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龔美麗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上訴人 龔其成上列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参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龔其成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殺害其父龔明華,上訴人遭受喪父之情致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1 項、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1 萬7,395 元(其中精神慰撫金230 萬元、殯葬費用41萬7,395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無法證明我有毆打被害人龔明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龔美麗主張被上訴人龔其成於100 年12月10日殺害其父龔明華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龔美麗主張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追加請求殯葬費用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殯葬費用自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龔美麗為龔明華之女,被上訴人龔其成殺害龔明華之行為破壞上訴人龔美麗與龔明華父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龔美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其成賠償殯葬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龔美麗得請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範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⑴上訴人龔美麗主張因龔明華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1萬

7,395 元,已提出福祥禮儀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8 張、福祥禮儀公司葬儀包辦估價單1 張及觀音菩薩紀念公園塔位訂位單1 張等為證。

⑵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間對於上訴人提示支付殯喪費用並無異議。就上訴人支付殯葬費用,其中①庫錢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及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再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進行宗教儀式,為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且做功德價格、代購金銀紙等費用部分等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故福祥禮儀公司估價單所示骨灰罈1 萬5,000 元,觀音菩薩紀念公園塔位訂位單雙人骨灰位牌價11萬元及管理費2 萬5,000 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③福祥禮儀行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之喪葬費用

4 萬6,01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細目供本院審核,自應予扣除。④樂隊費用5,200 元,審酌龔明華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是上訴人龔美麗請求喪葬費部分,在36萬6,185 元內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自承係高中畢業,現職會計,月收入約

2 萬元,名下土地、房屋3 筆、股利及利息所得6 筆,財產總額261 萬餘元;被害人係國小畢業,生前無業;被上訴人係國中輟學,原在台塑仁武廠外包商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現無業),名下土地房屋3 筆,財產總額38萬餘元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1-13 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與被害人並未同居,僅提供日常物品,且被害人死亡時體型較瘦,營養狀況不佳,且有長期飲酒習慣,死亡原因係於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硬化,遭受毆打而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查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院衡以被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節、上訴人承受無故喪親之無法彌補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在36萬6,185 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民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150 萬元,上訴人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