關費」,亦合於常情,則依張庭均上開所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費」當自90年1 月開始支付。
Ⅱ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支付被告蔡瑞湖之次數
A 依證人洪旭芳於調詢證稱:「一開始,我拿5 萬元給交蔡瑞湖,之後又陸續按月再交付給他現金5 萬元1 、2 次」等語(見更㈢卷一第187-189 頁勘驗洪旭芳92年8 月15日調詢筆錄),及其後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我親自交給蔡瑞湖2 、
3 次,另外有1 、2 次是由會計張庭均交給他,因為我人不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0 頁);依此,洪旭芳於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後,親自交付被告蔡瑞湖「公關費」至少2 次。
B 再依證人洪旭芳調詢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個月後,公關費轉由蔡嘉和負責」等語(見偵緝卷第120 頁),應指「公關費」90年3 月(即89年12月開幕,4 個月後即為90年3 月)轉由蔡嘉和負責,而對照證人張庭均92年2月26日警詢證稱:「原先由蔡瑞湖負責轉手公關費,後來在90年3 、4 月間轉由蔡嘉和負責」(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等語,則綜合其2 人上開證述,應認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費」自90年3 月起轉由蔡嘉和負責。至於證人張庭均另於92年11月17日警詢證稱:「91年7 、8 月份,公關費轉由蔡嘉和負責」等語(見外偵二卷698 頁),惟其於原審已證稱:「公關費由蔡瑞湖轉蔡嘉和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57 頁)等語,並依其前開92年2 月26日警詢證述內容,應認證人張庭均於92年11月17日警詢證述內容係對時間記憶錯誤所致,併此說明。
C 至於證人洪旭芳上開固證稱「張庭均亦曾代其交付公關費予被告蔡瑞湖」等語。惟證人張庭均歷次陳述均否認有交付公關費予被告蔡瑞湖一節,其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洪旭芳曾有一次將蔡瑞湖的股利叫我拿給他,與我約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見外偵二卷第658 頁反面)、「91年4 月,洪旭芳曾將蔡瑞湖股利以信封袋裝好,叫我交給蔡瑞湖本人,我與蔡瑞湖約在東港消防隊錢交付該筆股利」(見外偵二卷第644 頁)、「我與蔡瑞湖間有一次金錢往來,於91年4 月,洪旭芳說他沒空,叫我把蔡瑞湖的股利交給蔡瑞湖」(見外偵二卷第662 頁)等語,並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給洪旭芳,我都沒有交給蔡瑞湖本人,我只交付1 次股利給蔡瑞湖本人」(見外偵二卷第
691 頁)、「我曾在東港消防隊那裡有拿一筆錢給蔡瑞湖,洪旭芳叫我拿給他,我猜是紅利」(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旭芳經營3 家電子遊藝場(見起訴書所載),公關費分由被告蔡瑞湖、同案被告蔡嘉和及吳彥鋒負責,交付之次數非僅1 次,而證人張庭均於92年3 月20警詢亦曾證稱:「有2 、3 次,洪旭芳請我轉交公關費給蔡嘉和」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則洪旭芳此部分證述,自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尚無從認張庭均曾依洪旭芳指示交付被告蔡瑞湖公關費,附此說明。
③綜合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蔡瑞湖於90年
1 月、2 月各收受洪旭芳交付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各5 萬元(共10萬元)無訛。
⑷被告蔡瑞湖收取「公關費」具賄賂之性質①按被告蔡瑞湖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第9條規定,被告蔡瑞湖之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業如前述。
②本件證人洪旭芳因經營電玩業且兼營賭博性電玩,希望拉攏
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則洪旭芳交付本件「公關費」,自有攏絡有力執法者,使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免遭取締之行賄意圖;且依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於原審均證稱:「泛亞、遠傳開始經營後,都沒有被查獲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 、159-160 頁),核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多次臨檢泛亞電子遊藝場,但均未取締賭博罪一節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4 月13日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9年至92年1 月轄區臨檢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221 頁),亦顯現洪旭芳交付本件「公關費」,已達其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之效果。
③本件被告蔡瑞湖於90年1 月至90年4 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
