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山被 告 王進發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山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其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進發(另為無罪之諭知)在高雄市農會後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發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再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臺商客戶之委託,依當日網路上金融機構牌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買入賣出之匯率取其中間值,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王進發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匯款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之指定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接受在臺灣客戶黃琴永之委託,在王進發帳戶收受黃琴永匯入之新臺幣後,再依上開匯率兌換方式,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黃琴永指定之客戶,而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王文山再依各該匯出、匯入款項自客戶獲得千分之1 之報酬,合計42,592元之差價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附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2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
6 月30日止,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行為,匯出入金額共計4 億3020萬8014元云云,惟與起訴書附表所列匯兌行為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範圍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為準(見原審卷第26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智遠帳戶內匯入金額記載為「48筆,金額共計2381萬9220元」,亦與卷內吳智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王進發之匯款部分未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應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準(見原審卷第117 頁),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文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山對於上開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並利用被告王進發帳戶作為匯兌帳戶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第95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第72頁),核與共同被告王進發供述情節,以及證人陳惠姬、吳智遠、黃琴永、楊崴雄、黃莉芸、張美蓉、陳移宏、賴佩僥即正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並有(黃琴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王進發)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王進發)97年10月01日至99年6 月30日對帳單、黃莉芸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張美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智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1 月
1 日至99年3 月29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移宏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正頤公司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款明細表、王進發之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1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惠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8年2 月
1 日至99年6 月31日)、吳智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99年3 月1 日至99年6 月31日)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50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王文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山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王進發帳戶與陳惠姬、吳智遠帳戶之匯兌總金額為3755萬720 元(19,883,620+17,667,100=37,550,720),而據證人陳惠姬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國內需要資金時會請進聯(上海)公司的幹部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匯入帳戶指定為其本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先生吳智遠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匯款必須支付的報酬金額不等,大概平均多支付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 