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莉鈞被上訴人 張佳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李孟儒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0 日21時47分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歐閣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與李孟儒為性交行為,相姦1 次。上訴人與李孟儒為相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李孟儒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李孟儒為相姦行為,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云云。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與李孟儒認識,知悉李孟儒係有配偶之
人,而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經被上訴人報警,會同執勤警員進入高雄巿英明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查獲上訴人與李孟儒在上開旅館301 號房內,共處一室。⒉警方扣有上訴人在歐閣汽車館301 號房,上訴人使用過之衛生棉墊。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與李孟儒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孟儒相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明知李孟儒是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名下有汽車
0輛;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名下有汽車0輛,業經兩造於刑事審理中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附民卷第10至12頁),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兼衡諸上訴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4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