地區任職,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業如前述,其對於東港地區含電玩業之八大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對於電玩業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為警方應予重點查緝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蔡瑞湖擔任員警多年,且已任刑事小隊長職務,以其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坊間電子遊藝場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及電玩業者之上開心態,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蔡瑞湖既自承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而該遊藝場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以經營賭博犯罪,又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可見被告蔡瑞湖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又被告蔡瑞湖基於其刑事小隊長之司法警察職務,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然卻因每月收取「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是被告蔡瑞湖收受之10萬元「公關費」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係屬賄賂,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蔡瑞湖另辯稱:「曾因投資有未用完的錢,曾向證
人陳思樺購買茶葉及餐券供店內的員工使用」等語(見更㈣卷一第199 頁),經證人陳思樺到庭證稱:「蔡瑞湖曾來與我接洽買茶葉共15、16斤,每斤2,500 至3,000 元,還有向我買3 萬元左右餐券;我和洪旭芳不熟,他也沒有向我買過茶葉或餐券」等語(見更㈣卷一第201-203 頁),惟證人陳思樺上開證述,已事隔10多年後、復無其他書證及物證可佐為真,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蔡瑞湖無論有無以「公關費」購買茶葉或餐券等物,均無從否認本件「公關費」所具攏絡有力執法者、使賭博性電玩免遭取締之賄賂性質,是尚難依證人陳思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蔡瑞湖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蔡瑞湖收取股利部分⑴訊據被告蔡瑞湖於本院坦認各出資2 股100 萬元、70萬元投
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並因此有收取股金等節(見更㈣卷一第127 頁),核與據證人洪旭芳於調詢、警詢、偵訊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有我、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張庭均、蔡嘉和、傅仁和、蔡瑞湖。遠傳股東有我、嚴宥麗、陳進德、陳森永、傅仁和、張庭均、蔡瑞湖。蔡瑞湖是在他擔任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認識,我知道蔡瑞湖是警察,一直是好友,所以在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就邀他入股,蔡瑞湖在泛亞、遠傳遊藝場各入2 股,泛亞1 股股金50萬元,遠傳每股股金35萬元。蔡瑞湖股利是由我先聯絡他在哪裡,我再拿給他,我偶爾因事情忙也會交代會計張庭均拿股利給蔡瑞湖」、「警方查扣的『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中,第1 頁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
0.5 』『庭均0.25』,及『蔡2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是我本人所記,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蔡2 』是指蔡瑞湖2 股,『家1 』是指蔡嘉和持有1 股;蔡瑞湖曾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解經營狀況」、「蔡瑞湖在我開始經營東港泛亞、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就入股,東港泛亞是89年12月、枋寮遠傳是90年5 月開始經營。蔡瑞湖入股泛亞2 股共
100 萬元、遠傳2 股共70萬元;每月股利以當月盈餘來計算,平均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蔡瑞湖知道我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曾到我辦公室找我,了解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1-22 頁,偵緝卷第120 、197頁)相符;並有股東名單(記載「蔡2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蔡瑞湖於本院自白出資2 股100 萬元、70萬元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並因此有收取股利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洪旭芳於原審、本院前審改證稱:「我有邀蔡瑞湖入股,但他沒有入股」(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蔡2 』是指蔡嘉和持有2 股,『家
1 』是指我朋友陳正佳佔1 股」(見上訴卷三第13頁)等語,除與其於調詢、警詢、偵訊所證不符外,亦明顯與被告蔡瑞湖已自承有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各2 股不符,則證人洪旭芳此部分證述自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
每月可分得之股利被告蔡瑞湖固不否認有分得股利,惟另辯稱:「每個月沒有像洪旭芳說的那麼多,泛亞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至
3 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萬元,有時不到
2 萬元只有1 萬多元」等語。本院審酌,依證人洪旭芳就被告蔡瑞湖每月分得股利數額,於警詢、偵訊證述有:「(泛亞)最多時1 股有分3 、4 萬元,遠傳生意比較不好,因此蔡瑞湖1 個月約分得10多萬元」(見偵緝卷第37-40 頁)、「每月股金要看店的獲利情形而定,多的時候,蔡瑞湖可領到10萬元左右」(見偵四卷第19-25 頁)、「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96-199 頁)之不同;本院依此對照被告蔡瑞湖上開辯解「泛亞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至
3 萬元」等語,與證人洪旭芳所證「(泛亞)最多時1 股有分3 、4 萬元」等語有「3 萬元」係屬相同,為被告蔡瑞湖利益計,乃認「(泛亞)最多時1 股有分3 、4 萬元」,採