之報酬給大陸方面代辦的人士等語(見調卷第10頁),但被告王文山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並不認識陳惠姬,她說是百分之三,在台商界都知道如果是百分之三是過高,都是千分之一;而且拿給我時是經過很多手,並不是我拿百分之三,匯價差價為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且本件除證人陳惠姬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人提及被告王文山收取匯兌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可見被告王文山就附表一之匯兌款項所得,尚難僅憑證人陳惠姬上開證詞,而遽認被告王文山所賺取之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 ,核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山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客戶之資金,於接受客戶交付人民幣後,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之新臺幣交予客戶或指定之人,或以客戶在臺灣地區匯入之新臺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王文山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王進發(詳後述無罪部分)從事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王文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為,然其行為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 年11 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王文山係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及深圳山達塑膠五金廠、九笙生物科技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第85頁以下),本有在兩岸間直接通匯之需要,渠附帶為同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提供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3 地結算),復於101 年9 月3 日簽署「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
3 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反觀被告王文山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王文山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山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犯意,利用王進發帳戶供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入或匯出之匯兌帳戶使用,將附表二所示在大陸地區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或其應清償以人民幣計價之債務,受債權人之委託後,依照彼此約定之匯率在臺灣地區換算成新臺幣,並指示在台灣之被告王進發,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完成匯兌行為,因認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云云。
㈡按銀行法性質上係金融機構監理法規,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如上述,是以銀行法所謂之「匯兌業務」,純粹係指行為人為其他客戶提供資金流通及兌換服務而言,蓋非銀行之行為人經營此等匯兌業務,如同銀行之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已違背銀行特許管制之規定,而有規制處罰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因自己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本與銀行之業務行為有別,自不在其內,縱自己經濟活動中資金往來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亦不得逕指為係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至為明確。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山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以證
人胡郁琪、王坤健、范貴圓、蔡政宏等之證詞及其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論罪依據。
㈣惟訊據被告王文山堅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辯稱:此部分匯款均係伊之生意往來關係,指示王進發之匯款,並非代人匯兌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王進發帳戶內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惟證人胡郁琪於調詢中即證稱:
「這個(指附表二編號1 之匯款)是我爸爸胡榮吉匯到我帳戶說要給家裡用的。」、「那時候我爸爸胡榮吉在大陸深圳開設小吃店。」、「我媽媽張素蓮有跟我爸爸問過為什麼是由王進發匯錢給我,我爸爸說因為王進發的兒子跟他借錢,要還錢時,我爸爸叫他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即可,後來王進發就匯了2 萬元、4 萬7 千3 百元、2 萬元到我的帳戶,這3 筆錢爸爸說是要給家裡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 被告王進發帳戶匯入胡郁琪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山清償向胡榮吉之借款所為。
⒉證人蔡政宏於調詢時證稱:「大約98、99年間(詳細時間
忘記)王文山有向我個人購買電子塑膠射出成型機等機器設備,每組機器設備價值約100 萬元人民幣左右,王文山前前後後大約向我購買了10幾套機器設備,他是依照當初我們所簽訂契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他有用現金及匯款轉帳的方式付款,其中有一部份是用人民幣現金支付,有一部份則用匯款轉帳,至於匯款轉帳有時則會用新臺幣直接匯到我在臺灣個人所使用的帳戶。貴處所提到王文山匯款至我帳戶的用途,就是要用來支付向我購買機器設備的貨款,我有先給王文山我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再將貨款匯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原審10
