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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瑛芳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黃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分別係高雄市鹽埕區文武聖殿第7 屆之董事及常務董事,2 人因民國(下同)101年5 月之文武聖殿第8 屆董、監事選舉而有嫌隙,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10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並攜帶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站在門口處以左手持槍射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站在屋外,手持槍枝朝其射擊,馬上起身閃躲,上訴人因而擊中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經送醫後,雖立即經開刀救治,仍因而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臀部穿剌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 萬5,132 元(包括醫療費用27,432元,看護費用2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0

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要警告、恐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有先喊「垃圾」(臺語)後,等人都散開才開槍,且上訴人係往麻將桌子底下打,應係子彈打到停放在騎樓之機車上安全帽後跳彈碎片才過失傷害到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亦非故意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 萬5132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5 萬513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擊發之子彈,而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臀部穿剌傷等傷害。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被害人射擊,

或是基於恐嚇之犯意,擊發子彈射中安全帽跳彈碎片而過失傷害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在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因開槍射擊致被上訴人成傷,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射殺行為,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臀部穿剌傷之傷害,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4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里長,月薪4 萬5,000 元,亦曾擔任鹽埕國中家長會長3 屆、文武聖殿董事、國際獅子會副總監等職務,名下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及投資(參被上訴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至第35頁),尚有2 兒、1女需撫養;上訴人係44年次,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則曾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曾擔任文武聖殿董事、防癌基金會董事、中華道教南區執行長等職務,名下無不動產(參上訴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附民卷第36頁),無他人需撫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當初中槍送醫時之情況係屬相當緊急,若非予緊急手術治療,恐有出血及感染、敗血症之可能,甚至有生命之危險,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 月1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39 號卷第15

4 頁),且被上訴人受傷後因此切除左側睪丸,其生殖系統遭受如此重大損害,自對其尊嚴及生活影響均甚鉅,另上訴人係持槍瞄準原告胸腔至頭部之範圍而為射擊,甚且在開第

1 槍後,再開第2 槍、第3 槍,惟因第2 槍卡彈、第3 槍擊中安全帽而子彈彈頭碎裂,且當時屋內眾人已逃散,始未再擊中任何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犯罪情節可謂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 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超過新台幣5513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