3 萬元之較低金額來認定「泛亞電子遊藝場」1 股每月可分得3 萬元,及依被告蔡瑞湖上開辯解「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萬元」等語,認定「遠傳電子遊藝場」1 股每月可分得2 萬元,2 家股利合計計算後每月為10萬元(泛亞2 股×3 萬元+ 遠傳2 股×2 萬元=10萬元),亦恰與證人洪旭芳上開證述「平均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等語相符。是認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可分得3 萬元、投資「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可分得
2 萬元。⑶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
可分得股利之期間被告蔡瑞湖自89年12月起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自90年
5 月間起投資「遠傳電子遊藝場」,上開2 電子遊藝場則於92年2 月24日被查獲,均業如前述;則衡以經營營利事業於次月結算後分配股利(紅利)為常態,而上開2 電子遊藝場則於92年92年2 月24日被查獲時,當月收支當未結算,自尚無分配該月股利之舉,是應認被告蔡瑞湖本件投資後,自90年1 月至92年1 月可獲分配「泛亞電子遊藝場」股利,自90年6 月至92年1 月可獲分配「遠傳電子遊藝場」股利。
⑷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
實際分得股利之期間及股利總額本件除扣得上開91年7 月至92年1 月收支記錄之帳簿「東7、枋7 、東8 、枋8 、9 東、9 枋、東10月份、枋10月、東-11 月份、枋-11 月份、東-12 月份、枋12月份、東元月份、枋元」14份外,並未扣得91年7 月以前之帳簿資料,故無從得知「泛亞電子遊藝場」於90年1 月至91年6 月、「遠傳電子遊藝場」自90年6 月至91年6 月之盈虧情形。惟本院參酌:
①上開「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帳簿14份,
記載之盈虧情形為「『泛亞電子遊藝場』92年1 月盈餘為54萬8 千3 百24元、91年12月盈餘85萬7 千6 百43元、91年11月盈餘39萬6 千1 百62元、91年10月份盈餘55萬4 千2 百16元、91年9 月份盈餘92萬元、91年8 月份盈餘78萬4 千7 百73元、91年7 月份盈餘62萬6 千3 百36元」、「『遠傳電子遊藝場』92年1 月份盈餘28萬6 千4 百68元、91年12月盈餘38萬56元、91年11月虧損5 萬2 千6 百2 元、91年10月份盈餘15萬5 千39元、91年9 月份盈餘56萬6 千元、91年8 月份盈餘45萬8 千9 百91元、91年7 月份盈餘49萬9 百4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庭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更㈣卷二第52-53頁),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自91年7 月至92年1 月,除「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1年11月虧損
5 萬2 千6 百2 元外,其餘月份均有盈餘。②依證人洪旭芳上開就被告蔡瑞湖每月分得股利數額之多寡,
於歷次警詢、偵訊證述中,均未曾特別強調「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有因營業虧損而未分配股利之證述,而由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自91年7 月至92年1 月盈收情形,亦僅有「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1年11月有虧損,惟虧損金額亦僅5 萬2 千6 百2 元,相對於其他月份有高達92萬元盈餘(「泛亞電子遊藝場」)、56萬6 千元盈餘(「遠傳電子遊藝場」),顯屬小額。則本院審酌「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1年7 月至於92年1 月之營運狀況,及證人洪旭芳上開證述,應認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於成立初期至91年6 月間,係處於獲利之狀態。
③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
子遊藝場」期間,「泛亞電子遊藝場」自90年1 月至92年1均屬獲利有盈餘,「遠傳電子遊藝場」則於90年6 月至91年10月、91年12月至92年1 月均屬獲利有盈餘;並證人洪旭芳未曾證述被告蔡瑞湖有未分得股利之月份,及「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1年11月雖有虧損但金額不大,因認被告蔡瑞湖於91年11月仍自「遠傳電子遊藝場」獲得分配股利。是被告蔡瑞湖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期間,計自「泛亞電子遊藝場」獲得股利25個月、自「遠傳電子遊藝場」獲得股利20個月,再依被告蔡瑞湖上開投資每股每月可獲股利金額計算,被告蔡瑞湖計獲得股利共230 萬元(3萬元×2 股×25個月=150 萬元,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150 萬元+80萬元=230 萬元)。
⑸按被告蔡瑞湖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規定,被告蔡瑞湖之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賭博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本件被告蔡瑞湖明知「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內容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仍投資經營而獲取股利,顯與其他股東有共同經營賭博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蔡瑞湖固定收取紅利,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意,股東均按盈虧計算紅利不同;又衡以洪旭芳之所以願意每月固定給予蔡瑞湖股利10萬元,而對其餘之股東,例如店內之員工鍾賢宗、林靖順等等,則均無此種優待,顯係因蔡瑞湖、傅仁和具有警員之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被告蔡瑞湖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生意營收所取得之紅利或股利可比。是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均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蔡瑞湖明知「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未依法取締、偵辦,竟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固定股利,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堪予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蔡瑞湖公務員身分之比較
