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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亮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下稱勞工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 )之理事兼屏東分會分會長,明知非保險業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7年某日起,未經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即假勞工協會「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下稱互助福利專案)名義,招募年滿45歲以上,85歲以下之民眾加入該會,成為互助福利專案之會員,專案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每年繳納常年費1000元,又自入會生效日當月起,若有會員加入上開專案滿4 個月後往生,其他專案會員應捐獻關懷慰問金,每往生1 位,捐獻100元,入會2年內,每月最高應捐獻之關懷慰問金以1800元為上限;入會滿2 年以上,每月最高捐贈關懷慰問金2000元。當專案會員往生時,專案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則可依入會時間之長短,按勞工協會所編定之給付標準表,領取3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關懷慰問金,而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危害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仁金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名片、勞工協會組織章程、勞工協會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說明資料(含福利給付標準表)、專案特色、各項補助費與津貼分配表、車馬費發放日期表、各階油料費表、月月領關懷津貼說明資料、福利專案車馬費補助辦法(含車馬補助費、各項津貼簡表)、「勞工家庭關懷互助」會員規範須知、勞工協會慰問金撥付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板院清登字第35082 號公告、法人登記簿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8號、100年度偵字第3067 號、第5530號、第5531號、第5532號、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943號、第5944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勞工協會之理事兼屏東分會分會長,明知非保險業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即以該協會之互助福利專案名義招募會員加入專案,按月繳交關懷慰問金,並依據入會時間長短給付往生者及其指定受益人3萬元至40 萬元不等之關懷慰問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互助福利專案屬代收代付之互助會性質,並非保險,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證明,但有報內政部審查等語。辯護人則以:互助福利專案關於保險之對價性、可保危險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與保險契約性質有所差異,並非類似保險之業務等語置辯。

六、查被告甲○○係勞工協會之理事兼屏東分會分會長,其明知非保險業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於97年某日起,未經政府主管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以勞工協會互助福利專案名義,招募年滿45歲以上,85歲以下之民眾加入該會,入會時應繳交入會費1000元,每年尚需繳納常年費1000元,另得選擇加入互助福利專案,專案會員遇有會員加入上開專案滿4個月後往生,應捐獻關懷慰問金,每往生1位,捐獻100元,入會2年內,每月最高應捐獻之關懷慰問金以1800元為上限;入會滿2年以上,每月最高捐贈為2000 元。當專案會員往生時,專案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則可依入會時間之長短,按勞工協會所編定之給付標準表,領取3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關慰問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甲○○名片、勞工協會組織章程、勞工協會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說明資料(含福利給付標準表)、專案特色、各項補助費與津貼分配表、車馬費發放日期表、各階油料費表、月月領關懷津貼說明資料、福利專案車馬費補助辦法(含車馬補助費、各項津貼簡表)、「勞工家庭關懷互助」會員規範須知、勞工協會慰問金撥付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42頁,其餘詳卷資料夾所附資料),應堪認定。

七、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勞工協會所推出之上開互助福利專案,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類似保險」之業務。查:

㈠、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於95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認為保險包括:①對價關係、②保險利益、③可保危險、④危險承擔、⑤危險分散、⑥契約名稱、⑦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即①對價關係、②保險利益、③可保危險、④危險承擔,則構成「類似保險」,亦有該會於98年7月14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36 頁)。是由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之認定原則,尚須視互助福利專案之契約內容,是否合於前揭4 項要件,始得認定有無該當「類似保險」之要件。揆諸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對於「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就前揭認定原則之適用上,尚應自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㈡、復查,勞工協會之互助福利專案內容約定:年滿45歲至85歲以下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10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1000元,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一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 元之「關懷慰問金」,若有二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之「關懷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於加入1年內每月最高應繳納「關懷慰問金」以1800元為上限,加入滿2 年,每月最高以2000元為限,如中途退費者,則期間所繳交之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回;如入會滿6 個月以上往生者,則依實收總額大於或小於關懷慰問金申請總額不同,按照入會期間長短不同之計算公式之標準(即關懷慰問金=實際總繳費人數《上限5000人》×100《或繳款金額》×《1-行政服務費20%》×《會員因不同的入會時間有不同的貢獻度》),給付關懷慰問金,此有勞工協會「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甲組」「乙組」之書面契約各1 份附卷可徵(見他卷第38-40頁、第76 頁)。故由互助福利專案約定內容觀之,互助人即會員身故時,係由其他要助人繳交互助費予協會代收,而對於每位往生者,有固定之捐助金額,且每月有捐助金額之上限。嗣勞工協會再依身故人入會長短,依約定給付標準之計算公式計算並轉交互助金予該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而勞工協會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當月份關懷慰問金之餘額,係作為提供互助組之互助費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而非承擔互助人身故之危險。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則係互助人身故後由要助人共同繳付集成,故上開協會所收取之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餘,與承擔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㈢、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然承前所述,勞工協會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當月關懷慰問金之餘額,係作為其向要助人代收互助費並轉交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之管理服務費,於受助人身故之前並未收取互助費。且依前述,要助人即會員係按月依互助人死亡之人數,每位依前揭定額計算,以核計應繳納之互助費,以1800元及2000元為繳費上限,顯與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則勞工協會既未先收互助費,即與保險契約先收保費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不同。

