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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新發上 訴 人 林金鶯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均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新發(下稱陳新發)起訴主張:林金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迄99年7 月中旬止,接續向朱菊蘭、陳新崑及黃采琦等人,指摘「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 個女人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陳新發名譽之不實事項,致陳新發與朱菊蘭夫妻二人感情失和,及朱菊蘭自殺就醫。林金鶯復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未經陳新發同意,擅自進入陳新發位在屏東縣○○鄉○○路○段○ 巷○○號之養豬場內,恫嚇陳新發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陳新發外遇之事告知其妻朱菊蘭,致陳新發心生畏懼,然仍未屈就而堅不交錢,林金鶯因而未得逞。林金鶯上開誹謗行為,造成鄉里間對陳新發產生誤會,使陳新發夫妻間失和,陳新發之配偶朱菊蘭因而自殺,致陳新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金鶯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另林金鶯無故侵入尚在防疫中之養豬場,造成原告養豬場內之豬隻感染死亡,損失397,000 元,及支出消毒防疫藥品81,000元,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鶯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林金鶯應給付陳新發1,6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金鶯(下稱林金鶯)則以:否認有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犯行,99年7 月23日我沒有進去陳新發的養豬場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陳新發之訴。

三、原審為陳新發部分勝訴之判決,陳新發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陳新發敗訴部分廢棄。㈡林金鶯應再給付陳新發1,628,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於林金鶯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陳新發部分勝訴之判決,林金鶯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陳新發勝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新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陳新發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

五、陳新發起訴主張林金鶯誹謗罪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新發主張林金鶯自98年間起至99年7 月中旬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傳述陳新發有外遇之不實事項,致陳新發名譽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金鶯之上訴(原審依誹謗罪判處林金鶯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陳新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林金鶯既有於上開時、地誹謗陳新發之不法行為,已侵害陳新發之名譽權,則陳新發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林金鶯自應負賠償責任,是陳新發主張林金鶯就其誹謗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原審審酌陳新發及林金鶯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雙方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林金鶯侵權行為對陳新發名譽權及家庭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新發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從而陳新發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鶯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復敘明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新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陳新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林金鶯給付之金額亦屬允當,陳新發上訴意旨請求林金鶯應再給付1,150,000 元,林金鶯上訴意旨主張陳新發無權要求賠償,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陳新發起訴主張林金鶯恐嚇取財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林金鶯所涉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在案。原判決依照前揭規定,駁回陳新發此部分請求給付之478,000 元,經核並無不合,陳新發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