2 年1 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5筆匯款係被告王文山向伊採購塑膠成型機及原物料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 被告王進發帳戶匯入蔡政宏帳戶之15筆款項,係被告王文山支付給蔡政宏之貨款所為。
⒊再證人王坤健於調詢中證稱:「因為生意生與王文山有生
意往來,所以就由王文山提出王進發帳戶,作為對帳結算窗口帳戶」等語(見調卷第13頁)、於原審102 年1 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王文山有生意往來,有貨款也有借款,伊在調查局之陳述是指伊在大陸經營旅行社及旅遊商場,有向被告王文山買金門高梁酒,而台灣旅行團應支付之款項,伊就直接當作貨款匯給王文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至第114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 、4 被告王進發帳戶匯入、匯入王坤健帳戶之款項,係王坤健與被告王文山之貨款、借款所為。
⒋證人范貴圓於調詢中證稱:「‧‧我先生楊建修在大陸深
圳市經營茶葉生意,與王進發的兒子王文山有生意往來」、「楊宏仁是我兒子,有在元大銀行溪湖分行開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 ),供茶葉行營業往來及個人往來使用‧‧」「那是我先生楊建修在大陸地區賣茶葉給王文山,王文山要支付茶葉貨款,才會請他爸爸幫忙代為匯款。」等語(見調卷第25頁),可知附表二編號5 、6 被告王進發帳戶匯入范貴圓、楊宏仁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山支付在大陸向范貴圓之夫楊建修買茶葉之貨款所為。
⒌參以被告王文山本係大陸地區之臺商,已如上述,如相對
人為臺灣人時,在臺匯款以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並不違情,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辯詞,尚堪採信,依前述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往來,實係被告王文山即行為人因自己之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本非銀行之業務行為,自與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有間,不能遽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㈥檢察官認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行為另涉此項罪名,尚有誤會,
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山涉有上開罪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王文山被訴附表一部分,以被告王文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山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本件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被告王文山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以被告王文山前於86年間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惟於前案8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王文山所為犯行侵害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參酌辯護人具狀請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錢予公庫而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90頁)及上開所犯等節,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敘明按「犯本法(即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文山收受客戶之款項,因需兌換後返還,自非犯罪所得,惟其已供稱伊為客戶匯款可獲得每筆千分之1 至2 之折價利益(見原審卷第126 頁),復因被告王文山並無法具體計算其從事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文山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從寬認定被告因此之犯罪所得為每筆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合計為42,592元(42,592,940×0.001 ,元以下捨去以免超額沒收),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就被訴附表二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文山有該部分犯罪,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非法匯兌本身縱於一時間無從判斷其所生損害為何,然其所生之危害,將可能有更廣泛層面之影響,甚且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相關犯罪之追訴,全國人民均可能為為潛在之受害對象;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至今仍不放棄以武力侵犯我國,針對我國部署導彈與巡弋飛彈於101 年增加200 枚,達到1600枚,此有國防部於
101 年9 月2 日所公布之中共軍力報告書可參,由此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於我國之戰略部屬極具侵略性,與我國國防首重「預防戰爭」、「國土防衛」等自我防衛之目的,截然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既從未掩飾併吞我國之企圖,而其所發行之人民幣匯率管制嚴格,流通市場封閉,極為容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操作其匯率及流通量,故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所採取之金融管制,實有維護我國主權完整性及避免經濟統戰之相當必要。況且,於兩岸進一步開放管制之前,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直接」通匯,但並非「不能」匯兌,被告王文山本身為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之人,可知其實有相當社會經驗、商業交易經驗,並非毫無謀生能力,或僅能以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生之人。被告就其是否應透過合法交易管道營生、牟利,應有充分選擇之能力。