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翕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上訴人 劉柏琪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書狀所載。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102 年9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 號字體、高14公分、寬6 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各3 日。被上訴人應再負擔費用於其前向蔡丁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建築物之廣告牆位置,掛載如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二澄清及道歉啟示,連續一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 年度上易字第66
0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從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