被告蔡瑞湖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又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瑞湖,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蔡瑞湖之法律適用。
⒉被告蔡瑞湖所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新舊法之比較⑴被告蔡瑞湖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蔡瑞湖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被告蔡瑞湖所犯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瑞湖。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⑷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瑞湖不論適用新、舊刑法
均屬公務員,而其所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部分,涉及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舊法)或數罪併罰(新法)之重大量刑上區別,應適用其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蔡瑞湖所犯圖利罪、賭博罪部分,新舊法之比較⑴被告蔡瑞湖犯圖利罪、賭博罪後,有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瑞湖,及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瑞湖,及關於褫奪公權期間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同於上開㈢⒉⑴⑵⑶所載。
⑵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則原符
合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處斷,論以刑法上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刑法第267 條廢止後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處斷。
⑶被告蔡瑞湖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蔡瑞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⑷被告蔡瑞湖連續圖利行為終止(92年1 月)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4 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⑸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瑞湖所犯賭博罪部分,應
適用新修正刑法較為有利;又被告蔡瑞湖不論適用新、舊刑法均屬公務員,且所犯圖利罪,均應褫奪公權,然其所犯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部分,涉及連續犯一罪(舊法)或論以數罪併罰(新法)之重大量刑上區別,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蔡瑞湖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瑞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論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⑴被告蔡瑞湖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有依法調查或通報
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既明知本案洪旭芳所開設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犯罪,未依法調查或通報進行偵查犯罪,竟因按月收受洪旭芳交付之賄款,而不加以取締偵辦,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蔡瑞湖前後2 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瑞湖尚有於89年12月、90年3 月、同
年4 月間某日各收受賄賂1 次,並自90年5 月起與蔡嘉和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經查,公訴人之論點無非係以「泛亞電子遊藝場」係於89年12月開幕,且被告蔡瑞湖為掩人耳目,而自90年5 月起,委由蔡嘉和出面替其收取公關費,並以證人張庭均、洪旭芳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瑞湖自開幕起負責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蔡瑞湖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蔡嘉和人脈較廣,故介紹蔡嘉和給其認識而改由蔡嘉和收受該筆『公關費』」等語為憑據。惟此部分事實,自始為被告蔡瑞湖所否認,且「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開幕當月,實際上並未支出公關費,並自90年3 月起「公關費」即改由蔡嘉和負責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縱洪旭芳、張庭均上開「被告蔡瑞湖確有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洪旭芳認識之舉」之陳述屬實,然洪旭芳是否接受此人選,當有自主之判斷,自不能因被告蔡瑞湖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洪旭芳認識即表示被告蔡瑞湖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蔡嘉和有共犯貪污罪之事實,被告蔡瑞湖既僅為之前負責公關業務之人,其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蔡嘉和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被告蔡瑞湖收取公關費。是被告蔡瑞湖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論罪、共犯─事實欄二㈡部分⑴被告蔡瑞湖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有依法調查或通報
