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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哲宗即 原 告 樓被 上訴 人 陳哲輝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債權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5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執行名義,詎被上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先於同年9 月19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哲政,嗣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哲政,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哲政前於96年1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屬公同共有,故無法移轉,嗣因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故伊方為保全陳哲政之債權及履行前揭契約,於詢問律師過後,先後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實為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債務,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 年度上易字第

661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