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被 告 即上 訴 人 顏麗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黃俊逸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諭知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關於假執行宣告等主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119 房地與117 房地之格局、面積等均相同,且互相毗鄰,上訴人無捨119 號而擅自更換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117 號房地移轉登記後,相關房屋稅雖皆由上訴人繳納,但屏東稅務局自98年起之房屋稅,皆以顏雪美之夫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投遞地址為高雄市○○○路○○○ 號5 樓,課稅房屋標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倘無同意更換房屋之事實,又怎可能就更換房屋為移轉登記事實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聲明請求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以房子登記改為117 號之後,馬上被拍賣,社區的人認為我的信用破產,其餘引用原審之陳述等為答辯理由。
三、然查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無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且上訴人確有明知顏雪美、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標的為119 號房地,卻未經顏雪美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不知情之江錦霞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將117 號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11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之後又因上訴人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債務,117 號房地遭查封、拍賣,實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五、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標的為119 號房地,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不知情之江錦霞冒用被上訴人之姓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將117 號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該117號房地即因上訴人等人與合庫銀行間之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且將使他人認係被上訴人積欠債務,而使財產被查封;另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將使他人認被上訴人是故意積欠管理費,對被上訴人之聲望將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原審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擁有不動產、98、99、100 年間之所得總額,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均無違誤。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賠償,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原 告 黃俊逸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顏麗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麗珠未經原告黃俊逸同意,擅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5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7號房地)成為所有權人,而上開117號房地之前即被第三人用以貸款設定抵押,嗣又遭法院查封拍賣,因此法院之通知屢次送原告住所。又因該不實之登記,致稅捐機關屢以有房屋地價稅等欠款而對原告發函催繳,社區管理委員會更以積欠管理費而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為處理上開事務,疲於奔命,並遭鄰里親友認為原告財產信用不佳,惹人非議,對原告之生活及精神上產生困擾。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信用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向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5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9號房地),嗣原告之妻顏雪美以該房屋漏水為由,要求更換為117號房地,並囑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委任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歷年開徵房屋稅之繳款書,均郵寄至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之住址,稅單上亦載明課稅房屋為117號房屋,原告卻自98年起迄今3、4年均未曾異議。而該房屋之奈良山莊社區管委會,亦自98年起,以117號房主之名義,通知原告繳交管理費,3年多來原告亦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就應付之自備款250萬元迄未依約支付分文,亦未辦理購屋貸款。事過3年,始於100年8月3日委由律師來函藉詞解約,為此躍宸公司亦隨即函覆原告,指所購房屋變更為117號是應原告之要求,原告卻對躍宸公司之覆函置之不理,亦未能提出已支付自備款之任何證明,足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躍宸公司購買上開119號房地,原告之妻顏雪美並於97年6月12、24日,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之自備款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詎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妻顏雪美並無更換購買標的物之意,卻未經該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顏雪美為辦理119號房地過戶所交付之原告身分證及委由被告代刻之「黃俊逸」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代為辦理117號房地之過戶登記。江錦霞遂依被告之指示,在98年3月3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上開私文書蓋上原告之印章後,再於98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將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間有債務,於96年7月19日將117號房地,及與117號房地同地號及同段建號34、41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141號房地均一併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俟合庫銀行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0528 號支付命令後,再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3筆房地,之後再由本院對該3筆房地行查封、拍賣。
被告明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標的為119號房地,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不知情之江錦霞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將117號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之後該117號房地即因被告與合庫銀行間之債務,遭本院查封、拍賣,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且將使他人認係原告積欠債務,而使財產被查封;另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將使他人認原告是故意積欠管理費,對原告之聲望將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是原告遭被告侵害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公務機關服務,平均月收入10幾萬元,98、99、100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9萬餘元、75萬餘元、7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不含上開117號房地)及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清境家園安養院,個人無收入,98、99、100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元、10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附民卷第4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本院附民卷第4至19頁)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程度及否認有收到原告購買房地之自備款250萬元,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
(三)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是在本案刑事案件於101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由被告簽收,有本院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本院附民卷第1頁)可參,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及被告固均聲明訴訟費用應由對造負擔,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