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竟違背法令,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獲取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由證人洪旭芳除給付被告蔡瑞湖插股紅利外,另支付公關費給被告蔡瑞湖,顯見事實欄事實欄二㈡之股利,並非被告蔡瑞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對價,故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蔡瑞湖利用其警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上開賭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瑞湖就「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與傅仁和、蔡嘉和及洪旭芳、知情員工、股東間,就「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與傅仁和、洪旭芳、知情員工、股東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瑞湖違背法令,圖得不法利益,先、後2 次插股上開2 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進入該店,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把玩營業,多次以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利益,其所犯之多次賭博罪及2 次圖利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連續實行之多次行為,而符合連續犯要件,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蔡瑞湖於「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甫開幕即插股參與賭博犯行,以圖利,所犯職務上圖利罪及賭博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處斷。又起訴書已就被告蔡瑞湖插股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敘明,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載明,仍應認為賭博罪已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漏引法條,本院應予補充。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瑞湖自89年12月起每月向洪旭芳收取
股利金額10萬元,合計為250 萬元云云。惟「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雖分別於89年12月、90年5 月開幕,惟自翌月起有分配股利,且被告蔡瑞湖總計分得之股利利為23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超過之部分20萬元,即屬無法證明被告蔡瑞湖有圖得該部分之利益,被告蔡瑞湖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罪數
被告蔡瑞湖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法令圖利罪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⒊刑之減輕⑴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12月30日,迄今已逾8 年,
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蔡瑞湖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更㈣卷二第45-47 頁),是被告蔡瑞湖並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6 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㈠審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㈡審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0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㈢審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8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並無被告蔡瑞湖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被告蔡瑞湖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情形;又被告蔡瑞湖於歷審聲請調查證據,此乃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非得謂為延滯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蔡瑞湖之事由,對被告蔡瑞湖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瑞湖所犯收受賄賂罪遞加重後減輕之,就圖利罪部分,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判決關於就被告蔡瑞湖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蔡瑞湖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予以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
⑵被告蔡瑞湖收受賄賂之次數,依被告蔡瑞湖利益計,應認係
2 次(共10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瑞湖共收取5 次計25萬元,容有未恰。
⑶被告蔡瑞湖不法插股「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
