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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周益田

吳桂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鄭立德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害人周亞聯受綽號「水雞」之人所託,向被告丁○○追討賭博所積欠之債款,致使被告丁○○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被害人赴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靠明誠二路路口處之「金色之夜KTV 」尋找被告丁○○未果後,被告丁○○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之女子知悉此事,因欲洩其對被害人之不滿,乃與素有交誼之被告丙○○(綽號「小新」)共謀槍擊被害人。並共同基於被害人縱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委請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之該不知情之女子,於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佯以商談返還債款事宜為由,邀約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另由被告丙○○邀約訴外人蔣秉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被告丙○○復邀集訴外人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無犯意聯絡之男子,一同前往「金色之夜KTV 」助勢,而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明知丙○○欲槍擊被害人,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被害人縱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允諾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嗣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被告丙○○、訴外人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

6 名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抵達「金色之夜KTV 」,由被告丙○○先下車等待被害人到來,而被告丙○○下車之前,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與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害人搭乘友人尤曉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金色之夜KTV 」,並下車與被告丙○○談話,未幾被告丙○○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6 名男子,遂紛紛上前查看。被害人見被告丙○○方人多勢眾,乃朝明誠二路、自由二路路口移動,並準備離去,斯時,被告丙○○接獲丁○○來電指示後,被告丙○○隨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以右手示意訴外人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

6 名男子採取行動,渠等見被告丙○○示意後,即快步向被害人逼近,而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以快步向被害人逼近時,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取出,復拉動槍機將子彈上膛,再將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接持該制式手槍、子彈後,旋向被害人追近,並持前開制式手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子彈因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致受有腹部槍擊貫穿傷、腸道及腰椎貫穿傷、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等傷害,嗣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而原告乙○○、甲○○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附狀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4 份為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

4 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丁○○、丙○○請求連帶賠償。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細臚列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68歲(00年0 月00日生),依內政部99~10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尚有餘命15.09 年,是被害人基於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乙○○尚負有15.09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今因扶養義務人遭被告丁○○、丙○○橫奪其生命,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乙○○尚有三名子女,即周裕平、周佑阜、吳珮綾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乙○○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為622,323 元(計算式:18100 ×12=217,200;217,20

0 ÷(1+0.05 ×(n+1)) = 2,489,293,依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後之金額為:2,489,293 ×1/4= 622,323)。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68歲(00年0 月00日生),依內政部99~10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尚有餘命17.79 年,是被害人基於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甲○○尚負有17.79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今因扶養義務人遭被告丁○○、丙○○侵害其生命,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甲○○尚有三名子女,即周裕平、周佑阜、吳珮綾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甲○○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為703,911 元(計算式:18100 ×12=217,200;217,

200 ÷(1+0.05 ×(n+1))= 2,815,654 ,依扶養義務比例1/

4 計算後之金額為:2,815,654 ×1/4=703,911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正值壯年

,原告等驟失青壯之子,頓失依靠,竟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且本件乃肇因於被告丁○○、丙○○之不法侵害,原告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更係無可言喻,原告乙○○、甲○○爰向被告丁○○、丙○○連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以資慰藉。

㈢準上,原告乙○○得向被告丁○○、丙○○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5,622,323 元,原告甲○○得向被告丁○○、丙○○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5,703,911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562 萬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

570 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渠等並未殺害原告二人之子周亞聯,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等對其子周亞聯為殺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丁○○、丙○○共犯殺人罪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丁○○、丙○○共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為被害人周亞聯之父母,亦為被告丁○○等2 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有殺害原告之子周亞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⒉原告等二人係被害人周亞聯之父母,分別係32年9 月29日、

00年0 月00日出生,案發時(100 年3 月27日)均約為68歲之人,且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

1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乙○○、甲○○雖各有一筆土地及一屋,固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乙○○之上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原告乙○○並無法單以己意立即處分變賣以維持生計;而原告甲○○之一屋亦無財產價值(即價值0 ),均不足以認定其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二人既均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可處分之恆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尚有其他財產能維持生活,故應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甲○○二人均為68歲,依內

政部99-101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9頁),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5.09 年、17.79 年,其等育有包含被害人周亞聯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所附戶籍謄本),4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於其等之扶養義務。又其等均居住於高雄市,是扶養費數額按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 萬8,100 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以平均餘命15.09 年、17.79 年計算扶養費,則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62萬2,323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計算式:18100 ×12=217,200;217,200 ÷(1+0.05 ×(n+1)) = 2,489,293,依扶養義務比例1/4 計算後之金額為:2,489,293 ×1/4=622,323 )】;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70萬3,914元【計算方法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7200*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79* (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7039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此部分請求(按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70萬3,911 元),均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周亞聯之父母,被害人周亞聯因遭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而死,下手狠毒,行為手段兇殘,致其等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所受精神痛苦鉅大,又自

100 年3 月27日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已逾3 年餘,其等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益增其等忿慎不平及精神痛苦;復審酌原告二人國小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業經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斟酌被告殺人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及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周亞聯係因持刀(死亡時遺有刀械在身上)為人討債,而遭橫禍,就本身之行為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12 萬2323元(622,323 +1,500,000 =2,122,3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之送達翌日為民國102 年12月5 日;被告丙○○之送達翌日為民國102 年12月16日,即被告丙○○起訴狀於102 年12月5 日為寄存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 年12月1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20 萬3911元(703,911 +1,500,000 =2,203,91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