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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劉祥娥被 上訴 人 鄭茂盛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鄭茂盛應再給付劉祥娥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祥娥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主張與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先對上訴人恫稱:

「殺你們二個」「到頭來死兩個,你們兩個死路一條」「你們兩個我若沒有賠上你們兩個老命」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為抓取上訴人右手上之手機時,以手抓撞上訴人之右手及右大腿,致其受有右大腿瘀紫53公分、右手前臂及右手肘各有瘀青腫脹各35公分之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就恐嚇及傷害部分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合計十五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也未傷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事證及請求權基礎—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各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恐嚇、傷害,不但立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治療,其後更惶惶終日,恐懼莫名。被上訴人所為,不但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甚且致其身心受創,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慰撫金額之酌定—

(一)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藉由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左營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及收入,偶兼差中文打字,被上訴人則為國軍政戰學校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股票數筆、土地二筆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恐嚇及傷害之情節,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生心理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被上訴人各犯刑法恐嚇、傷害罪,原審僅就恐嚇部分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應有未合,仍應就傷害部分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二萬元,始稱妥適。

(三)雖上訴人以上開恐嚇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七萬五千元,惟仍屬過高,應以四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六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就恐嚇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應有不足。爰就傷害部分,另命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結論—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就恐嚇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恐嚇、傷害部分各給付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審酌上列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4