況本件所涉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4259萬2940元,可知被告王文山所辦理之非法通匯已具相當規模,而被告王文山提供地下匯兌管道,除產生前揭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的維持與安全產生不利因素外,其中透過非法通匯所隱藏之商業交易所得,亦嚴重影響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致生稅捐大幅短收之結果。復核以被告所涉非法匯兌之龐大金額,上揭因被告所犯而致生之損害,應屬重大,觀其所犯,客觀上並不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認為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有未恰。原審僅認被告所為對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未造成影響而為有期徒刑2 年之諭知,顯屬過輕。㈡被告王文山於偵、審中,一再維護共同被告王進發所涉之犯行,雖身為人子而偏袒其父本為人情之常,然其此舉仍造成共同被告王進發所涉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另其就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避重就輕,意圖減輕罪責,實難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倘渠等犯後能面對己身所為,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方屬可貴而有寬宥之餘地。今被告王文山卻捨此不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應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原審認以不執行被告王文山之刑為適當,亦有未妥。㈢王進發帳戶與陳惠姬、吳智遠帳戶之匯兌總金額為3755萬0720元(19,883,620+17,667,100=37,550,720),而據證人陳惠姬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國內需要資金時會請進聯(上海)公司的幹部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匯入帳戶指定為其本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先生吳智遠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匯款必須支付的報酬金額不等,大概平均多支付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 之報酬給大陸方面代辦的人士等語,堪認被告王文山等人單就陳惠姬、吳智遠帳戶部分之匯兌所得,即已高達112 萬6521元(35,770,720×0.03=1,126,521 ,元以下捨去)。又被告除收取手續費外,尚有匯差利得,絕非如被告王文山辯稱僅獲取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之利益。而原審詎以被告王文山並無法具體計算其從事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文山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云云,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每筆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合計為42,592元(42,592,940×0.00
1 ),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㈣原審僅命被告王文山向公庫支付20萬元,遠小於其犯罪不法所得,自有未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至今仍不放棄以武力侵犯我國,且對於我國外交處處打擊,遇有國際性比賽更是加以阻擾,但我政府無視於此,不僅加速對其開放大陸客來台觀光,以及雙方經貿往來,檢察官方面更是加速與大陸有關單位交流,可見我國與對岸雙方彼此存在著諸多矛盾及無奈,被告王文山身為台商,迫為現實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乃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難謂過輕。㈡被告王進發知悉其子王文山在大陸經商,與客戶間有貨款之資金往來,被告王文山僅託其父親代為匯款,而未告知實際詳情,因被告王進發不識字,被告王文山遂將欲匯款之資料以傳真方式傳給被告王進發,被告王進發將之拿給銀行人員,銀行人員即可代為辦理匯款,此舉與常理並不相違,難認被告王文山之證詞有造成共同被告王進發所涉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至被告王文山就附表一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避重就輕之處,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宣告緩刑,並無不當。㈢至證人陳惠姬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國內需要資金時會請進聯(上海)公司的幹部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匯入帳戶指定為其本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先生吳智遠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匯款必須支付的報酬金額不等,大概平均多支付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 之報酬給大陸方面代辦的人士等語,但為被告王文山所否認,且本件除證人陳惠姬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人提及被告王文山收取匯兌金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可見被告王文山就附表一之匯兌款項所得,尚難僅憑證人陳惠姬上開證詞,而遽認被告王文山所賺取之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 。又被告王文山從事匯兌業務所得利益,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文山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云云,因而原審依據被告所述,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每筆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合計為42,592元(42,592,940×0.001 ),亦無不當。