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品宏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石杰

謝葉阿蔭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謝葉阿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石杰、訴外人陳石柱、陳成奎、陳石柳、陳月燕等5 人係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18日,以新臺幣525 萬元之價金,向上開共有人購買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嗣該共有人未依期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陳石杰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謝葉阿蔭、訴外人呂鳳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4 月25日,由被上訴人陳石杰、謝葉阿蔭通謀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偽由被上訴人謝葉阿蔭向被上訴人陳石杰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再由被上訴人謝葉阿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101 年5 月

3 日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以賣賣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上訴狀誤載為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係真買賣,並非假買賣,並引用原審及本院刑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石杰等共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陳石杰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先於100 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謝葉阿蔭通謀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偽由被上訴人謝葉阿蔭向被上訴人陳石杰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嗣再由被上訴人謝葉阿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

101 年5 月3 日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以賣賣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6

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陳石杰、謝葉阿蔭亦因該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刑事案卷可稽。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2 人以本件係真買賣等語,作為抗辯,應不可採信。

四、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侵害公法益,惟本件被上訴人2 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在於損害上訴人依民事判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已同時侵害上訴人之私法益,上訴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五、又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查被上訴人2 人通謀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偽由被上訴人陳石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葉阿蔭,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謝葉阿蔭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按法院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起訴後,雖先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惟觀之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顯見本件上訴人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本件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者,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述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僅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就應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尚難謂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謝葉阿蔭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0 年5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陳石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0 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表:

┌───────────────────────────────────────┐│附表: 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地目├────┤備 考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澎湖縣 │ 馬公市 ○ ○○段 │ 735 │ 旱 │920.16 │陳石杰持分應有部分││ │ │ │ │ │ │10分之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