㈣、勞工協會在計算關懷慰問金給付標準之計算公式時,列載有自創之貢獻度係數及加權係數(見他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而設有如何從收取金額扣除行政服務費、時間或其他因素後,確定應付受益人關懷慰問金額之計算公式。惟按所謂大數法則,係根據抽樣實驗或統計資料顯示,某一現象在若干次的重複中,將會有規則性出現,當抽樣數愈大時,該一現象的出現愈規則。例如:擲10元硬幣,正反兩面各有一半出現的機會。如擲硬幣10次,其結果可能為3次正面,7次反面,呈不規則情況,但如持續投擲10萬次,則出現正面及反面次數會趨近於各5 萬次,呈現較規則之結果。保險業者即是利用大數法則來計算保費與保險金額的比例,以承擔風險,並維持一定之利潤。而勞工協會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年費、月費(即捐助金、關懷慰問金),其收費並未因會員之性別、年齡、職業、病史不同而異其標準,顯非依大數法則精算所得,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顯然不同。且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病史等不同因素,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亦有差異,核與上開協會每一要助人即會員每月應繳納之互助費均相同,同屬有別。

㈤、另依勞工協會互助福利專案「甲組」「乙組」契約第8 條約定,會員如應繳而未繳捐獻關懷慰問金時,若會員發生往生事故,則無法申請慰問金;常年費超過繳費期限仍未繳,經掛號催繳而仍未繳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另通知,喪失會員資格者,若發生往生事故,則不得申請關懷慰問金。第9條約定,會員如有1個月之慰問金捐款單,超過繳費期限1個月仍未繳納者,即停止該會員權益,不另行通知,往後若該會員需復會,則需辦理重新入會,且資歷必須重新計算(見他卷第38頁、第40頁)。是由上開約定條款,要助人即會員未依約繳納互助費時,契約之效力停止,若要助人未申請恢復效力,則契約效力終止。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要助人或上開協會,對於不繳納互助費之要助人,並無互助費或互助金之請求權,此與保險法第2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請求權,及同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僅得減少保險金額之規定不同。

㈥、至於勞工協會有無依約給付關懷互助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參與之會員劉仁金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出事,應該要領到錢沒有領到的?)答:都有領到,但是錢不多,有多有少,我不服氣的是他們幾個理監事決議,就決定很多事,程序改來改去的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第71 頁)。且經證人即參與並邀集他人入會之會員王武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覺得他講人往生後可能拿到的錢,跟實際拿到的錢不符合,讓我覺得我們好像在騙人等語(見偵卷第10-11 頁),足證參與互助福利專案之往生會員,確有領得關懷互助金之事實。雖前揭證人陳述實際領得之關懷慰問金,與邀集招攬時所述數額不同。然查,系爭互助福利專案契約參、肆已詳載:本協會為因應實際社會狀況及會務永續運作,本會得依「福利專案」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另增修條文,以調整本給付標準辦法。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凡遇天災地變或戰爭及不可抗力之原因時或經政府頒布重大天然災害且依「福利專案」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本會得暫停一切會務(見他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堪認互助福利專案會員於入會前,依前揭約定內容,已可預見未來關懷慰問金之給付標準並非恆定不變。縱有往生會員實際領得之關懷慰問金,與邀集招攬時所述不同之結果,亦屬契約所明文揭載,除有勞工協會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經法院撤銷決議,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下(民法第56條參照),倘勞工協會會員代表大會有變更關懷慰問金給付標準之決議,即難認該變更給付標準之決議係無力履行約定給付,而屬詐欺之事實。故證人劉仁金、王武祥前揭證詞,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至於證人陳姿伶於偵查中已證陳:係在不知情之下,簽名他卷第74頁之陳述書上,被告未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故公訴人援引書面陳述之證詞,以證明實際領得關懷慰問金之家屬,與被告保證之金額不符云云,自有誤會。

㈦、基上說明,勞工協會向要助人即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與結算給付關懷慰問金之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益人之行政服務費。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勞工協會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益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保險費不同。而上開協會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契約效力即為終止,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及對於死亡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僅得減少保險金額之保險法第2條及第117條第2 項規定亦有不同。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益人之關懷慰問金,係要助人繳納費用匯集而得,更可知勞工協會所收取之入會費及要助人所給付每月100元之關懷慰問金,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是被告所參與勞工協會從事之互助福利專案,所經營者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揭之認定原則、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之法理,尚難遽謂該互助福利專案之性質,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所定「類似保險」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互助福利專案係代收代付之互助會性質,並非保險之詞;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專案與保險契約有所差異之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前揭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執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檢察官援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之刑事判決及該案之起訴書等證,上訴主張被告所參與勞工協會經營之互助福利專案,符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處罰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