㈣原審命被告王文山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山本案之不法所得為42,592元,該20萬元並未少於被告王文山之犯罪不法所得,何況被告王文山之犯罪所得42,5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故原審之諭知,並無不妥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進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與其子即共同被告王文山2 人明知其自身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進發提出其在高雄市農會後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入或匯出之匯兌帳戶使用,王文山則在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於收受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或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或其應清償以人民幣計價之債務,受債權人之委託後,依照彼此約定之匯率在臺灣地區換算成新臺幣,並指示在台灣之被告王進發,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完成匯兌行為(匯兌詳情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王進發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進發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進發對其帳戶內存入1300萬元之來源供述不一,且坦承受被告王文山指示在臺灣地區進行匯款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進發堅決否認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係受其子王文山之指示而匯款,並不知其匯款之用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進發係受其子王文山之囑託而提供其帳戶,並代為匯
款等情,業經被告王進發供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文山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因在大陸經商,不便在臺灣匯款,乃囑咐其父即被告王進發開立上開帳戶,並代為匯款,伊均係以傳真方式要被告王進發匯款,因其不太會寫字,但伊並未告知被告王進發該帳戶匯款中有部分並非支付貨款之用,至於該帳戶中1300萬元之存入,係伊向被告王進發借用,因被告王進發於81年間售出土地得款7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參以共同被告王文山確在大陸地區經商,已如上述,
2 人又屬至親,有絕對之信任關係,而被告王進發年事已高,亦無證據得認其參與王文山之事業,被告王文山實無告知其匯款目的之需要,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㈡再本案相關證人即匯兌對象之胡郁琪、黃莉芸、張美蓉、吳
智遠、陳惠姬、陳移宏、賴佩僥、蔡政宏、王坤健、黃琴永、楊崴雄、范貴圓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王進發,亦為起訴書載明,其中證人胡郁琪、王坤健、范貴圓、蔡政宏更證述伊係與共同被告王文山往來,已如上述,是以共同被告王文山因與在臺客戶、友人資金往來之需要,借用其在臺父親王進發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囑託其處理匯款事務,被告王進發則本於親子之誼為其在臺處理匯款事宜,更為人情之常,何致有不法之認識,而金融匯款本為通常商業活動所需,實不能遽指被告王進發因代為處理共同被告王文山之匯款事務,即認其明知或預見被告王文山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王進發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固存入現金1 千3 百萬元
,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見調卷第45頁),而被告王進發於100 年8 月23日初次調詢時固供稱:上開款項係伊之前賣了楠梓區土地6 、7 千萬元後,借錢給朋友,伊朋友返還之款項等語(見調卷第5 頁)、再於101 年3 月6 日調查時另供稱:伊於100 年8 月23日之供述大部分實在,但有關伊曾因賣土地再借錢給朋友的供述是不實在的,因伊怕存摺裡存款太多,伊兒子借款,所以將1 千多萬現金藏在家裡,再於98年底存入上開帳戶;伊賣土地曾獲得6 、7 千萬元,但有關買賣合約書已經找不到,只能提供土地建物異動資料供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其供詞前後固有岐異,惟上開1 千3 百萬元既由被告王進發自己以現金存入,形式上並非他人之匯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共同被告王文山所從事之匯兌業務有何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王進發就其來源交代不明,即認其亦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且被告王進發確於81年6 月間出售高雄市楠梓區土地,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並非毫無持有大筆現金之可能,是以其不願他人得知藏放大量現金,於初次供述時稍加隱瞞,再於第2 次詢問時主動說明,亦不違情理。何況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王進發有何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進發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王進發有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進發犯罪,自應為被告王進發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進發犯罪,而為被告王進發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王進發於98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1300萬元於自己上開帳戶後,隨即分割匯款共計85萬4900元給陳移宏、黃莉芸、陳惠姬、吳智遠等人,復於同年月31日分割匯款共計239 萬元給張美蓉、陳惠姬、吳智遠、正頤公司,再於99年1 月4 日分割匯款共計382 萬元予張美蓉、陳惠姬、吳智遠、楊崴雄等人之事實,有王進發帳戶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王進發除提供帳戶予共同被告王文山使用外,尚提供鉅額現金支應被告王文山進行地下匯兌之現金需求。