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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鍾凱薇被上訴人 許舒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稱其代理人申請取得其所有之第1 類謄本,並行使於民事撤銷贈與起訴上,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資料及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陳述略稱:伊未侵犯上訴人之隱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102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