場」按月收取股利共230 萬元,原判決認被告蔡瑞湖共收取
250 萬元,及其計算方式之認定,亦有未恰。⑷原判決對被告蔡瑞湖犯有普通賭博罪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範圍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⑸被告蔡瑞湖以一入股行為,參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
傳電子遊藝場」之經營,並以賭博行為之分紅圖利自己,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蔡瑞湖所犯賭博罪、圖利罪,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2 犯行,容有誤會。
⑹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⒉被告蔡瑞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蔡瑞湖確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賭博罪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蔡瑞湖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認為被告蔡瑞湖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修法後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原審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漏未審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瑞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沒收⒈科刑⑴爰審酌被告蔡瑞湖明知賭博電玩店之存在,容易使人心存僥
倖、沉迷賭博而導致傾家盪產,犯罪叢生,將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應嚴予查緝,詎竟萌不法貪欲,收受業者賄賂10萬元,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偵辦;並為貪圖非法利益要求插股參與賭博營生,其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且涉犯圖利罪部分犯罪時間甚長,不法所得高達230 萬元;並酌以其終能於本次審判中認有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情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罪刑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為警察學校69年畢業、擔任警察工作多年、已婚、家裡尚有91歲老母、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等疾患之學經歷、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蔡瑞湖本件犯罪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惟宣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⑵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被告蔡瑞湖犯罪時刑法第42條
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蔡瑞湖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查被告蔡瑞湖所處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0 萬元,若依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被告蔡瑞湖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結果為500 日,已逾半年,是比較新舊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上限之結果,以被告蔡瑞湖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利被告蔡瑞湖,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故就被告蔡瑞湖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⑶就被告蔡瑞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部分,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蔡瑞湖所犯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就禠奪公權部分僅執行最長者,以資懲儆。
⒉沒收⑴被告蔡瑞湖收受之賄賂10萬元、圖利所得230 萬元,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蔡瑞湖既有賭博行為,是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其
中A 部分(即「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編號①至⑱、⑳;C 部分(即「遠傳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編號⑰至㉔、㉖至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或IC板);C 部分編號⑥與⑬合計4 萬8,480 元之賭資,則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蔡瑞湖所犯圖利、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為共犯洪旭芳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蔡瑞湖所犯圖利、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同案被告蔡嘉和、吳彥鋒、傅仁和業經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34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A:泛亞電子遊藝場 │ B:泛亞(辦公室) │ C:遠傳電子遊藝場 │├──┬────┬───┼──┬────┬──┼──┬─────┬────┤│編號│ 