堪認被告王進發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聽從被告王文山指示匯款而已,而係實際上投入資金供被告王文山進行地下匯兌,其當無就所投注鉅額資金之用途一無所知之理。㈡被告王進發並非被告王文山在臺唯一親人,且年事已高、識字不多等情,均經被告王文山供承不諱,若非被告王進發與共同被告王文山間存在緊密相依之合作關係,何以被告王文山捨其他年輕識廣之親友不由,非得透過年邁之被告王進發操作匯款?綜上,被告王進發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共同被告王文山之證述,即認被告王進發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嫌速斷云云。然查:㈠被告王進發係被告王文山之父親,關係非淺,並非被告王文山在臺唯一親人,且年事已高、又識字不多,被告王文山在台灣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但因其對被告王進發較為信任,且被告王進發對其交代之事較不會過問,因而被告王文山捨其他年輕識廣之親友不由,而透過年邁之父親即被告王進發匯款,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㈡被告王進發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資金給被告王文山作為營業之用,並聽從被告王文山指示匯款,至於資金如何運用,如何匯入、匯出,以及匯給何人,因被告王進發識字不多,僅有聽從被告王文山指示匯款,將被告王文山傳真之資料拿到金融機構,請金融機構人員幫忙匯款,因此,被告王進發固有於98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1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分割匯款共計85萬4900元給陳移宏、黃莉芸、陳惠姬、吳智遠等人,復於同年月31日分割匯款共計239 萬元給張美蓉、陳惠姬、吳智遠、正頤公司,再於99年1 月4 日分割匯款共計382 萬元予張美蓉、陳惠姬、吳智遠、楊崴雄等人等情,有被告王進發帳戶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但被告王進發對於為何匯入、匯出上開款項,一無所悉,其單純係受被告王文山之利用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對於實情並不知悉,難認其與被告王文山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進發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王進發帳戶匯兌明細
(匯入指自王進發帳戶匯入對象帳戶,匯出指自對象帳
戶匯出王進發帳戶)┌──┬──────────────────┬──┬─────────┬───────┐│編號│匯兌對象銀行、帳戶 │匯兌│匯兌日期 │金額(新臺幣)││ │ │方式│ │ │├──┼──────────────────┼──┼─────────┼───────┤│1 │黃莉芸所開立之大樹九曲堂郵局 │匯入│(1)98年11月11日 │5萬7000元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2)98年12月18日 │3萬2550元 ││ │ │ │(3)98年12月30日 │2萬7000元 ││ │ │ │(4)99年03月17日 │4萬2500元 ││ │ │ │(5)99年03月23日 │5萬6300元 ││ │ │ │(6)99年04月13日 │5萬7000元 ││ │ │ │ ├───────┤│ │ │ │ │計27萬2350元 │├──┼──────────────────┼──┼─────────┼───────┤│2 │張美蓉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原為新 │匯入│(1)98年12月31日 │47萬元 ││ │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2)99年01月04日 │47萬元 ││ │ │ │ ├───────┤│ │ │ │ │計94萬元 │├──┼──────────────────┼──┼─────────┼───────┤│3 │吳智遠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1)98年03月02日 │3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3月03日 │30萬元 ││ │ │ │(3)98年03月09日 │19萬9600元 ││ │ │ │(4)98年03月30日 │50萬元 ││ │ │ │(5)98年07月28日 │70萬元 ││ │ │ │(6)98年07月29日 │60萬元 ││ │ │ │(7)98年09月24日 │70萬元 ││ │ │ │(8)98年09月29日 │80萬元 ││ │ │ │(9)98年10月22日 │40萬元 ││ │ │ │(10)98年10月27日│48萬元 ││ │ │ │(11)98年10月28日│48萬元 ││ │ │ │(12)98年10月29日│49萬元 ││ │ │ │(13)98年10月30日│45萬元 ││ │ │ │(14)98年11月02日│45萬元 ││ │ │ │(15)98年11月03日│37萬3600元 ││ │ │ │(16)98年11月06日│32萬420元 ││ │ │ │(17)98年11月24日│30萬元 ││ │ │ │(18)98年11月25日│30萬元 ││ │ │ │(19)98年11月30日│49萬元 ││ │ │ │(20)98年12月02日│49萬元 ││ │ │ │(21)98年12月24日│30萬元 ││ │ │ │(22)98年12月30日│40萬元 ││ │ │ │(23)98年12月31日│70萬元 ││ │ │ │(24)99年01月04日│49萬元 ││ │ │ │(25)99年01月05日│49萬元 ││ │ │ │(26)99年01月20日│40萬元 ││ │ │ │(27)99年01月22日│49萬元 ││ │ │ │(28)99年01月26日│49萬元 ││ │ │ │(29)99年03月05日│49萬元 ││ │ │ │(30)99年03月08日│80萬元 ││ │ │ │(31)99年04月06日│40萬元 ││ │ │ │(32)99年04月07日│40萬元 ││ │ │ │(33)99年04月28日│40萬元 ││ │ │ │(34)99年04月29日│60萬元 ││ │ │ │(35)99年04月30日│60萬元 ││ │ │ │(36)99年05月13日│45萬元 ││ │ │ │(37)99年05月26日│49萬元 ││ │ │ │(38)99年05月27日│47萬元 ││ │ │ │(39)99年05月28日│30萬元 ││ │ │ │(40)99年06月01日│80萬元 ││ │ │ │(41)99年06月02日│80萬元 ││ │ │ │ ├───────┤│ │ │ │ │計1988萬3620元│├──┼──────────────────┼──┼─────────┼───────┤│4 │陳惠姬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1)98年03月02日 │49萬8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3月05日 │18萬9100元 ││ │ │ │(3)98年03月30日 │50萬元 ││ │ │ │(4)98年04月21日 │30萬元 ││ │ │ │(5)98年06月02日 │20萬元 ││ │ │ │(6)98年06月24日 │30萬元 ││ │ │ │(7)98年06月30日 │70萬元 ││ │ │ │(8)98年07月01日 │90萬元 ││ │ │ │(9)98年07月28日 │70萬元 ││ │ │ │(10)98年07月30日│30萬元 ││ │ │ │(11)98年09月24日│60萬元 ││ │ │ │(12)98年10月27日│48萬元 ││ │ │ │(13)98年10月28日│48萬元 ││ │ │ │(14)98年11月02日│45萬元 ││ │ │ │(15)98年11月24日│30萬元 ││ │ │ │(16)98年11月25日│20萬元 ││ │ │ │(17)98年11月30日│49萬元 ││ │ │ │(18)98年12月02日│49萬元 ││ │ │ │(19)98年12月30日│40萬元 ││ │ │ │(20)98年12月31日│65萬元 ││ │ │ │(21)99年01月04日│49萬元 ││ │ │ │(22)99年01月05日│49萬元 ││ │ │ │(23)99年01月20日│30萬元 ││ │ │ │(24)99年01月22日│49萬元 ││ │ │ │(25)99年01月26日│49萬元 ││ │ │ │(26)99年03月04日│45萬元 ││ │ │ │(27)99年03月05日│49萬元 ││ │ │ │(28)99年04月01日│40萬元 ││ │ │ │(29)99年04月06日│40萬元 ││ │ │ │(30)99年04月28日│30萬元 ││ │ │ │(31)99年04月30日│70萬元 ││ │ │ │(32)99年05月13日│45萬元 ││ │ │ │(33)99年05月26日│49萬元 ││ │ │ │(34)99年05月28日│80萬元 ││ │ │ │(35)99年06月01日│90萬元 ││ │ │ │(36)99年06月02日│90萬元 ││ │ │ │ ├───────┤│ │ │ │ │計1766萬7100元│├──┼──────────────────┼──┼─────────┼───────┤│5 │陳移宏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匯入│(1)98年06月09日 │1萬元 ││ │帳號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7月22日 │2萬4500元 ││ │ │ │(3)98年08月18日 │2萬元 ││ │ │ │(4)98年09月10日 │11萬5150元 ││ │ │ │(5)98年09月16日 │2萬5000元 ││ │ │ │(6)98年10月01日 │4萬6400元 ││ │ │ │(7)98年10月09日 │6萬9150元 ││ │ │ │(8)98年10月16日 │3萬7120元 ││ │ │ │(9)98年11月03日 │14萬400元 ││ │ │ │(10)98年11月10日│25萬元 ││ │ │ │(11)98年11月27日│3萬元 ││ │ │ │(12)98年11月30日│6萬5100元 ││ │ │ │(13)98年12月09日│19萬元 ││ │ │ │(14)98年12月11日│2萬3250元 ││ │ │ │(15)98年12月18日│7萬4400元 ││ │ │ │(16)98年12月30日│2萬7900元 ││ │ │ │ ├───────┤│ │ │ │ │計114萬837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15萬1970元) │├──┼──────────────────┼──┼─────────┼───────┤│6 │正頤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匯入│(1)98年05月11日 │25萬元 ││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9月24日 │20萬元 ││ │ │ │(3)98年12月31日 │10萬元 ││ │ │ │ ├───────┤│ │ │ │ │計55萬元 │├──┼──────────────────┼──┼─────────┼───────┤│7 │楊崴雄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匯入│(1)99月01月04日 │19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黃琴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店分行 │匯出│(1)99年06月22日 │23萬15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共計42,592,940元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匯兌日期│匯兌方式│匯兌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98.8.12 │匯入 │胡郁琪所開立之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 、│3 筆,金額共計││ │98.11.4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8 萬7300元。 ││ │98.12.31│ │ │ │├──┼────┼────┼──────────────────────┼───────┤│ 2 │98.11.30│匯入 │蔡政宏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筆,金額共計││ │至 │ │帳戶 │354萬1500元 ││ │99.3.9 │ │ │(起訴書誤載,││ │ │ │ │實為330萬1500 ││ │ │ │ │元) │├──┼────┼────┼──────────────────────┼───────┤│ 3 │99.4.30 │匯出 │王坤健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33筆,金額共計││ │至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8萬元。 ││ │99.6.30 │ │ │ │├──┼────┼────┼──────────────────────┼───────┤│ 4 │98.12.31│匯入 │王坤健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2筆,金額共計 ││ │99.1.4 │ │000000000000號帳戶 │375萬9000元 │├──┼────┼────┼──────────────────────┼───────┤│ 5 │99.1.4 │匯入 │范貴圓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1筆,20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99.1.4 │匯入 │楊宏仁所開立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1筆,20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