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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羅登為被上 訴人 黃明豊

黃明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2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登為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口出惡言辱罵,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1 人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出言前開話語辱罵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2 人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黃明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5 樓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0 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偕同顏伯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公司辦公室,與店長即被上訴人黃明治結算工資,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黃明豊、黃明治2 人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2 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上述言語辱罵被上訴人2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2 人名譽,致其等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黃明豊現年53歲,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1 筆;被上訴人黃明治現年45歲,是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店長,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1 筆,與黃明豊合夥公司經營。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身為輕度肢障,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25 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 人因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被上訴人2 人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被上訴人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而予駁回。復說明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將本判決被上訴人2 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