物品 │ 數量 │編號│ 物品 │數量│編號│ 物品 │數量 │├──┼────┼───┼──┼────┼──┼──┼─────┼────┤│ ① │撲克牌 │10臺 │ ① │電腦主機│2臺 │ ① │開洗分紀錄│5本 ││ │CPK │ │ │ │ │ │表 │ │├──┼────┼───┼──┼────┼──┼──┼─────┼────┤│ ② │超世紀 │3臺 │ ② │帳冊 │6本 │ ② │集點卡 │2本 │├──┼────┼───┼──┼────┼──┼──┼─────┼────┤│ ③ │臺灣瑪麗│3臺 │ ③ │日報表 │5袋 │ ③ │遊戲卡 │45張 │├──┼────┼───┼──┼────┼──┼──┼─────┼────┤│ ④ │瑪麗大戰│3臺 │ ④ │開洗分紀│1疊 │ ④ │抽獎贈分卷│9張 ││ │ │ │ │錄表 │ │ │ │ │├──┼────┼───┼──┼────┼──┼──┼─────┼────┤│ ⑤ │紅粉玫瑰│2臺 │ ⑤ │開洗贈分│1疊 │ ⑤ │開洗分鑰匙│2支 ││ │ │ │ │紀錄單 │ │ │ │ │├──┼────┼───┼──┼────┼──┼──┼─────┼────┤│ ⑥ │滿貫大亨│7臺 │ ⑥ │補送分紀│2本 │ ⑥ │1 樓賭資現│10,480元││ │ │ │ │錄單 │ │ │金 │ │├──┼────┼───┼──┼────┼──┼──┼─────┼────┤│ ⑦ │金明星 │16臺 │ │ │ │ ⑦ │抽獎紅包 │55包 │├──┼────┼───┼──┼────┼──┼──┼─────┼────┤│ ⑧ │LC88 │12臺 │ │ │ │ ⑧ │電子計算機│7臺 │├──┼────┼───┼──┼────┼──┼──┼─────┼────┤│ ⑨ │戰國風雲│1臺 │ │ │ │ ⑨ │遊戲卡 │271張 │├──┼────┼───┼──┼────┼──┼──┼─────┼────┤│ ⑩ │霹靂馬 │1臺 │ │ │ │ ⑩ │機臺調整機│1冊 ││ │ │ │ │ │ │ │率表 │ │├──┼────┼───┼──┼────┼──┼──┼─────┼────┤│ ⑪ │金象王 │5臺 │ │ │ │ ⑪ │抽獎紅色贈│1疊 ││ │ │ │ │ │ │ │分卷 │ │├──┼────┼───┼──┼────┼──┼──┼─────┼────┤│ ⑫ │撲克牌 │5臺 │ │ │ │ ⑫ │收支帳冊 │1冊 ││ │5PK │ │ │ │ │ │ │ │├──┼────┼───┼──┼────┼──┼──┼─────┼────┤│ ⑬ │輪盤 │1臺 │ │ │ │ ⑬ │賭資現金 │38,000元│├──┼────┼───┼──┼────┼──┼──┼─────┼────┤│ ⑭ │王牌對決│2臺 │ │ │ │ ⑭ │補分記錄簿│1本 ││ │ │ │ │ │ │ │ │ │├──┼────┼───┼──┼────┼──┼──┼─────┼────┤│ ⑮ │大老二 │2臺 │ │ │ │ ⑮ │電腦主機 │2臺 │├──┼────┼───┼──┼────┼──┼──┼─────┼────┤│ ⑯ │十三支 │2臺 │ │ │ │ ⑯ │監視器主機│1臺 │├──┼────┼───┼──┼────┼──┼──┼─────┼────┤│ ⑰ │飛碟 │1臺 │ │ │ │ ⑰ │夢幻金明星│9塊 ││ │ │ │ │ │ │ │IC板 │ │├──┼────┼───┼──┼────┼──┼──┼─────┼────┤│ ⑱ │夢幻金明│1臺 │ │ │ │ ⑱ │動物奇觀IC│7塊 ││ │星電腦主│ │ │ │ │ │板 │ ││ │機 │ │ │ │ │ │ │ │├──┼────┼───┼──┼────┼──┼──┼─────┼────┤│ ⑲ │監視錄影│1組 │ │ │ │ ⑲ │7PKIC板 │3塊 ││ │電腦螢幕│ │ │ │ │ │ │ ││ │主機 │ │ │ │ │ │ │ │├──┼────┼───┼──┼────┼──┼──┼─────┼────┤│ ⑳ │滿貫IC板│2塊 │ │ │ │ ⑳ │LC88IC板 │12塊 │├──┼────┼───┼──┼────┼──┼──┼─────┼────┤│ ㉑ │寄分卡 │1袋 │ │ │ │ ㉑ │超世紀賓果│1塊 ││ │ │ │ │ │ │ │IC板 │ │├──┼────┼───┼──┼────┼──┼──┼─────┼────┤│ ㉒ │賭資現金│49,520│ │ │ │ ㉒ │滿貫IC板 │3塊 ││ │ │元 │ │ │ │ │ │ │├──┼────┼───┼──┼────┼──┼──┼─────┼────┤│ ㉓ │摸彩卷 │1袋 │ │ │ │ ㉓ │賽馬IC板 │11塊 │├──┼────┼───┼──┼────┼──┼──┼─────┼────┤│ ㉔ │聯絡簿 │7本 │ │ │ │ ㉔ │其他IC板 │6塊 ││ │ │ │ │ │ │ │(不明) │ │├──┼────┼───┼──┼────┼──┼──┼─────┼────┤│ ㉕ │帳冊 │1袋 │ │ │ │ ㉕ │電腦螢光幕│3臺 │├──┼────┼───┼──┼────┼──┼──┼─────┼────┤│ ㉖ │電玩機臺│1袋 │ │ │ │ ㉖ │電子遊戲機│66臺 ││ │鑰匙 │ │ │ │ │ │ (戰國風雲│ ││ │ │ │ │ │ │ │等) │ │├──┼────┼───┼──┼────┼──┼──┼─────┼────┤│ ㉗ │機臺調整│1份 │ │ │ │ ㉗ │跑馬 │8臺 ││ │圈 │ │ │ │ │ │ │ │├──┼────┼───┼──┼────┼──┼──┼─────┼────┤│ ㉘ │電子計算│1臺 │ │ │ │ ㉘ │賓果臺 │2臺 ││ │機 │ │ │ │ │ │ │ │├──┼────┼───┼──┼────┼──┼──┼─────┼────┤│ ㉙ │開送卡 │7張 │ │ │ │ ㉙ │BEER │1臺 │├──┼────┼───┼──┼────┼──┼──┼─────┼────┤│ ㉚ │金明星集│1本 │ │ │ │ ㉚ │滿天星 │3臺 ││ │點卡 │ │ │ │ │ │ │ │├──┼────┼───┼──┼────┼──┼──┼─────┼────┤│ ㉛ │滿貫大亨│1本 │ │ │ │ │ │ │├──┼────┼───┼──┼────┼──┼──┼─────┼────┤│ ㉜ │紅包袋 │1份 │ │ │ │ │ │ │├──┼────┼───┼──┼────┼──┼──┼─────┼────┤│ ㉝ │中獎名單│1袋 │ │ │ │ │ │ │├──┼────┼───┼──┼────┼──┼──┼─────┼────┤│ ㉞ │現場帳冊│2本 │ │ │ │ │ │ │├──┼────┼───┼──┼────┼──┼──┼─────┼────┤│ ㉟ │寄分名單│1袋 │ │ │ │ │ │ │├──┼────┼───┼──┼────┼──┼──┼─────┼────┤│ ㊱ │寄分卡 │50張 │ │ │ │ │ │ │├──┼────┼───┼──┼────┼──┼──┼─────┼────┤│ ㊲ │開洗分單│1張 │ │ │ │ │ │ │├──┼────┼───┼──┼────┼──┼──┼─────┼────┤│ ㊳ │摸彩中獎│1份 │ │ │ │ │ │ ││ │名單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